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602民初2324号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为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教育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壮族,1975年6月4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
被告:***,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耀才,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防城二建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城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耀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城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建设工程款413735.92元,利息52232.74元(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每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12月4日,以后另计);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位建设费518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两被告购买的G58号地块商铺房屋工程。2016年6月9日,被告二与原告确认了G58号商铺基础按原设计图施工的造价及商铺主体的建筑单价。施工过程中,因地质原因,商铺基础孔桩超深,产生基础超深费9274.32元,经小区商业街业主及两被告多次变更原设计,原告承建的商铺由四层变更为七层,两被告的G58号商铺建筑面积由原来的545㎡增加到901.68㎡,增加了化粪池及雨棚板,并将西面窗户改为飘窗。2017年4月25日,原告施工的商铺建设工程竣工,经原告与被告共同查验后,两被告接收了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经结算,原告完成两被告所有的G58号商铺工程价款为963735.92元,两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550000元,尚欠413735.92元未付。2017年5月4日、5月25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催款短信,并告知被告,如不按期付款的,原告将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拖欠工程款利息。然而,两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外,2017年5月22日,原告根据设计方案建设商铺周边广场及停车位,停车位每个建设费用为12962元,按出资者使用原则进行分配,两被告确认出资建设并选定了4个车位,价款共51848元。现车位已建成并交付被告使用,但两被告却拒不向原告支付建设车位的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二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的施工合同,原告也未实际为被告施工建过房;二、二被告房屋建设是与庞上智、庞国春谈妥后,庞国春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于原告资金紧张,庞国春还向被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混凝土;三、被告与实际施工人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对实际施工进行过结算;四、关于本案涉及的工程款,二被告已实际支付了605655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5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总价、签证单、变更通知、施工确认、工程结算单、车位建设确认单、手机短信等4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二被告提供的往来微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二被告提供的借条、购销合同、查询单等3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3组证据不予采信;4.对二被告提供的6页11张收据,其中第一页(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数额为15万,而原被告的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的收据及第三页中上半部的(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凭证号码为8005082、数额为5655元,未能提供原件)收据,因这两张收据未能起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2张收据不予采信;余下的11张收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5.对二被告提供的公章查询证明,未能起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对二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7.对原告庭后提供的关于被告定做的4个车位已完工并交付的7张相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购买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标准户型主体工程、独立基础工程(地块名称为G58号地块商铺),工程结构为框架结构,实际面积按广西华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图纸要求为计算标准,并约定四层标准户型主体每平方米为797.5元,独立基础总造价为31140.44元。其中独立基础2013年10月8日的招标价为96529.61元,2014年6月9日被告***在《投标总价》中注明“同意按造价87841元施工,***代,2014年6月9日”,在《投标预算说明》中被告***签字“同意按投标预算说明单价为920元/平方米施工建筑面积施工,***代,2014年6月9日”。
经查明,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商铺多次变更原设计,其中原告承建的商铺由四层变更为七层,两被告的G58号商铺建筑面积由原来的545㎡增加到901.68㎡,增加了化粪池(2017年2月16日的步行街G50-G58化粪池施工确认由***签字,费用为9300元)及雨棚板(费用为9100元),并将西面窗户改为飘窗(费用为15600元),负一层等楼层变更产生费用3075元、基础孔桩超深产生费用9274.32元。
2017年4月25日,原告施工的商铺建设工程竣工,经原告与被告共同查验后,两被告接收了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
2017年5月22日,原告根据设计方案建设商铺周边广场及停车位,停车位每个建设费用为12962元,按出资者使用原则进行分配,两被告确认出资建设并选定了4个车位(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价款共51848元,现车位已建成并交付被告使用,截至目前,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车位款,双方对G58号商铺的工程款的结算亦存在争议,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向我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与黄来章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二、被告合计已向原告支付多少款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辩称合同系被告***与庞国春所签订,签订合同的双方都是个人,实际施工人也是个人,故本案与原告无关。经查实,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庞国春,但该合同有原告盖章确认,故该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属公司行为,与庞国春无关,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案涉G58号地块商铺的承包人有权就本案纠纷提出诉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收到550000元,被告辩称已付605655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及转款凭证,我院采纳被告提交的收据及转款凭证的款项合计450000元(不被采纳的155655元中,有150000元的收据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亦未有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为案涉工程的预付款或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另有5655元的收据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亦不被本院采纳),现原告自认收到550000元,结合常理及生活常识,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50000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防城二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以遵守。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无论是前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投标总价》,还是后期的《工程签证联系函》、《变更通知》和《步行街G50-G58化粪池施工确认》等施工材料,都有被告***或***的签字确认,证明原被告就案涉乐天花园商业街G58号地块商铺的施工(含后期的修改)达成一致共识,原告亦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及工程量,均得到二被告的确认,对增加的工程等其他部分也都作了确认。在原告起诉后,对原告在本案中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也没有异议,庭审中也没有就工程量的问题提出不同的意见。被告只是对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抗辩。虽然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单价为797.5元/㎡,但后期随着情况的变化,双方已协商约定单价变更为920元/㎡,被告也签字对此进行确认,故商铺主体的建筑价格为901.68㎡×920元/㎡=829545.6元、独立基础的造价为87841元、基础孔桩超深费用为9274.32元、负一楼等楼层变更费用为3075元、西面四层至七层窗户改飘窗费用为15600元、化粪池费用为9300元、增加雨棚板费用为9100元,以上费用合计963735.92元,被告已付5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13735.92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413735.92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施工,已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客观上已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于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商铺交付后原告的催款短信主张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主张违约金,因该标准过高,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案涉商铺交付的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原告最后一次催款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故原告主张以未付工程款413735.92元为基础自2017年5月26日起案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位建设费51848元的诉请,被告***、***已在车位建设单及相关图纸上签字确认,在质证中被告亦表示愿支付案涉4个车位的建设费用51848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明,被告***与***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应对被告***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共同向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13735.9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13735.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共同向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车位建设费51848元;
驳回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8.18元,减半收取4489.09元(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978.18((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院不另行通知)。
审判员  皮祀昭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