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终71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0年5月11日出生,壮族,南宁市**区××镇××村××屯人,现住南宁市**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用名***),女,1954年4月15日出生,壮族,南宁市**区××镇××村××屯人,现住南宁市**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用名***),女,1985年2月9日出生,壮族,南宁市**区××镇××村××屯人,现住南宁市**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1,男,2009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南宁市**区××镇××村××屯人,现住南宁市**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2,男,2015年11月7日出生,壮族,南宁市**区××镇××村××屯人,现住南宁市**区。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鸣供电局,住所地:南宁市**区城厢镇永宁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MA5NTM3Q7F。 负责人:**,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区两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区两江镇顺政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10007599554W。 法定代表人:**锶,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鲤湾路22号教学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1429786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1、**2(以下简称“***一方”)、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因与南宁市**区两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两江镇政府”)、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区人民法院(2020)桂0122民初464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两江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供电局对本案触电致亡承担全部责任,向***一方赔偿死亡赔偿金1250440元、丧葬费397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880元、交通费8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279.53元,共计1580155.53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但对责任划分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太低,判决结果错误。**供电局应承担高度危险作业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根据**供电局的线路架设是否符合安全规范,是否尽到警示义务,以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分析。**供电局的线路架设不符合安全规范,过错明显,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1KV-10KV配电线路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居民区为6.5米,非居民区为5.5米,交通困难地区为4.5米,本案事发地点紧邻居民区,为自然形成的行人通道,事发地段应属技术规程所指的非居民区,配电导线到地面的距离应该多于5.5米,但案发地点配电导线到地面的距离为3.1米—4.61米,远远达不到国标要求。**供电局主观上不作为,未尽到高度危险作业的日常巡查、排除危险责任。亦未在有安全隐患的涉案高压线路下方设置必要的警示栏、提醒。受害人**某的行为没有违法,不存在过错,法律并没有对钓鱼的人应当怎样持有钓鱼杆作出规定,却对高压电作业的经营者有明确的要求。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 **供电局答辩称:本案受害人对其自身过错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一方仅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忽略其他过错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明显错误。两江政府和新兴公司在案发地点水上餐厅的施工过程中并未按规定向我方进行申请审批,本案应由有过错的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两江镇政府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两江政府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被上诉人新兴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案发地离我们的项目工地有50米远。 上诉人**供电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供电局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20%,**供电局、两江镇政府、新兴公司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驳回***一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一方、**供电局、两江镇政府、新兴公司共同承担,将**区两江镇公泉村村民委员会列为本案第三人。事实和理由:1.受害人**某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某仅承担60%的责任显失公平。**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于自身安全义务,在高压线下举着展开长约4.5米的鱼竿行走,导致鱼竿触碰到高压线路,是造成其自身触电身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以上的民事责任。2.**供电局的线路和架设符合安全规范,在线路管理、巡视方面已尽良善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已提供现场照片证明涉案线路在被填高的情况下距地距离仍有4.69米,而本案案发堆土高度高达一成年人身高,上诉人在架设电力线路时不仅满足交通困难地区4.5米的安全距离要求,也满足非民居区5.5米的安全距离要求。**供电局在涉案线路周边设立了警示标志、警戒线,上诉人在发现事发地填土施工后也积极联系两江镇政府、新兴公司签订了《作业安全协议》。已尽到了线路管理、巡视方面的良善管理义务。3.两江镇政府作为案发地及周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发包人,新兴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方,对事发地点及周边非法堆土填埋施工造成高压线对地距离缩短的情况负有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应将公泉村村委列为第三人,案发地地块归属人和管理人为公泉村村委,当该鱼塘和荒地被两江政府开发的项目使用并在高压线下堆土,导致线路对地距离缩短存在安全隐患,已经破坏到电力线路设施的正常运营,公泉村委作为该地块的归属人和管理人,对案发地所发生的上述事实应该有充分了解,并有义务对造成安全隐患的行为进行制止,但是公泉村村委没有尽到相应管理义务,也没有及时排除堆土造成的安全隐患,应当对此情况进行说明或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方答辩称: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请,驳回**供电局上诉请求,关于警示标志对方也承认是在七个月前设置的警示标准,过后并未去维护。 被上诉人两江镇政府答辩称:本案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案件,举证责任应由**供电局承担。供电局称所涉事故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为镇政府和新兴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镇政府和新兴公司在事发地点进行施工的待证事实。受害人**某在已经设置警示标志的河道与高压电线附近钓鱼,并且在经过高压电线时未将可伸缩的鱼竿收回,对本次事故具有重大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不应当列公泉村村委作为第三人,案发地点是河道周边,河道周边属于河道范围,是国家所有,不应当认为公泉村对事发电线杆有管理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公泉村村委在电线杆附近进行施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兴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承包的是水上餐厅项目,没有承包水上餐厅附近处的道路建设和种植花草。从工程竣工至事故发生时新兴公司也没有在事故发生地附近处承担其他工程。