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秀山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秀山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强制拆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渝04行初37号
原告***,女,土家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谢培春,男,土家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龙淑珍,女,苗族,1967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钧翔,重庆或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站前大道行政中心6楼。
法定代表人向业顺,县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张薇,该县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煦锋,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秀山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东风路192号2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748999882。
法定代表人胡英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利局,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渝秀大道西段行政事业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10091384281。
法定代表人向照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明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蒲相屹,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办事处凤栖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10091390258。
法定代表人邱勇,主任。
行政机关负责人彭波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蒲相屹,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1MB1915376D。
法定代表人曾静,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1320349498P。
法定代表人滕勇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峰,工作人员。
原告***、谢培春、龙淑珍、郭远琪(简称***4人)诉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秀山县政府)及第三人秀山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信公司)行政强制拆除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发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利局(简称秀山县水利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办事处(简称平凯街道办)、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简称秀山县规资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简称秀山县征收中心)与本案的处理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4人诉称,自1998年初以来,原告一直依法经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简称秀山县)平凯街道凤栖社区北街组供水站,为几百户老百姓提供自来水。近日,政府规划需要征收供水站所在地块,因安置补偿事宜没有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补偿的方式及标准产生了争议。被告为了达到强行征收原告供水站的目的,2020年3月23日,秀山县水利局作出秀水行罚决〔2020〕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限期7日拆除取水设施。4月10日,秀山县政府指示华信公司强行将原告供水站的蓄水池、供水管道、机房破坏,导致原告无法提供自来水。用户因无自来水可用,情绪非常激动,通过电话、微信、上门等方式多次要求原告解决用水问题。此强拆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正在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秀山县水利局违法作出的秀水行罚决〔2020〕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月12日,被告为了解决用户用水问题,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强行使用原告铺设的供水管道。被告作出的强拆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在原告对秀水行罚决〔2020〕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被告非法强拆了原告的供水站及附属设施。被告强拆前,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事先书面催告,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未告知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未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程序严重违法。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供水站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秀山县政府辩称,秀山县政府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前,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并不知情。秀山县政府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后经核实,原告诉称的供水站及附属设施(经核实,实为供水水管等)系平凯街道办拆除。秀山县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华信公司述称,原告称被告指示华信公司对原告的供水设施进行拆除不属实,华信公司并未收到秀山县政府任何领导或者工作人员的指示。被诉拆除行为并非华信公司实施。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企业法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不同性质的行为,本案起诉的是行政行为,华信公司作为企业不可能实施行政行为。若被诉的事实行为是华信公司实施,那么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应当是民事诉讼。
第三人秀山县水利局述称,秀山县水利局不应是本案的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针对秀山县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是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秀山县水利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事实,但未组织实施或参加拆除行为。
第三人平凯街道办述称,是平凯街道办组织拆除了原告的供水站和供水设施,拆除的依据是秀山县水利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影响了重点项目工作的推进。
第三人秀山县规资局述称,被诉的行政强制行为并非秀山县规资局实施,是平凯街道办实施,且平凯街道办已经当庭自认,本案的审理结果与秀山县规资局无关,秀山县规资局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
第三人秀山县征收中心述称,与秀山县规资局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秀山县政府强制拆除其供水站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诉称秀山县政府指示华信公司强拆其供水站及附属设施,并在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项目是秀山县政府的工程项目,本案第三人均不具备行政强拆的资格,平凯街道办自认是其进行强拆,但平凯街道办与参与强拆的公安局等部门不具有隶属关系,因此推定实施强拆是受秀山县政府委托。经查,秀山县政府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没有实施被诉的拆除行为,也没有委托其他单位实施;平凯街道办自认系其实施的拆除行为,秀山县政府没有对其进行委托;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土地征收的批复以及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批复、公告等涉及土地征收的文件、秀山手机报、照片等证据亦并不能证明秀山县政府组织实施或委托、指示其他单位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因此,被诉强拆行为并非秀山县政府作出,秀山县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将秀山县政府列为被告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经本院释明并询问原告***4人是否变更被告,***4人明确表示不变更,故依法应驳回***4人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培春、龙淑珍、郭远琪的起诉。
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谢培春、龙淑珍、郭远琪。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开明
审 判 员  黄 瑶
人民陪审员  王贤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原菲
书 记 员  向芯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