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路建设(云南)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闽乾钢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4民初4543号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金银湾210号5幢4-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煜鸣,***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闽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宏锡路4-1-2号地块铁公鸡物流园A区内商铺100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拥金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拉祜族,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云南闽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乾钢铁公司)、第三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设计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闽乾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云南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3294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233.9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8日被告与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相应钢材购买事宜。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误支付了832946.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后,被告先后退还了原告人民币共计600000元,尚欠原告232946.4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相应款项,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各项合法权益。 被告闽乾钢铁公司答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着钢铁买卖法律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系用于购买钢材的钢材款,后双方之间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引入了第三人,第三人不认可双方被告和原告之间钢材买卖的单价,在第三人支付了被告钢材款项后,被告和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的一个差价,因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着相关的法律合同关系,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所以双方之间并不是不当得利的情形,请求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云南设计院答辩称,我方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2月18日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书里面约定就是合同的金额和数量,双方均认可的实际用量结算为准。然后我方又与闽乾钢铁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定了一份钢材采购明细。合同中约定就是钢材总价款为人民币1844814.91元。然后就是我方于2018年4月4日向被告公司支付180多万元。后面又于5月21日向被告支付762932.29元。我方就按照后面这份签的钢材采购明细已经依约履行完合同的全部义务。我方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第2.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4.销售清单,因与购销合同、转账证明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有买卖钢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第三人均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内容相同,只是被告提交的没有印章、第三人提交的有印章,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予以采信,证实《钢材购销合同》于2018年2月18日签订。庭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进行质证,被告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为昆明市五华区区政府的EPC项目的施工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第三人对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该合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云南设计院中标昆明市五华区区政府的EPC项目。2018年2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被告向第三人提供昆明市五华区区级机关办公大楼维修项目所需的钢材。2018年5月17日第三人和被告签订《钢材采购明细》,列明第三人向被告采购的钢材明细及付款约定,双方确认第三人向被告采购的钢材总价款为1844814.91元。第三人于2018年4月3日向被告付款1081882.62元,于2018年5月21日付款762932.29元,共计付款1844814.91元。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为昆明市五华区区级机关办公大楼维修EPC项目工地的施工人。原告向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付款100000元、3月13日付款232946.4元、3月22日付款200000元、3月28日付款300000元,共计付款832946.4元。被告向原告于2018年4月4日退款400000、5月30日退款100000元、7月3日退款50000元、11月29日退款50000元,共计退款60000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是昆明市五华区区级机关办公大楼维修EPC项目的中标人,第三人为此项目于2018年2月18日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结算程序约定:按批次结算,乙方向甲方提供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付款,即先发货后付款。被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也注明购货单位是第三人云南省设计院。合同履行后,第三人和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钢材采购明细》,确定了第三人向被告采购的钢材明细及付款约定,第三人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采购的钢材总价款1844814.91元,整个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抗辩除了与第三人的钢材买卖关系,与原告也存在钢铁买卖关系,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原告为昆明市五华区区级机关办公大楼维修项目工地的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原告和第三人约定材料由第三人负责购买,第三人和被告所购买的钢铁材料正是用于该项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付款义务人为第三人而非原告。经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832946.4元后,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600000元,因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无理由拒不返还原告支付的剩余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被告方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原告自行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其具有过失,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闽乾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32946.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1元,由被告云南闽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字艳秋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