事发点离水上餐厅工程直线距离50米,事故发生地大面积的填土是在我公司竣工退场后方发生,我公司对此事故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应由**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供电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供电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25079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250440元;2、丧葬费3975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410229元;5、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3554.25元;6、交通费2000元;7、尸体检验费16100元;8、测量费3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9日18时,**某与案外人黄庭、**一同在南宁市**区××镇××村××屯“水上餐厅”旁的河边钓鱼。因钓不到鱼,**某便与案外人黄庭、**、***等人通过“水上餐厅”的排水沟走到河对面继续钓鱼。当晚20时30分许,**某手持伸出状态、长约4.5米的钓鱼竿沿着一条自然形成的行人通道路过由**供电局经营管理的坐落**区两江镇公泉村梁桶屯10KV两雷线良桶支6号-7号高压电杆架设的高压线路(以下简称涉案高压线路)下方时,鱼竿触碰到高压线路,被当场电击倒地。事故发生后,***报警,***知120急救,后**某经120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时涉案6号、7号高压电杆上未张贴“高压危险”等警示标志。 另查明,受害人**某出生于1984年6月4日,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生于1950年5月11日,系**某的父亲。***出生于1954年4月15日,系**某的母亲。**某与***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9年生育长子**1。2015年11月7日生育次子**2。 又查明,***于2020年9月5日自行委托***鸣阳光测绘有限公司对位于南宁市**区××镇××屯××两雷线良桶支6号、7号电杆电线离地高差进行测量。2020年9月7日,***鸣阳光测绘有限公司作出测量成果报告,测量结果:10KV两雷线良桶支6号电杆端上最低点高程3.10(m),高差4.61(m),7号电杆端上最低点高程3.30(m),高差4.73(m)。***一方支出测量费3000元。 再查明,***于2020年8月31日自行委托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对**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20年9月18日,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宁中一司鉴[2020]法病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某符合电击死。***一方支出鉴定费16100元。 还查明,南宁市**区两江镇公泉村水上餐厅工程建设单位为两江镇政府,施工单位为新兴公司。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11日。2020年1月16日,**供电局与两江镇政府签订一份《作业安全协议》,该协议中甲方为**供电局,乙方为两江镇政府,丙方为新兴公司。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新兴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关于**某与**供电局、两江镇政府、新兴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第一,关于**供电局是否有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供电局作为事故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没有证据证明**某的损害是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应当对赔偿权利人因**某触电身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供电局应当承担高度危险作业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根据**供电局的线路架设是否符合安全规范、是否尽到警示义务,以及受害人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1kv-10kv配电线路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居民区为6.5米,非居民区为5.5米,交通困难地区为4.5米。术语释义中,居民区指城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车站等人口密集区,非居民区指上述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有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者房屋稀少。本案事故地点南宁市**区两江镇良桶屯,从各方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本案事发地点临近居民区,且事发地点为自然形成的行人通道,且周边较为空旷,因此,本案事发地段应属技术规程所指的空旷地段,为非居民区。***一方主张涉案高压线路与地面距离不符合高压电线设计技术规程,并提供测量成果报告予以佐证,**供电局辩称事发地点为交通困难地区,且涉案高压线路与地面距离符合高压电线设计技术规程,并提供照片予以佐证,但该证据不足以反驳***一方提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供电局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按行业规定应该经常巡线,履行其管理职责,对涉案高压线路下自然形成的人行通道,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行人通道经常有行人行走,事故发生时涉案高压线路下方人行通道路面被抬高导致高压线路距路面垂直距离缩短,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亦未在有安全隐患的涉案高压线路下方设置必要的警示栏、提醒,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确定**供电局承担40%的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某本人是否有责任的问题。受害人**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于自身安全义务,在高压线路下举着展开长约4.5米的鱼竿行走时,导致鱼竿触碰到涉案高压线路,被当场电击身亡,**某的过错较大,确定**某应自负60%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两江镇政府、新兴公司是否有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供电局辩称两江镇政府作为“水上餐厅”项目的建设单位,新兴公司作为“水上餐厅”项目的施工单位,事故发生时新兴公司在事发地开展填土作业,导致涉案高压线路对地距离缩短,故两江镇政府、新兴公司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一方提供的事发时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事发地周边长满杂草,并无施工痕迹,且与“水上餐厅”项目施工地点存在一定距离;其次,“水上餐厅”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11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8月29日,此时新兴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经竣工并验收完毕,**供电局并无证据证明新兴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对涉案高压线路下方开展填土作业的行为;再次,尽管**供电局与两江镇政府签订一份《作业安全协议》,但新兴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并未生效。**供电局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作业安全协议》、现场照片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对**供电局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两江镇政府、新兴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一方的赔偿项目是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广东省深圳市居民标准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一方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2019年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标准,并提供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本予以佐证,***一方已经完成举证之责,且形成完整证据链。两江镇政府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赔偿标准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赔偿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一方主张按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 关于***一方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当如何认定问题。