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偿、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终10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偿,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兴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80258H。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鲤湾路22号教学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14297868。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偿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7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偿与***公司、新兴公司自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纳不充分。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已查明“***公司把案涉项目发包给新兴公司,**偿由新兴公司聘用并安排到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每日工资350元。2020年4月6日,**偿在案涉项目工地受伤”。**偿也穷尽方法提供了《考勤表》、《工程概况牌》、《每日健康检测表》、《员工通讯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甚至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来证明**偿与***公司、新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公司在递交给一审法院的答辩状中也承认“***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新兴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偿受伤后的住院治疗费和生活费都是由新兴公司来支付,与**偿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是新兴公司”。并且在庭审过程中,新兴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故缺席庭审,应认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完全可以认定**偿与新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却驳回**偿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纳不充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可以认定***公司、新兴公司与**偿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偿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偿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兴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公司、新兴公司与**偿从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新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偿主张***公司将位于南宁市高新区××路南侧的绿色智能制造环保设备生产项目6#-9#车间工程项目发包给新兴公司,**偿由新兴公司聘用并安排至上述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每日工资350元。2020年4月6日,**偿在工地受伤。**偿为证明其以上主张提交证据考勤表、工程概况牌和每日健康检测表、员工通讯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庭审中,**偿主张其由案外人***介绍到新兴公司在***公司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偿未与新兴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偿一直从事木工工作,**偿到案涉工地工作之前一直打零工,也都是由他人介绍到各项目工地工作,都是按日结算工资,基本按照350元/天计算。 另查明,**偿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公司、新兴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6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确认***公司、新兴公司与**偿自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69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偿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偿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偿所提交的证据中仅有一张考勤表加盖有被告新兴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的公章,其余证据均未显示出**偿与***公司、新兴公司存在关联性,该考勤表中有证人**的签字确认。**偿申请**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也系由***介绍到新兴公司在***公司的案涉公司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是木工班组的领导,证人的工资是由个人账户或者新兴公司账户支付,因此证人**与**偿为工友,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同时,依据**偿的陈述可知,**偿在案涉工地工作之前也是通过他人介绍在各项目工地中打临工从事木工工作,每日工资也基本按照350元/天的标准支付,因此**偿与雇主之间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而非劳动合同关系。综上,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偿存在向***公司、新兴公司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的事实,故**偿要求确认其与***公司、新兴公司自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偿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并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偿与***公司、新兴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偿已自认其是由案外人***介绍到新兴公司在***公司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未与新兴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同时也自认其到案涉工地工作之前一直打零工,也都是由他人介绍到各项目工地工作,均是按日结算劳动报酬。上述情形表明**偿的工作具有临时性和以完成一定劳务为目标的特征,**偿与用工单位之间并不存在长期、稳定的用工合意。另经审核**偿提交的证据,也无法充分证明**偿是直接受***公司、新兴公司的管理以及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即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或依附性特征,故**偿主张与***公司、新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充分,不足以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驳回**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偿已预交),由上诉人**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帮 审判员  罗 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