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3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9号陇鑫大厦27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栖云北路原陇鑫液化气站路口内)。 负责人:***,该站站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建华搅拌站)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华公司、建华搅拌站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作出的(2020)甘012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发回重审庭审时,**当庭变更原诉请“确认双方签订《抵款合同书》无效”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款合同书》”,建华公司、建华搅拌站对两诉请均进行答辩,但原审判决未见关于“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存在严重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建华公司、建华搅拌站根本违约错误。**依据《抵款合同书》及本案第一次成诉所认定其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对外行使权力,并通过(2020)甘0123民初2280号案件向案外人主张案涉房屋出租之收益,故**关于《抵款合同书》之合同目的已经实现;2、**于2020年6月即起诉诉请“确认双方签订《抵款合同书》无效”,2020年7月9日上诉人就将案涉房屋撤押,并自原审开庭及至发回重审再次开庭均向法院申请可以立即办理过户,但**始终坚持其诉请,而原审法院依据其关于“2020年6月5日,建华公司、建华搅拌站起诉要求过户而上诉人无法办理过户”的错误认定,判定建华公司、建华搅拌站根本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案涉《追认函》以及案外人**配合案涉租赁房办理工商登记之行为,结合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至迟于2019年4月17日即知晓案涉房屋登记案涉房屋登记于案外人**名下。故截止2021年4月5日,**均知晓上述情形,但并未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应当视为其解除权消灭。此外,《抵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对上述房屋已经做了充分调研,不得中途以任何理由,中途退房。”**之所以坚持其诉请,是因为商铺市场低迷,其无法取得收益。故其诉请解除合同无法定及约定事由。4、案涉法律责任应由建华公司承担,与建华搅拌站无关。建华搅拌站作为分公司并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且**诉请索要剩余货款时,合同相对方亦仅为建华公司,故原审法院判决建华搅拌站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5、原审法院未按反担保解押作出相关裁定,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虽在《抵款合同书》履约过程中存有瑕疵,但**在交付房屋后始终作为实际权力人行使权力,并取得相应收益。故其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应予驳回。 **二审时辩称:1、实现案涉《抵款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为抵顶货款,并于2018年12月31日将案涉顶账房屋之所有权变更至**名下,但依合同约定的上述期日,案涉房屋在案外人名下,亦未追认,且该房屋存有抵押,不具备过户条件。此情形造成迟延履行,导致根本违约。故该案构成法定解除情形,亦达到约定解除的条件,**有权行使解除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建华搅拌站作为分支机构可以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案涉《抵款合同书》;2、请求判令建华公司、建华搅拌站支付砂石料款5673000元及资金占用费377018元(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计算);3、请求判令建华公司返还原告缴纳的公共维修基金12810元,以上共计6062828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建华公司、建华搅拌站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与建华公司签订了《原材料供需合同》,同年4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建华搅拌站是建华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具体负责混凝土的生产经营业务,其在《原材料供需合同》、《补充合同》***确认合同内容。约定由**向建华公司供应破碎石、砂子。截止2018年11月30日,**向建华公司供应碎石、砂子共计730余万元,在此期间建华公司、建华搅拌站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6月14日,**与建华公司签订《抵款合同书》,双方约定:“1、商铺位于榆中县,面积183平方米,单价31000元/㎡,总房款5673000元。2、乙方对上述房屋已做了充分的调研,不得中途以任何的理由,中途退房。3、此协议签订后,乙方在五天内支付壹佰万元现金商铺款,剩余部分乙方用拉运砂石原材料抵顶甲方房款。同时约定双方在2018年12月31日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6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建华搅拌站转款80万元。2018年7月,建华公司将涉案商铺向**交付使用。2018年7月13日**向建华公司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2810元。2018年7月20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本案所涉商铺出租给***、***。2019年3月13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代替案外人***、***履行租赁合同。2019年4月17日,案外人**为配合***办理“榆中成悦串串火锅店”的工商登记事宜,出具了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并与***补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提交至榆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20年7月1日**将案外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甘0123民初22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 原审法院另查明,位于兰州市榆中县(陇翔苑10#楼)商铺,于2017年12月12日颁发不动产权证,登记为**单独所有,面积为182.18㎡。2018年3月14日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行对该商铺设立抵押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3日。2020年7月9日办理抵押权注销。2020年8月8日,案外人**通过邮寄方式向**寄发函件,对《抵款合同书》予以追认。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抵款合同书》是否符合解除的法定条件?结合本案,**与建华公司自愿签订《原材料供需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约定供给建华公司、建华搅拌站供应砂石料。期间由于建华公司、建华搅拌站一直拖欠砂石料款2359115元未付,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6月14日建华公司、建华搅拌站不能给付砂石料款的情况下,双方签订《抵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建华公司将位于兰州市榆中县(陇翔苑10#楼)商铺(面积183平方米)抵付货款,约定涉案商铺价款5673000元,超出部分房款**用现金、还有继续给建华公司、建华搅拌站供应砂石料的方式给付,并约定了商铺的过户时间。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变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抵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给定履行各自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建华公司未按约定将涉案商铺的所有权过户登记到**名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双方签订《抵款合同书》时,本案所涉商铺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并在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行设立抵押权。本案建华公司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向**交付了商铺,但建华公司未取得涉案商铺的处分权,致使涉案商铺的所有权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于2020年6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建华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涉案商铺已设立抵押无法变更到变更名下,建华公司、建华搅拌站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致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对**要求解除合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的维修基金、资金占用费因双方未约定,且**至今占有使用涉案商铺,故不予支持。建华搅拌站辩称其并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华搅拌站作为甘肃建华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但其在《原材料供需合同》、《补充合同》及《抵款合同书》均盖了印章,且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是受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予以签订合同,故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其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与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抵款合同书》;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兰州市榆中县(陇翔苑10#楼)商铺(面积是182.18平米)移交给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购房款567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239元,由**负担8600元,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639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案涉《抵款合同书》是否属于根本违约,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首先,结合(2021)甘0123民初1050号庭审笔录**之**,其于该合同签订之日即受领该房屋的交付;其次,根据2018年7月20日、2019年3月13日**与案外人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之约定以及2020甘0123民初2280《民事调解书》之内容,足以证明在**受领案涉房屋后,业已对外行使其权利,并获得房屋收益;第三,及至(2020)年0123民初206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诉时,基于案外人追认、解除抵押之行为以及建华公司明确愿意配合过户之意思表示,案涉房屋业已具备过户条件,虽双方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办理过户手续,建华公司未依约办理,但该违约事实属迟延履行之范畴。故案涉《抵款合同书》之履行属部分履行不符合同约定,但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不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范畴。原审法院认定建华公司、建华搅拌站根本违约,从而适用法律关于法定解除条款处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可就迟延履行部分对其造成的违约损失向建华公司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39元,保全费5000元,上诉人建华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639元,上诉人建华搅拌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63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明 审 判 员  邱 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