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

某某、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1102民初362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1日,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大道东侧3幢。
法定代表人:李媪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红,该公司法务。
被告: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福兴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柴学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翔峰,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民,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30日,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与被告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市安宁区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付清逾期未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7135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5048.85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向被告***有效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经本院告知其补正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住址及其他信息,导致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预收案件受理费1972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淑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朱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