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众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众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4631号
原告:西安众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25号创新大厦S601。
法定代表人:刘宪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亚,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权伟,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县义平,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众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县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擎公司诉称,1.雁劳仲案字【2016】791号仲裁裁决关于确定原告违反相关规定违规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多次违反公司财务报销制度,超额报销谋取私利;违反公司出差制度,超标准乘坐交通工具、超标准住宿;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多次迟到、矿工、不假外出,影响极坏。按原告公司管理规定,被告先后被记过三次、被书面通告三次,其行为已属严重违纪,故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告知被告解除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是合法合情合理的。2.雁劳仲案字【2016】791号仲裁裁决关于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111元,不予认同。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完全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作出,解除行为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和诉求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任何一款之规定,因此无需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雁劳仲案字【2016】791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并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给其处分的通知,且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没有说明解除理由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入职原告众擎公司,入职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止,**在市场部门担任销售工程师。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约合同至2017年5月3日。2016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众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97元、提供在职期间完税证明、支付2016年8月至9月6日期间工资7878.9元、支付2016年8月报销款项3075元。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79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众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11元;众擎公司支付**2016年8月工资6037元、9月工资1110.25元及2016年8月报销款项3075元;驳回**其余仲裁请求。裁决后,众擎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雁劳仲案字【2016】791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11元。
庭审中,原告众擎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当庭提交新员工入职手续清单、员工手册、员工入职培训记录单、员工上下班时间表、OA系统请假外出记录、众擎电子员工外出登记表、员工培训记录表、财务收支制度、费用报销单、12306火车票信息、西安铁路局电报、公司通报批评公告、会议纪要、裁决书。被告认为员工上下班时间表、OA系统请假外出记录、众擎电子员工外出登记表、员工培训记录表、公司通报批评公告、会议纪要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裁决书。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另查明,经法庭释明,被告**表示放弃其劳动仲裁的请求事项,同意按照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进行审理。原告众擎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公司通报批评公告告知或送达**。
上述事实,有新员工入职手续清单、员工手册、员工入职培训记录单、员工上下班时间表、OA系统请假外出记录、众擎电子员工外出登记表、员工培训记录表、财务收支制度、费用报销单、12306火车票信息、西安铁路局电报、公司通报批评公告、会议纪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诉请,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旷工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旷工的事实;且原告公司的主管、会计、负责人均在**的出差费报销单上签字,应视为其单位已经同意**超标准乘坐交通工具的行为,加之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将公司通报批评公告告知或送达**,故其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对裁决书裁决的众擎公司支付**2016年8月工资6037元、9月工资1110.25元及2016年8月报销款项3075元;驳回**其余仲裁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众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11元。
二、原告西安众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工资6037元、9月工资1110.25元及2016年8月报销款项307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5元由原告西安众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另5元退回原告西安众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喆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杨镇珲
打印:扈艳红校对:牟振甫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