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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闽乾钢铁有限公司、重庆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6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闽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宏锡路4-1-2号地块铁公鸡物流园A区内商铺100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金银湾210号5幢4-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煜鸣,***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拥金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拉祜族,系公司法务。 上诉人云南闽乾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4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闽乾钢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1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签署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钢材采购明细》系第三人向上诉人付款的支付性约定,并非钢材购销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款的行为表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232946.4元款项系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钢材款差价。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在一审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形。 被上诉人重庆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陈述,不存在串通行为,请求维持原判。 重庆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3294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233.9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云南设计院中标昆明市五华区区政府的EPC项目。2018年2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被告向第三人提供昆明市五华区区级机关办公大楼维修项目所需的钢材。2018年5月17日第三人和被告签订《钢材采购明细》,列明第三人向被告采购的钢材明细及付款约定,双方确认第三人向被告采购的钢材总价款为1844814.91元。第三人于2018年4月3日向被告付款1081882.62元,于2018年5月21日付款762932.29元,共计付款1844814.91元。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为昆明市五华区区级机关办公大楼维修EPC项目工地的施工人。原告向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付款100000元、3月13日付款232946.4元、3月22日付款200000元、3月28日付款300000元,共计付款832946.4元。被告向原告于2018年4月4日退款400000、5月30日退款100000元、7月3日退款50000元、11月29日退款50000元,共计退款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是昆明市五华区区级机关办公大楼维修EPC项目的中标人,第三人为此项目于2018年2月18日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结算程序约定:按批次结算,乙方向甲方提供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付款,即先发货后付款。被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也注明购货单位是第三人云南省设计院。合同履行后,第三人和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钢材采购明细》,确定了第三人向被告采购的钢材明细及付款约定,第三人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采购的钢材总价款1844814.91元,整个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抗辩除了与第三人的钢材买卖关系,与原告也存在钢铁买卖关系,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原告为昆明市五华区区级机关办公大楼维修项目工地的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原告和第三人约定材料由第三人负责购买,第三人和被告所购买的钢铁材料正是用于该项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付款义务人为第三人而非原告。经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832946.4元后,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600000元,因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无理由拒不返还原告支付的剩余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被告方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原告自行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其具有过失,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闽乾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32946.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1元,由被告云南闽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将诉争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双方对款项的交付不持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在于上诉人收取款项是否有法律根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应当由主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先行支付给上诉人的钢材款”构成“法律根据”的一方当事人,即本案上诉人云南闽乾钢铁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上诉人云南闽乾钢铁有限公司的举证证明过程应当分两步走。第一步要证明存在“法律根据”的相关事实。第二步则需要证明该相关事实构成“法律根据”,从而阻却不当得利的成立。显然,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但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买卖钢材的合意。相反,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负有付款义务的人系第三人,第三人亦按《钢材采购明细》载明的总价款向上诉人付款,该《钢材采购明细》亦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主张钢材总价款实际上超过了《钢材采购明细》上载明的数额,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第三人之间就此达成了合意。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钢材购销合同》订立的时间,不影响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或被上诉人差欠其钢材款,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支付所谓“差价”,其收取本案诉争款项无法律依据,应当将该款项退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2元,由上诉人云南闽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姚 丹 审判员 *** 审判员 龚 庆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