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105执异12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上林县。?? 被执行人:***,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新宁县。?? 被执行人:***,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安溪县。?? 被执行人:广西贵丰收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安平村坛淋坡广西南宁***肥业有限公司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MA5PW0N34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第七分公司,营业场所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禾塘屋6-1号12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522862036。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鲤湾路22号教学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14297868。 法定代表人:**财。 本院在执行(2022)桂0105执1630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贵丰收牧业有限公司、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第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依据(2021)桂0105民初11104号民事判决书,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2)桂0105执1630号。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广西贵丰收牧业有限公司、***、***、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第七分公司的现有财产不能清偿申请人的欠款。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第七分公司为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因此,依法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贵丰收牧业有限公司、新兴公司第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桂0105民初1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拖欠的工程款184550元;二、被告***、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第七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第一判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广西贵丰收牧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第一判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案号为(2022)桂0105执1630号。在执行中,因***、***、广西贵丰收牧业有限公司、新兴公司第七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追加新兴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新兴公司第七分公司系被申请人新兴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在本院强制执行后仍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新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2022)桂0105执1630号案的被执行人。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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