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南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09民初602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MU16MOG。 法定代表人: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某委员会(原名南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日期:2025年12月1日 开庭日期:2026年1月13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第三人某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4年1月至2025年3月7日期间在儿童医院复工的工程进度款66402684.05元,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972061.51元(从2025年3月29日开始按1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66402684.05×(3.1%÷12)/30日×170天=972061.51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工程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另计),以上合计67374745.56元;二、判令确认原告对以上欠付的工程款(就第三人某康委向被告支付的补偿款230880172.1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经营管理的某甲医院项目为南宁市重点三P工程,因资金链断裂导致项目于2021年12月停工至2024年1月。原告为保证项目能够及时完成并开业,也为能够早日拿回前面被欠的工程款,决定主动筹措资金对项目进行复工建设,并于2024年1月开始办理通水通电,陆续完成了项目总平等工程的施工。2023年停工期间至原告复工期间,第三人某康委依据三P合同向南宁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解除某康委与被告的三P合同,并申请对儿童医院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在2024年1月至2025年3月7日期间在儿童医院复工的工程造价为66402684.05元,造价鉴定意见书已经于2025年3月中旬送达被告,原告也从卫某处了解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并于2025年3月29日向被告催要2024年1月复工的工程进度款,但被告至今未答复。2025年7月25日,南宁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南仲裁字963号裁决书,确认解除了被告与某康委之间的三P合同,确认原告在2024年1月至2025年3月7日期间在儿童医院复工的工程造价为66402684.05元,并最终裁决由卫某向被告支付补偿款230880172.12元。因原告主张就某康委向被告支付的补偿款230880172.1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涉及对儿童医院的实物资产及土地等进行拍卖变卖,被告又被解除三P合同,不再对儿童医院进行经营和管理,其获得的补偿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67374745.56元,且该补偿款230880172.12元系基于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加上某丙公司的工程款计算并折价获得的结果,某丙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仅剩原告的工程款未能支付,故该补偿款实际为工程折价款,依据民法典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就该工程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因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补偿款是基于原告的工程款计算的,实际为工程折价价款款,应配合原告将补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具体包括:1.被告认可应向原告支付2024年1月至2025年3月7日期间在某甲医院项目复工的工程进度款66402684.05元及相应欠付工程款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972061.51元,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另计),对合计67374745.56元无异议。2.被告认可原告就某委员会向被告支付的补偿款230880172.1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同意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均予认可。 1.案涉某甲医院项目确系南宁市重点PPP工程,因资金链断裂于2021年12月停工至2024年1月。原告为保障项目及时完成并开业,主动筹措资金复工建设,自2024年1月起办理通水通电等事宜,并完成了项目总平等相关工程施工,该事实属实。2.2023年停工期间至原告复工期间,某委员会依据PPP合同向南宁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的PPP合同并申请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2024年1月至2025年3月7日期间复工的工程造价为66402684.05元,该鉴定意见书已于2025年3月中旬送达被告,原告亦通过某委员会知晓鉴定结果并于2025年3月29日向被告催要工程进度款,被告因客观原因未予答复,上述事实均与实际情况一致。3.2025年7月25日,南宁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南仲裁字963号裁决书,确认解除被告与某委员会之间的PPP合同,明确原告复工期间的工程造价为66402684.05元,并裁决某委员会向被告支付补偿款230880172.12元,该裁决结果真实有效,被告无任何异议。4.案涉补偿款230880172.12元系基于原告及某丙公司的工程款计算折价得出,且某丙公司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仅剩原告的工程款未结清,该补偿款实质为工程折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已被解除PPP合同,不再对某甲医院项目进行经营和管理,案涉补偿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某委员会应配合将补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情况。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康委答辩称:一、针对原告主张的2024年1月至2025年3月7日期间某甲医院项目复工的工程进度款66402684.05元,该部分工程款是在仲裁程序当中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作出,经过仲裁委核对确认,因此我们对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系本案被告某乙公司,不属于第三人,因此对于刚才被告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们没有异议。三、工程款折价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2.3亿的工程款已经经过南宁仲裁委确认折价后的价款,我们认为如果这个款项到位,原告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确实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是具体如何处理,我们尊重法院的意见。 结合本案证据及本院另案生效判决,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南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甲方)、某乙医院(乙1方)、广西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联合体(乙2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某甲医院PPP项目合同》(以下简称《PPP项目合同》),某市政府决定采用PPP方式建设某甲医院,某市政府授权甲方作为项目实施机构,并授权乙1方作为本项目的政府方出资代表,与乙2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成立项目公司。