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125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步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告: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9号陇鑫大厦27层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72022547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建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29.32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168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67643.6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合计154841.9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29.32元、误工费19680元、护理费1968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72374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合计141932.32元. 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被告承包了兰州市榆中县朝阳学校工程的外墙保温,原告夫妇及泾川县高坪镇的***等人在被告***的安排下就去工地从事外墙刮腻子工作。当时约定被告包食宿每人每天280元,直至10月27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刮腻子时脚手架翻到,从二层脚手架上掉下,致原告头部损伤,经兰医二院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面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在兰医二院住院治疗38天后,主治大夫建议转入康复治疗,原告当时考虑到临近春节,家中无人遂回家休息治疗,被告除给付了住院费用外,对被告的各项损失至今未予补偿。原告的颅脑损伤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21)215号甘集天司鉴字意见书确认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0-8000元。原告认为,自己为被告提供劳务时,由于被告提供的脚手架翻倒,造成自己的肢体损害,被告除依法承担必须的医疗费用外,还应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2018年10月受伤,最迟应该在2021年10月前起诉。二、案涉工程实际是由***从甘肃建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并无施工资质,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三、***已垫付了医疗费12万多元,如果计算赔偿,应当以2019年公布的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我是工地负责带班干活的,和***一样都是打工的,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甘肃建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我公司在承建朝阳学校工程时,完全具备工程建设资质,公司也有经过备案的公章,没有使用过项目部的章子。二、***不具备承包施工资质,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代理人与***的通话截图、电话录音,拟证明***因给***提供劳务受伤,***起诉前向***主张过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自己不知情,不予质证;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兰州大学出院证明、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致伤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没有用药的具体明细;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其一直在医院照顾并送饭;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原告出院后康复治疗及复诊的票据,拟证明花费共3029.32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关联性存疑;被告***认为自己不知道情况;该组证据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原告出院康复治疗的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出院后持续进行康复治疗和复诊;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自己并不知道;该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康复治疗、复诊的事实及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甘肃集体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鉴定的事实及花费法费用;被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误工费不合适;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第六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赡养和抚养的家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无意见;原告未提交户口本原件,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和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合同,拟证明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无异议,认为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人;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榆中县朝阳学校建设项目外墙保温、涂料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包了榆中县朝阳学校建设项目6#教学楼、综合楼、食堂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工程。2018年4月,***受雇于***在该工地从事外墙刮腻子工作时从二层脚手架上掉下受伤,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面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18年12月4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好转出院。2021年9月7日,经***申请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2021)甘集天司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之损伤为十级伤残;2、***的后续治疗费0.7-0.8万元之间;3、***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029.32元、误工费19680元(164元×120天)、护理费11472元(164元×38天+164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伤残赔偿金67643.6元(33821.8元×20年×10%)、鉴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合计120124.9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医疗费系***出院后康复治疗及复诊的费用,根据***提供的票据,结合***住院病历等资料认定3029.32元;误工费的计算,***系无固定收入人员,按照甘肃省农、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9796/365天×误工天数120天计算;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伙食标准100元×住院天数38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21.8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鉴定费根据***提供的票据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综合酌定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0.7-0.8万元之间本院酌定7500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营养费,因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本院不再另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与被告***、***、甘肃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于***在工地从事外墙刮腻子工作,***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对高空作业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未按要求佩戴安全保护装备,以致事故发生时无保护坠地受伤,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一定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无证据证明其为劳务人员提供了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有效的保护措施,亦未尽督促、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时,应当坚持保障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与兼顾接受劳务方利益平衡和生存发展需求的原则,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均系被告***的雇佣人员,***与***双方之间并无劳务关系,且***与***的损伤亦无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但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甘肃建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124.92的70%,即84087元,被告甘肃建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原告***负担191元,被告***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