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12983号 原告:广西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209号阳光新城·半山湾3A号七层7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PUYY01W。 法定代表人: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鲤湾路22号教学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14297868。 法定代表人:**财。 原告广西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公司)与被告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地基处理工程款50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3013元,以50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85%,自2021年2月11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了一份《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西南宁市江西镇地点的地基处理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就工程内容、范围、结算单价和工程量、安全责任以及付款时间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却一直推脱说没钱,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60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兴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地基处理施工合同》落款处甲方我公司的**是真实的,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并未履行合同,没有实施合同约定的地基处理工程;2.“请款报告”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底部手写“收到此函,***,2021.1.26”中“***”不是新兴公司员工,其签字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与新兴公司无关,新兴公司没有收到这份请款报告,也不认可这个报告;3.原告主张已经实际完工50.7万元工程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通话录音这一证据不能作为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有:1.被告新兴公司将广西贵丰收牧业有限公司场地项目承包给原告恒凯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系为地基处理,工程量约1.3万平米(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单价39元/平米;2.工期15天完成,雨天工期顺延;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60天内一次性付清。 2021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请款报告》,内容有“我单位承接贵公司的《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劳务工作,我方在11月28日前完工并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合格后60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请贵单位及时将款项转至我公司”。 现原告以其施工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2021年11月23日,原告申请对《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中,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1月6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地基处理施工综合价530010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的施工事实主要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此予以说明。 原被告签订《地基处理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问题:原告对项目场地进行了施工,经鉴定工程造价530010元,现原告请求的工程款507000元未超出鉴定结论金额,本院对该507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合格后60天内付清款项,现原告的《请款报告》提及工程在2020年11月28日就完工验收合格,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此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受损,本院支持原告合理的利息请求,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酌定利息为:以50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函费:原被告在《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保函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7000元; 二、被告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恒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501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丘 理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