甲方通过竞争性磋商的方式选择乙2方为社会资本方,甲方通过与乙方签署本合同的方式授予其在本项目项下的运营权(待项目公司成立,由甲方与项目公司通过重新签署《PPP项目合同》或者签署关于项目公司承继《PPP项目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由项目公司全面承继本合同项下属于项目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继承乙2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但本合同项下专属于乙2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仍应由乙2方继续享有和履行)。等等。 《PPP项目合同》签订后,某丁公司与某乙医院作为股东,于2017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了本案被告。后某康委(原南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0年5月7日签订《某甲医院PPP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PPP项目合同》项下项目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承继乙2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合同项下专属于乙2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仍由乙2方继续享有和履行。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被告在履行上述《PPP项目合同》过程中,曾与某丙公司签署《施工合同》,某丙公司进行前期施工,但因后续施工无法达成共识,被告与某丙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退出该项目的建设。 就项目的后续建设,被告委托某戊公司对某甲医院综合项目进行招投标,某戊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评标报告,招标范围包括:1.竣工验收、结算部分,负责本项目全部工程建设及设备采购安装等的竣工验收、结算,整合资料工作,因前序工程存在结算事项,故中标人须配合招标人进行前序工程结算管理;2.装修、采购及安装部分,负责全院装饰装修工程,医院信息系统、智能化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机电、医疗)等。总投资概算669035400元。原告被评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投标报价为668803000元。2021年7月15日,被告及招标代理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某甲医院综合项目,中标价为668803000元。 2021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总包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668803000元,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某甲医院综合项目。2.工程地点:南宁市邕宁区。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南发改五象【2015】291号、南发改五象【2017】189号。4.资金来源:业主自筹。5.工程内容:对该项目的机电安装、二次装修、设备采购及安装、竣工验收、结算等。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6.工程承包方式:甲方提供部分材料,乙方包工及采购部分材料的承包方式。7.工程承包范围:7.1竣工验收、结算部分。负责本项目全部工程建设及设备采购安装等的竣工验收、结算,整合资料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电气工程、暖通工程、绿色建筑、海绵城市、医院信息系统、智能化工程及室外道路工程、绿化工程、外接水电工程、装饰装修(普装、特装)工程等配套设施及医疗设备采购及安装。因前序工程包括感染楼1幢、急诊门诊楼1幢、一期住院楼1幢、二期住院楼1幢等主体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人防工程等存在未结算事项,承包人协助发包人进行前序工程的工程结算管理工作。7.2装修、采购及安装部分负责全院装饰装修(普装、特装)工程,医院信息系统、智能化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机电、医疗)等。等等。 2021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减去医疗设备、药品及器械采购项目及价格。因某甲公司不具备医疗设备、药品及器械采购相关资质,故原合同中医疗设备、药品及器械的采购事项由发包人重新组织招标,该项费用从原合同总额中减出,合计239200000.00元,具体以最终结算为准。二、诉讼费用。承包人为维护发包人利益,与前序施工及设计单位因工程结算、纠纷处理、审计管理等事宜而发生诉讼的,其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一律由发包人承担。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 2021年1月21日,原告就项目门诊楼、感染楼、一、二期地下室、一期住院楼的已完工部分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后被告及监理单位某己公司均在原告提交的报审表上签章确认,确认该部分已完成的报审造价为149597531.1元。因被告仅仅以各种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4753897元,迟迟未能支付后续工程款,原告于202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843634.1元,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6835188.97元(从2022年1月21日开始按1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6835188.97元,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工程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另计)。以上合计131678823.07元。2.判令确认原告对上诉欠付的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3)桂0109民初2974号。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23)桂0109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4843634.1元;二、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进度款124843634.1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2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全部工程进度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2024年1月至2025年3月期间,原告继续筹措资金推进儿童医院复工建设,并完成部分施工内容。2025年3月29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关于支付2024年1月至2025年3月期间工程进度款的催告函》,请求对方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 2025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 2023年5月份,第三人某康委作为申请人,基于其与案外人某乙医院(后变更为某丙医院)、某丙公司(曾用名某庚公司,被申请人二)、某壬公司(被申请人三)签订的《某甲医院PPP项目合同》(下简称《PPP项目合同》)及某癸公司(被申请人一)签订的《补充协议》,向南宁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宁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15日受理申请,受案号为(2023)南仲受字963号。