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

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浙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民申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
法定代表人:马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羽,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浙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
法定代表人:余维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柴学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荣,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定西教育世家1-8#楼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庄志峰,该项目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嘉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浙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泰公司)、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安宁二建)、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定西教育世家1-8#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安宁二建定西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1民终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基嘉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向浙泰公司承担欠付的工程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再审申请人并非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再审申请人不具约束力。再审申请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一、二审法院均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解释。2018年9月29日,再审申请人与安宁二建经过结算,再审申请人已向安宁二建超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基嘉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但其具体理由是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及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恒基嘉业公司所依据的再审事由与具体理由不一致,应依据申请再审的具体理由逐一进行审查。(一)关于恒基嘉业公司提交的定西教育世家建设项目1-8#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签署表及截止2018年9月29日定西教育世家庄志峰项目部(1-8号楼)付款总表能否构成新证据的问题。本案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恒基嘉业公司与安宁二建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安宁二建定西项目部负责人庄志峰提交书面意见,其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浙泰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构成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恒基嘉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与原判具有不可分性,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可能不予受理,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恒基嘉业公司已向安宁二建付清工程款,恒基嘉业公司不具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浙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条件。因此,恒基嘉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新证据的构成要件,应予认定。(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看,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以承揽合同确定案由不准,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浙泰公司系案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恒基嘉业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安宁二建系案涉工程承包人,浙泰公司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请求恒基嘉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一、二审判决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应以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为限,一、二审法院对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查明。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未查明条件下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必然导致判决因缺乏明确、具体的判决内容而无法强制执行。本案一审中,恒基嘉业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付款台账,一审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付款台账,应可以查明恒基嘉业公司是否欠付安宁二建工程价款及具体数额,但一、二审法院对此未能查明之情形下判决恒基嘉业公司在欠付安宁二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
综上,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陈 莉
审判员 满春梅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俞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