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行、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3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2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9号陇鑫大厦27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9号陇鑫大厦2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珊,男,汉族,1954年6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6年4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榆中支行)、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李海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3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业银行榆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建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海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农业银行榆中支行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1)甘0123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建华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截止2021年10月20日拖欠的利息(含复利)443030元及2021年10月21日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尚欠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并由被上诉人***、李海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判决不当。上诉人的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建华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200000元及截止2021年11月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26347元,本息合计27726347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3起至全部欠款本患还清为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即在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建华公司已拖欠上诉人利息526347元,而一审判决并未查清该项事实,直接以建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2021年10月20日为节点,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中2021年10月20日之前已产生的利息443030元,且在2021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中未支持复利,明显属于对利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故应依法改判建华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截止2021年10月20日拖欠的利息443030元及2021年10月21日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并由被上诉人***、李海珊、**、***按照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利息部分的有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建华公司答辩称:根据展期合同,对原利率进行了变更,不存在逾期罚息和复利问题。 其余被上诉人均同意上诉人建华公司意见。 上诉人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甘0123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为:将上诉人己付的1901200.59元罚息折抵为本金予以扣减;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由上诉人承担的本金数额计算错误,应当将上诉人一方在《借款展期协议》履行过程中己支付的1901200.59元罚息折抵为本金予以扣减。理由如下:案涉借款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20年l2月12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因两份合同对利息、借款本金、担保人等合同重要条款方面的约定存在巨大差异,应认定为是两个独立的借款协议。实际借款人兴隆公司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支付了偿还利息和部分现金的义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中对利息重新进行约定,且未约定罚息,因此上诉人应按照《借款展期协议》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义务,而不是如一审法院认定的将两个协议综合后,合并为一个借款协议,让上诉人来承担所谓的合并义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此种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故上诉人在该协议签订后,于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缴纳的l901200.59元罚息应折抵为本金,在应付剩余本金中予以予以扣减。其次,《借款展期协议》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间非主从合同关系。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双方以《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偿还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剩余本金,此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从事实层面来看,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要求上诉人及兴隆公司重新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并更换了两位担保人。因此,两份合同实际属于借新还旧的行为,而非同时履行。对于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海珊、***提出担保人己经变更,不应对展期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未采纳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处。 上诉人农业银行榆中支行答辩称:展期合同只对展期期间利率约定且与原合同一致罚息按原合同计算。 各被上诉人无意见。 农业银行榆中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华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200000元及截止2021年11月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26347元,本息合计2772634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8.482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兴隆公司名下位于榆中县的土地和房产【甘(2017)榆不动产权第××号,宗地面积44829.67㎡/房屋建筑面积10422.34㎡】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海珊、**、***对建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律师费50000元由六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系被告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海珊原系被告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建华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李海珊与***系兄弟关系,**与***系夫妻关系。2019年8月12日,被告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农业银行榆中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6201012019000124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金额5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LPR加134.5bp(1bp=0.01%)确定,直到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当日,农业银行榆中支行向建华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了贷款50000000元,贷款发放通知单中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2日,正常执行利率5.655%,逾期执行利率8.4825%。兴隆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农业银行榆中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62100220190015546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以位于榆中县的土地和房屋[甘(2017)榆不动产权第××号,宗地使用面积44829.67㎡,房屋建筑面积10422.34㎡]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行债务利息和***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土地和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海珊、***作为保证人,原告农业银行榆中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62010120190001242-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行债务利息和***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20年8月11日,被告方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2020年8月12日,建华公司作为借款人,农业银行榆中支行作为贷款人,兴隆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62010120190001242的《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金额为4700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655%,借款人需分别于2020年10月12日还款100万元,2020年11月12日还款100万元,于2020年12月12日还款4500万元,本协议是对编号为62010120190001242借款合同及编号为62100220190015546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同日,被告**、***作为保证人,农业银行榆中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62010120190001242-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行债务利息和***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展期协议签订后,自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000000元,现尚余本金27000000元未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2021年10月20日,此后再未支付过利息。 