1、***一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250440元,应参照2019年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22元/年计算,因**某发生事故死亡时年满36周岁,现***一方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250440元(62522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一方请求的丧葬费39756元,应当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共计6626元/月×6个月=39756元;3、***一方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10229元,四个被扶养人年生活费分别为:①**某的长子**1:21591元×8年÷2人=86364元;②**某的次子**2:21591元×14年÷2人=151137元;③**某父亲***:21591元×10年÷3人=71970元;④**某母亲***:21591元×14年÷3人=100758元;四个被扶养人抚养年限为:**18年,**214年,***10年,***14年。因四个被扶养人年生活费共计35985元,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91元,故四人前8年生活费按每年21591元计,前8年费用为172728元。从第9年至第10年共2年,赔偿**2、***、***3人生活费按每年21591元计,即43182元。第11年至14年赔偿**2、***2人生活费,即(10795.5元/年+7197元/年)×4年=71970元。以上合计287880元;4、***一方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一方无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发生,但鉴于***一方已实际产生交通费,酌定为800元;5、***一方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3554.25元,应当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1891元计算3人3天,即51891元÷365天×3人×3天=1279.53元,现***一方请求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54.25元过高,不予完全支持;6、***一方请求尸体检验费16100元、测量费3000元,对于尸体检验费16100元及测量费3000元的负担问题,上述费用是***一方为证明**某的死亡原因及测量涉案高压线路对地距离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损失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的死亡给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造成的严重的后果,同时也给***一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一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100000元,数额过高,且本身存在过错,故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及经济赔偿能力,酌定为12000元。 综上所述,***一方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供电局赔偿***一方死亡赔偿金1250440元、丧葬费397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880元、交通费8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279.53元,共计1580155.53元的40%,即632062.21元;二、**供电局赔偿***一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三、驳回***一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5元,由**供电局负担3715元,***一方共同负担6900元。 二审期间,**供电局提供了水上餐厅项目建设前的卫星图照片、水上餐厅项目开工建设后的卫星图照片、非法填土照片、水上餐厅项目开工建设、施工后的现场照片,以证明案发地原为公泉村集体的鱼塘、沼泽地、荒地,因水上餐厅项目建设施工,该区域被新兴公司挖山弃土填埋鱼塘和低洼荒地,导致线路垂直距离发生变化,从而造成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一方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只有一张照片有时间显示,其他无法确定拍摄日期,照片作为视听资料,无法证明拍照的过程及有无后期修改,拍摄时间距离案发已两年,无法证明案发状态,铺路及绿植应是案发后的事情且离案发地较远。两江镇政府质证认为照片拍摄时间无法确认,无法印证六号杆填土的事实由谁造成,停车场并不是水上餐厅的建设项目,也无法证明山坡土地与六号电线杆下的土质一致,不能认定是由镇政府进行水上餐厅项目进行的填土。新兴公司质证认为图片中的时间是后面标上去的,填土的新旧程度可以看出是在2021年1月16日后填补的,水上餐厅项目在2018年11月15日完工,2019年10月11日已验收,其公司并不承接水上餐厅河岸附属工程和停车场建设工程。新兴公司提交了照片,以证明其已达到完工状态,三通一平是在进场前的工作,对方提交的证据第二页标注的六号电杆照片在其提交的照片中并未显示有填土,**供电局质证认为其所提供的照片与新兴公司提交的相吻合,六号标正好在填土范围。本院认为上述照片均无法明确具体的拍摄日期,以及与水上餐厅项目建设的关系,无法证明水上餐厅项目建设导致六号电线杆对地距离不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发地段为非居民区,***一方已提交测量报告证明事发地点的高压线对地距离不符合高压电线设计技术规程的要求。**供电局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供电局上诉主张涉案高压线路对地距离符合技术规程本院不予采信。**供电局上诉称系水上餐厅建设项目填土导致涉案电线杆对地距离缩短,致使受害人触电身亡,两江镇政府及新兴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所提供的照片大多为水上餐厅建设项目建成后的照片,其中有一张未显示拍摄时间的从上空拍摄的填土照片与新兴公司一审提交的照片相一致,但新兴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拍摄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新兴公司提供此照片以证明填土发生在水上餐厅竣工验收后。新兴公司已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其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供电局虽对此日期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供电局一审提供的《作业安全协议》为2020年1月16日与两江镇政府所签,时间也在水上餐厅项目竣工验收后,新兴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内容仅是要求在施工时安全作业,也未能证明是供电局发现填土危及电线杆对地距离后采取的针对性警告或监管措施。**供电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江镇政府、新兴公司、公泉村村委对触电事故有过错,故其要求两江镇政府、新兴公司承担责任,以及要求追加公泉村村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供电局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履行管理职责,其称在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前已发现电线杆对地距离缩短,但并未采取相应有效的安全措施,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受害人**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周围环境的安全性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在晚上可视度较低的情况下,手持伸出状态、长约4.5米的钓鱼竿走过高压线路下方致触电,对由此导致的触电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供电局对涉案高压线路管理方面的过错以及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酌定**供电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本院不再调整。综上,上诉人***一方及**供电局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0元由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鸣供电局负担12950元,由上诉人***、***、***、**1、**2负担8280元,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鸣供电局预交了21230元,由本院退回其8280元,上诉人***、***、***、**1、**2预交了13461元,由本院退回其51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莲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