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

***与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102民初211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福兴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29日生,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原告***与被告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下称安宁二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宁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119800元,逾期付款利息19407.6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3日暂计至2019年4月22日),并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宁二建于2013年承包了定西中和教育世家1-8号楼工程,并成立了安宁二建中和教育世家项目部,被告***系项目经理,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18日从原告处购买方木,总价值968999.22元,被告***支付了849199.22元,余1198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以安宁二建中和教育世家项目部及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
被告安宁二建答辩称:1、***非安宁二建职工,其只是1-8号楼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2、本案系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主张权利,无权向安宁二建主张权利。3、原告所诉买卖合同,安宁二建并不知情,也未予确认,更未支付过相关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安宁二建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于2017年1月22日书写的欠条1份,出库单7张,供货统计单1张,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供货用于定西中和教育世家1-8号楼工地上供料且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安宁二建质证为:对出库单、供货统计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安宁二建公司人员签字盖章,出库单、供货统计单与安宁二建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是出库单,并没有安宁二建公司职工或***签字确认,该证据仅系原告单方提供。对欠条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上面没有安宁二建盖章,安宁二建中和教育世家项目部负责人非***,***仅系1-8号楼实际施工人,欠条上注明金额需核对后支付,原告需提供核对后的证据进行主张权利。
被告安宁二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1月19日***向定西市信访局、定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监察大队、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与安宁二建无关。
原告***质证为:原告对该承诺书并不知情,对证据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虽然被告安宁二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应诉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出库单、供货统计单能够证明欠款来源,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被告安宁二建所举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没有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故本院不予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宁二建于2013年承包了定西中和教育世家1-8号楼工程,并成立了安宁二建中和教育世家项目部,被告***分包了部分项目工程。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18日从原告处购买方木,总价值968999.22元,被告***支付了849199.22元,余1198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以安宁二建中和教育世家项目部及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欠条后,应及时清结,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安宁二建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安宁二建对被告***的欠款未予确认,且原告***对于二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年利率6%执行,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木材款119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9407.6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4月22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