另查明,原告农业银行榆中支行为实现债权在本次诉讼中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榆中支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查明,被告建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0元尚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建华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交易明细及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反映出,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1年10月20日,此后再未支付过利息,建华公司逾期尚未还清借款,构成违约,故其还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8.4825%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为止。根据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包括抵押担保人和保证担保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建华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时,享有对抵押人兴隆公司名下位于榆中县的土地和房屋[甘(2017)榆不动产权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海珊、**、***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建华公司辩解贷款实际由被告兴隆公司使用并进行偿还,还款责任应当由兴隆公司承担,并在庭审时出示了兴隆公司向建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因建华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且该笔借款原告并未支付给兴隆公司,建华公司与兴隆公司之间对于借款由谁偿还的约定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方辩解罚息及律师费在借款展期协议中没有约定,其不应当承担罚息及律师费,已经支付的罚息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因展期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对于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海珊辩解其二人对展期协议不知情,该展期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展期协议中约定变更担保人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现本案的担保人变更为被告**、***,故其二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李海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第4项明确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且展期协议签订后的第二份《保证合同》中并未明确说明变更原保证人为**、***,故被告***、李海珊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建华公司偿还原告农业银行榆中支行借款本金27000000元,并以2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支付自2021年10月2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若被告建华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业银行榆中支行对被告兴隆公司名下位于榆中县的土地和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甘(2017)榆不动产权第××号,宗地使用面积44829.67㎡,房屋建筑面积10422.34㎡]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李海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农业银行榆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432元,原告农业银行榆中支行负担4300元,被告建华公司、兴隆公司、***、李海珊、**、***负担1811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建华公司已还清借款展期到期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展期到期日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上诉人农业银行榆中支行未计收逾期罚息复利,2021年8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计收的逾期罚息复利2118.65元,2021年10月21日产生逾期罚息复利1044.63元(未收取)。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决主文部分确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但该计算结果并未计算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还款情况,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经二审核实后的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及另行开始时间不变,同时本院对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还款情况核实确认后作出判决。 其次,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案涉借款合同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2日,上诉人建华公司及被上诉人兴隆公司签署了该展期协议;而被上诉人***、李海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被上诉人***、李海珊、**、***均在签订保证合同之时已认可展期协议的签订,且该展期协议并未加重上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同时,《借款展期协议》第四条约定:“…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据此,适用原借款合同约定条款计算逾期罚息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建华公司请求将其己支付的1901200.59元逾期罚息用于抵扣本金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本案中,当事人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仅为正常利息即借款期内的应付利息,并不包括逾期罚息;同时,由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承担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的罚息和复利,贷款人的损失已得到救济和补偿,如再把逾期罚息作为复利计算基数的一部分,实质上构成双重处罚,加重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也有违公平和填补损失原则;综上,案涉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不应再计算复利。二审经核实,上诉人农业银行榆中支行请求的2021年6月21日至20212年10月21日期间的逾期罚息439866.72元,2021年8月、9月产生的逾期罚息复利2118.65元已实际扣除,2021年10月21日产生的逾期罚息复利1044.63元尚未收取。经当庭征求上诉人建华公司的意见,如人民法院不支持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该笔2118.65***可直接用于核减本金,相关利息等不再作另行计算。据此,截至2021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建华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为27000000元-2118.65元=26997881.35元,未付逾期罚息为439866.72元,2021年10月21日之后产生的逾期罚息(利息)不再计收复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3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997881.35元、借款利息439866.72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0月21日至借款本金付清期间的借款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 三、上诉人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四、如上诉人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行有权以被上诉人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榆中县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动产权证号:甘(2017)榆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甘(2019)榆不动产证明第0006772号]。 五、被上诉人***、李海珊、**、***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4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432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行负担4300元,被告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海珊、**、***共同负担181132元。上诉人建华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0元,由上诉人建华公司负担;上诉人农业银行榆中支行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45元,由建华公司、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海珊、**、***共同负担6000元,由上诉人农业银行榆中支行负担1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娟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宁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