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

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浙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11民再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公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马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羽,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浙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南川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维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柴学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泽,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定西教育世家1-8#楼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庄志峰,该项目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嘉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浙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泰公司)、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安宁二建)、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定西教育世家1-8群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安宁二建定西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甘11民终483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以(2019)甘民申1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嘉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向浙泰公司承担欠付的工程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再审申请人并非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再审申请人不具约束力。再审申请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一、二审法院均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解释。2018年9月29日,再审申请人与安宁二建经过结算,再审申请人已向安宁二建超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甘肃浙泰公司辨称,对恒基嘉业公司与安宁二建的结算付款表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仅有双方签字,没有银行付款单据,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已向安宁二建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安宁二建辨称,对再审申请人恒基嘉业公司已向安宁二建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因承建的工程亏损,公司现无力偿还债务。
本院再审认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期间,恒基嘉业公司向省高院提交了恒基嘉业公司与安宁二建共同签署的《截止2018年9月29日定西教育世家庄志峰项目部(1-8号楼)付款总表》及甘肃安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定西教育世家建设项目1-8#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质证,恒基嘉业公司与安宁二建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安宁二建定西项目部负责人庄志峰提交书面意见,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浙泰公司虽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两份证据被认定为新证据。因一、二审判决均判处由恒基嘉业公司在欠付安宁二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判处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认定不清,而新的证据却证明恒基嘉业公司已向安宁二建付清工程款,但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甘11民终483号民事判决及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定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蓝俊虎
审判员  焦茂荣
审判员  马建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兆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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