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81民初3172号
原告***,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委托代理人梁忠,瑞金市云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69370451G,住所:瑞金市和园21栋1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宋维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永优,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林华,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斌,曾用名袁石生,男,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被告袁建军,男,1968年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斌、袁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优、钟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斌、袁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5800元,三被告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农民工,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一家建筑企业,承建了瑞金市万田乡“四合一”保障房项目。后被告袁斌包得该工程,并雇请被告袁建军为工地管理人员,负责工地的日常事务。被告袁斌在施工过程中,招用了很多工人,原告也是其中之一。期间,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时通过被告袁斌、袁建军向原告发工资,有时直接银行转账发放工资。上述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管不力,工程款被被告袁斌挪用,导致工人工资被拖欠。工人曾经多次到瑞金市劳动监察部门反映,瑞金市劳动监察部门也多次组织双方代表调解,但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钱已经转给被告袁斌为由一直拒绝支付,后瑞金市劳动监察部门建议工人走法律程序。故此起诉。
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仅与被告袁斌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该合同可能产生的权利义务仅与合同双方有关,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本案中我方不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方向万田乡人民政府承包万田乡“四合一”建设工程后,为工程的顺利施工,与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袁斌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袁斌为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必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我方从未雇请过被告(袁建军),也不认识被告袁建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我与被告袁建军存在任何的关联。我方仅是与袁斌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并没有和原告或被告袁建军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或以口头协议、其他合同形式代替劳动合同因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我方承建万田乡“四合一”保障房项目工人工资情况统计表中并没有我方的签字盖章确认,也没有被告袁斌的签字捺印确认,原告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袁建军是我方雇请到工地的务工人员,故我方与原告和袁建军没有成立雇佣劳动关系;三、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无法认定属于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也无法证明在该案涉工地提供了劳务,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否真实在本案工地务工,我方并不清楚原告是否真正在工地务工过,况且在第一次工人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时,在万田乡人民政府与瑞金市调解下,我方已经再次结清所有工人工资,不存在还有未付工资的情况;四、案涉的所有款项我方已全部结清给袁斌,不存在任何截留费用。工程施工期间袁斌多次向我方申请支付工程款等费用,共拨款1159839.5元至袁斌账户,我方已完全履行了与袁斌的内部合同,未截留袁斌的任何费用,原告向我方主张其诉请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恳请法院采纳上述答辩意见,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提出的全部诉请。
被告袁斌、袁建军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截图打印件1份(共2张)、被告袁斌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打印件1份、被告袁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
2、“瑞金市创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万田四合一保障房项目工人工资情况统计表”复印件1份(共3张),证明被告方欠原告工资15800元。
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被告袁建军的身份信息不知情,对其余证明身份信息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我方公司不认识表格上袁建军此人,包括表格上统计的工人我方公司也不知情,不认识。该统计表无法证明我方公司应当承担任何款项支付义务。并且原告方在我方公司承建项目是否实际在案涉工地进行过挖机作业,我方公司并不知情。即使若存在作业的话,原告方的该证据也无法证明系在案涉项目进行的挖机作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方应当向袁表仔、袁建军主张权利,和我方公司无关。
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2016年万田乡“四合一”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4份(涉及青坝村的1份、板仓村和东坑村的合1份、井垅村1份、万田村1份)、《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万田乡人民政府“四合一”建设项目后,与被告袁斌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袁斌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可能产生的权利义务仅与合同双方有关,与原告无关;
3、委托书复印件(2份)、领条复印件、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袁斌,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截留任何款项,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4、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
民终39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同案同判原则,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5、2020年12月10日由瑞金市亏田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退还万田乡万田村四合一保障房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综合凭证复印件1份、银行流水(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袁斌未按要求施工,导致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22100元。
对于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工程承包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内部承包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袁斌系和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内部合同,故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和被告袁斌共同承担原告的劳务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免除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部分工程款退回市财政局和原告无关,无论是否退款,原告的劳务工资和挖机费用都应当支付。
被告袁斌、袁建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证据1分别来源于户籍管理机关及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具有公信力,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方面不存在瑕疵,可予采信;其证据2来源于瑞金市劳动监察局,经历了该单位的调查审查程序,具有公信力,且列表中的工人除“朱勤勤”、“刘石长”、“赖长生”没有签名外,其余都进行了签名捺印,通过在瑞金市劳动监察局制作的该份工资情况统计表上签名,这些工人无疑对于各自在案涉工地上做事的事实及各自的工资大概情况也有相互证明及相互监督的作用,鉴于被告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负责案涉工程的被告袁斌未到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该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方面未发现瑕疵,故可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其证据1已经包含在原告的证据1之内,本院已予采信;其证据2系书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并无异议,而其关联性方面也无瑕疵,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3属于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斌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情况,证明不了可以因此不再向原告支付工资,与本案关联性存在瑕疵,本院不予审查采信;其证据4的案由与本案不一致,不存在同案同判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其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15日,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瑞金市万田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三份《2016年万田乡“四合一”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取得了以下工程项目:1、青坝村卫生计生服务室100平方米、保障房255平方米,共355平方米;2、板仓村卫生计生服务室100平方米、保障房50平方米、东坑村卫生计生服务室100平方米,共250平方米;3、万田村卫生计生服务室100平方米、保障房290平方米,共390平方米。2017年1月15日,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与瑞金市万田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2016年万田乡“四合一”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取得了井垅村卫生计生服务室100平方米、保障房185平方米,共285平方米的工程项目。2017年3月15日,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与被告袁斌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聘请被告袁斌担任其取得的上述工程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及管理。在被告袁斌组织施工及管理过程中,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拖欠工人工资被投诉,经瑞金市劳动监察局调查核实,其中包括拖欠原告***的15800元。因瑞金市劳动监察局组织调解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然未向原告支付该工资,原告遂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既然参与了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与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其劳务合同通过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袁斌及其具体管理人员与原告实际订立,虽然没有书面形式,但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及对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约束力。因此,原告***与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后,未按约定及时全面的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5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袁斌系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袁建军根据瑞金市劳动监察局提供的工资情况统计表,也只是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的实际管理人员,他们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本人不应承担本案劳务报酬的偿付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袁斌、袁建军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5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江西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基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