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元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雄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元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桂民申字第113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雄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元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第三人:覃新来,南宁市建强建材经营部业主,住南宁市良庆区。
第三人:***,南宁市秀安越舟塑料经营部、南宁市明秀东路越州塑料经营部业主,住南宁市。
第三人:***,男,广西元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南宁市。
申请再审人广东雄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元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冠公司)、第三人覃新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雄塑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雄塑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雄塑公司与元冠公司均认可2007年1月30日所订立的《欠条》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元冠公司欠雄塑公司16812元,广西煌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元冠公司于2007年8月8日向雄塑公司支付了20000元,但元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20000元是支付元冠公司对雄塑公司的欠款16812元;2、二审法院未同意雄塑公司申请对广西煌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南宁市闽东建材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是错误的。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令元冠公司向雄塑公司支付货款16812元及利息3000元,由元冠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雄塑公司与元冠公司在本案中均无异议的主要证据有两份,一是雄塑公司与元冠公司紫晶城市花园项目部于2006年9月1日所签订的《塑料管材供销合同》,二是2007年1月30日,元冠公司紫晶城市花园项目部出具16812元的欠条确认对雄塑公司的尚欠货款。一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受理雄塑公司以欠条主张元冠公司欠其16812元货款的起诉,元冠公司以汇款凭证作为已付欠款的抗辩,该汇款凭证是2008年8月8日广西煌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元冠公司向雄塑公司支付20000元货款的《电汇凭证》。该《电汇凭证》在“附加信息及用途”栏目中注明:代元冠公司付材料款。雄塑公司又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这20000元是支付元冠公司对雄塑公司的欠款16812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雄塑公司应对其主张广西煌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汇20000元不是代元冠公司还款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雄塑公司承担是正确的。雄塑公司在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雄塑公司与元冠公司有除本案纠纷之外的业务往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雄塑公司与广西煌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除本案汇款之外的业务往来,原审法院因此认定本案中20000元汇款是广西煌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元冠公司支付其所欠雄塑公司的16812元货款这一事实并无不当。雄塑公司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2、关于雄塑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对广西煌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南宁市闽东建材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二审法院不予准许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双方及案件当事人是元冠公司与雄塑公司,雄塑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与本案货款欠款还款事实认定并无关联性,因此二审法院不予准许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雄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雄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冕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霍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