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茂名市路能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02民初9431号 原告:茂名市路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文明中路3号大院6、7号首层5号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告: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鲤湾路22号教学楼3楼。 法定代表人:**财,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禾塘屋6-1号1202号房。 负责人:**。 第三人:广西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R1栋6**13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茂名市路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能公司)诉被告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第三人广西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路能公司的申请,依法转程序追加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南宁七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兴公司、新兴南宁七分公司、第三人赞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沥青货款2378249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3782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83011.7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新兴南宁七分公司就沥青采购事宜,经双方协商后于2017年9月7日签订了《沥青购销合同》。按被告分公司要求,原告将沥青送至第三人处,由第三人的负责人及被告分公司负责人在《茂名市路能贸易有限公司送货签收单》上签名确认,由第三人为被告分公司加工后送至被告分公司使用。原告从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11月3日共发36批次沥青给被告分公司,合计4266089.8元(详见送货清单)。被告分公司在收到沥青后,于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31日向原告账户付款11笔合计1887840.8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日及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分公司共出具2025508.1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详见付款清单及发票清单),余下沥青款2378249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在审理期间,原告路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沥青货款2378249元;2.请求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以23782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83011.7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承担。变更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实际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新兴南宁七分公司,其为本案适格主体。其与新兴南宁七分公司于2017年9月7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并按该公司的要求将货品送至本案第三人处进行加工,由第三人进行配送。其次,其收到部分货款后,开具的发票对应的也是新兴南宁七分公司。二、新兴南宁七分公司在其他项目有其他应收款,能更好地实现其债权。 被告新兴公司不作答辩。 被告新兴南宁七分公司不作答辩。 第三人赞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7年4月沟通协商,就其承接的新兴南宁七分公司承包的“南宁市农产品交易中心A、B、C区沥青摊铺工程”达成口头协议,新兴南宁七分公司同意其承接“南宁市农产品交易中心A.B.C区沥青摊铺工程”所涉的沥青来料加工及沥青摊铺、封油等工程内容。其来料来源于路能公司,经加工成成品后再用于南宁市农产品交易中心A.B.C区沥青摊铺工程使用。来料单价及结算方式由路能公司与新兴南宁七分公司直接进行沟通和结算。其也提交了来料详细的清单,证明新兴南宁七分公司要求路能公司发货的事实及实际数量。 原告路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南宁农产品交易中心(一期)A、B区内部道路专业工程(沥青、改性沥青、焦油/重油)采购合同》、沥青对账单、转账清单、发票明细、《送货签收单》及《磅单》等证据,被告新兴公司、新兴南宁七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赞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31日沥青对账单、磅单等证据。鉴于被告新兴公司、新兴南宁七分公司、第三人赞丰公司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路能公司、第三人赞丰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原告路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新兴南宁七分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约定由路能公司向新兴南宁七分公司供应沥青。其中第三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甲方自行派车运送到乙方指定工地地点,费用由甲方负担。”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月结80%,甲方给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条约定:“双方责任及义务:1、乙方所需沥青提前1天以电话或传真通知甲方……。”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新兴南宁七分公司的要求,将沥青送至第三人赞丰公司处,由赞丰公司将沥青加工成成品后再送至新兴南宁七分公司使用。原告向新兴南宁七分公司分三批交付沥青,第一批沥青交付时间为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30日止,货款为1060543.3元,第二批沥青交付时间为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5月30日,货款为1551397.5元。第三批沥青交付时间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货款为1654149元。供应上述三批货物后,新兴南宁七分公司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887840.8元,尚欠货款237824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新兴公司和新兴南宁七分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致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第七分公司为 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路能公司与被告新兴南宁七分公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兴南宁七分公司交付了货物,但新兴南宁七分公司至今仍欠货款2378249元未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除了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2378249元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83011.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新兴公司与新兴南宁七分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新兴南宁七分公司系新兴公司的分公司,新兴南宁七分公司的债务应由新兴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新兴公司、新兴南宁七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时间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被告新兴公司、新兴南宁七分公司、第三人赞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路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78249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23782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茂名市路能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90元(原告茂名市路能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茂名市路能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280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9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期间内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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