申请人某康委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签订的《PPP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2年12月2日解除;2.请求依法裁决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办理项目清场手续,将项目所有材料移交申请人并退出项目场地;3.请求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三被申请人承接项目期间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4.请求依法确定申请人应向三被申请人支付的合同解除退出补偿款数额(补偿款额根据鉴定确定的已完合格工程造价,按工程造价的80%计算);5.请求依法裁决三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400000元;6.本案仲裁费、鉴定费由三被申请人承担。后申请人当庭变更第6项仲裁请求为:本案仲裁费、鉴定费由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三共同承担。在该案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提交了一份《鉴定申请书》,提出对某甲医院PPP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仲裁庭同意后,各方抽签选定某A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该公司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了《某甲医院PPP项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鑫屿湾价鉴[2025]21号)。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本鉴定意见为供选择性意见:1.已施工完成内容工程造价。已施工完成内容工程造价为162399532.71元(大写:壹亿陆仟贰佰叁拾玖万玖仟伍佰叁拾贰元柒角壹分)(含税)。2.甲方南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乙1方某乙医院、乙方某辛公司和某丁公司联合体签订《某甲医院PPP项目合同》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一未施工内容工程造价。PPP合同建筑安装工程造价293158600.00元一未施工内容工程造价43065815.63元=250092784.37元(大写:贰亿伍仟零玖万贰仟柒佰捌拾肆元叁角柒分)(含税)。3.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一未施工内容工程造价。总承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357970000.00元一未施工内容工程造价43065815.63元=314904184.37元(大写:叁亿壹仟肆佰玖拾万零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叁角柒分)(含税)。4.两份法院判决工程费用+某B公司判决后复工造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初3043号判决书中判定某五建完成造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23)桂0109民初2974号判决书判定某B公司完成造价+某B公司判决后复工后造价=72600000.00元+149597531.10元+66402684.05元=288600215.15元(贰亿捌仟捌佰陆拾万零贰佰壹拾伍元壹角伍分)(含税)。最终仲裁庭采信第4项选择性意见,即总造价为288600215.15元(贰亿捌仟捌佰陆拾万零贰佰壹拾伍元壹角伍分)(含税)。仲裁庭据此确认申请人应支付的补偿款为288600215.15元下浮20%即230880172.12元。最终南宁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南仲裁字9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案涉《某甲医院PPP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2年12月2日解除;2.被申请人一某乙公司和被申请人二某丙公司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60日内配合申请人办理完毕项目清场手续、移交项目材料、退出项目场地;3.申请人某委员会向被申请人一某乙公司支付补偿款230880172.12元;4.被申请人一某乙公司和被申请人某C公司共同向申请人某委员会支付律师费1680000元;5.本案仲裁费2260129元,由被申请人一、三共同承担(仲裁费用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一、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本案鉴定费1648000元,由被申请人一、三共同承担(鉴定费用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一、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意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在前述(2023)桂0109民初2974号判决作出后仍继续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66402684.05元,已经在生效的南宁仲裁委员会(2023)南仲裁字963号仲裁裁决书中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某康委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支付该部分的工程价款66402684.05元,被告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原告虽然在2025年3月2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当时仲裁案件并未审理结束,鉴定机构在仲裁程序中出具的意见为选择性意见,尚未经过仲裁裁决确认,对原告主张从2025年3月29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应以尚欠工程进度款66402684.05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涉案工程为某甲医院项目,该工程项目经过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需移交某康委,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具有追及效力。虽然工程权属发生转移,原告作为承包人仍可对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现某甲医院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已经经过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某康委根据仲裁裁决需向被告支付的补偿款230880172.12元,实际上就是案涉项目工程的折价款,原告主张就2024年1月至2025年3月被告尚欠的工程款66402684.05元对第三人某康委向被告支付的折价补偿款230880172.12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请求就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6402684.05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66402684.05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全部工程进度款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某甲公司对第三人某委员会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补偿款230880172.12元在欠付工程款66402684.05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诉讼费负担:案件受理费3786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373211元,原告某甲公司负担5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网银转账先选某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