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1民初12212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公民身份号码:41272XXXX1********。
被告:兰州市安宁区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20275K。
法定代表人:***某某,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兰州市安宁区某某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9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太原市怀远散热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散热器承揽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太原市怀远散热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揽被告“定西XXXX工程项目”散热器定做,合同金额为496458.5元。签订合同后,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定做任务,被告仍有货款82976元没有支付。2022年7月20日案外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欠案外人的剩余货款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灞桥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由管辖权的兰州或定相关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兰州市安宁区XX路XX号。案外人太原市怀远散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散热器承揽加工定做合同》中明确承揽方负责运至定作方工地(定西市新城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灞桥辖区内,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本院将本案移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兰州市安宁区某某建筑公司对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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