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谢某与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谢某。
法定代理人谢安贤。
委托代理人陈敏,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教育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澄,公司总经理。
被告***。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上武,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诉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林国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梁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谢安贤及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7年5月14日原告的父母以原告的名义与防城港市德城经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德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受让了该公司位于市行政中心迎宾路北侧乐天小区西面宗地号为G39,面积134.4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2012年本案被告二建公司在帮原告宅基地旁边的其他宅基地业主建房时,用铁板将原告的宅基地围住,并把部分挖出的土方和建筑材料堆放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原告的父母多次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拆除铁板和清除土石方和建筑材料以便原告父母建房。二建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告知原告父母,需将房屋交给二建公司承建,否则不予清理。原告曾亲自将障碍物清除,也报警同被告协商处理,但仍旧没有解决。两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致使原告房屋至今未能建成。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将围住原告宅基地的铁板拆除,并清理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土石方和建筑材料。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2012年1月被告二建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对德城公司乐天花园商业街工程,即小区40户居民住宅楼房屋进行承建。根据防城港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的批复,实行由德城公司统一办理规划许可证,按审批方案统一开工建设,完成配套设施,完工后统一验收。中标后,二建公司陆陆续续与小区户主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要自行施工。根据施工方案和防城港市建筑规范,小区建设必须进行围蔽施工,因此原告不能擅自将二建公司设立的围板擅自拆除。同时,在该小区内堆放材料也是施工所必须的。
被告***辩称,其不具有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原告的父母以原告的名义与德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受让了该公司位于市行政中心迎宾路北侧乐天小区西面宗地号为G39,面积134.4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2012年1月被告二建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对德城公司乐天花园商业街工程,即小区40户居民住宅楼房屋进行承建,但没有与本案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二建公司根据防城港住建委××审批方案和防城港市建筑规范要求,在对原告宅基地旁边的其他宅基地业主建房时,用铁板将原告的宅基地围住,并把部分挖出的土方和建筑材料堆放在原告的宅基地上。
本案认定以上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防住建管发(2014)37号通知和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有涉案的G39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均认可原告受让了涉诉地块的使用权。被告抗辩主张防城港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给原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要求该地块必须由德城公司负责组织统一办理规划许可证,按审批方案统一开工、竣工,统一完成配套设施,完工后统一验收,所以各户业主需要与中标施工的二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方可开工建设。被告在原告地块上围铁板和堆放土石方及建筑材料是统一作业和市政建设规范的要求。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的地块的使用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将其房屋交由二建公司承建或者自行建房,并因自行建房而导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也是原告自由处分的权利,与本案无关。现二建公司在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地块围住并堆放土石方和建筑材料的行为已造成侵权,被告以其统一作业需要作为辩解的理由不足以作为其免责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适格,***作为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二建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清除围住原告谢安乐位于市行政中心迎宾路北侧乐天小区西面宗地号为G39地块的铁板、土石方及建筑材料;
二、驳回原告谢安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上述法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国锦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  梁 毓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