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6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6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耀才,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教育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20118239XD(换)。
法定代表人:杨国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防城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7)桂0602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耀才,被上诉人防城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兵到庭参加质证并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那么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为***,防城二建公司将***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判决***、***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且实体处理错误。二、被上诉人虽然与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实际施工人以被上诉人工程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关于该工程项目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其是不存在的,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三、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诉称已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550000元,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已付605655元,一审法院未认定其中的155655元中,认为150000元收据发生在签订合同前,亦未有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为涉案工程的预付款或者与本案有关。上诉人认为,虽然该收据发生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却是上诉人支付给所谓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款项,有事实依据,故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预先支付的工程款,而5655元的收据一审认定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却没有要求上诉人庭后提交原件核对,故应当认定5655元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因此,上诉人所支付的工程款项合计为605655元。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以413735.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是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也没有法律规定施工合同当事人还没有结算就可直接判决24%违约金的法律规定。五、关于本案车位建设费问题,虽然***与实际施工人确定了车位建设费用,但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被上诉人在庭审后2018年5月8日向法庭提交所谓车位已完工且***、***已实际占有使用的照片,上诉人代理人质证意见是,经电话与***确认,如果车位完工,即向建设方交款验收领取。一审判决却认定车位已交付上诉人使用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费用。需要提出的是,2018年5月23日***亲自到建设方财务核实,涉案车位已于2017年卖给别人。
被上诉人防城二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是上诉人***的丈夫,涉案房屋属两人的共同房子,合同上虽无***的签字,但在后续一系列建设房屋的材料中与合同单价的确认均有其签字,因此被上诉人为两上诉人建设施工其共同的房屋,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责任。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问题。三、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交来的工程款是一审中确认的550000元,对其上诉主张的其余事实不予确认,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其所主张的数额。四、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其后所追欠的短信和微信中确认了违约金的标准,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数额。五、车位建设费是由上诉人确认并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建设的工程内容,上诉人应对其所确认的车位建设费用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所主张的车位已向他方出售与事实不符,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他人出售车位。
防城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向防城二建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建设工程款413735.92元,利息52232.74元(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每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12月4日,以后另计);二、判令***、***向防城二建公司支付车位建设费518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防城二建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防城二建公司承建***购买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标准户型主体工程、独立基础工程(地块名称为G58号地块商铺),工程结构为框架结构,实际面积按广西华信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图纸要求为计算标准,并约定四层标准户型主体每平方米为797.5元,独立基础总造价为31140.44元。其中独立基础2013年10月8日的招标价为96529.***元,2014年6月9日***在《投标总价》中注明“同意按造价87841元施工,***代,2014年6月9日”,在《投标预算说明》中***签字“同意按投标预算说明单价为920元/平方米施工建筑面积施工,***代,2014年6月9日”。
经查明,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商铺多次变更原设计,其中防城二建公司承建的商铺由四层变更为七层,***、***的G58号商铺建筑面积由原来的545㎡增加到901.68㎡,增加了化粪池(2017年2月16日的步行街G50-G58化粪池施工确认由***签字,费用为9300元)及雨棚板(费用为9100元),并将西面窗户改为飘窗(费用为15600元),负一层等楼层变更产生费用3075元、基础孔桩超深产生费用9274.32元。2017年4月25日,防城二建公司施工的商铺建设工程竣工,经防城二建公司与***、***共同查验后,***、***接收了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
2017年5月22日,防城二建公司根据设计方案建设商铺周边广场及停车位,停车位每个建设费用为12962元,按出资者使用原则进行分配,***、***确认出资建设并选定了4个车位(有***、***的签字确认),价款共51848元,现车位已建成并交付***、***使用,截至目前,***、***尚未向防城二建公司支付上述车位款,双方对G58号商铺的工程款的结算亦存在争议,协商无果后防城二建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与***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防城二建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辩称合同系***与庞国春所签订,签订合同的双方都是个人,实际施工人也是个人,故本案与防城二建公司无关。经查实,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防城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庞国春,但该合同有防城二建公司盖章确认,故该份合同系防城二建公司与***签订,属公司行为,与庞国春无关,***、***的抗辩不予采纳,防城二建公司与***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防城二建公司作为涉案G58号地块商铺的承包人有权就本案纠纷提出诉讼。
二、关于***、***合计已向防城二建公司支付多少款项的问题。根据***、***提供的收据及转款凭证,该院采纳***、***提交的收据及转款凭证的款项合计450000元(不被采纳的155655元中,有150000元的收据发生在防城二建公司与***签订合同前,亦未有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为涉案工程的预付款或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采纳,另有5655元的收据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亦不被采纳),现防城二建公司自认收到550000元,结合常理及生活常识,该院认为***、***已向防城二建公司支付550000元。
三、关于防城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防城二建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以遵守。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无论是前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投标总价》,还是后期的《工程签证联系函》、《变更通知》和《步行街G50-G58化粪池施工确认》等施工材料,都有***或***的签字确认,证明防城二建公司与***、***就涉案乐天花园商业街G58号地块商铺的施工(含后期的修改)达成一致共识,防城二建公司亦按***、***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商铺交付给***、***使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防城二建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及工程量,均得到***、***的确认,对增加的工程等其他部分也都作了确认。在防城二建公司起诉后,对防城二建公司在本案中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也没有异议,庭审中也没有就工程量的问题提出不同的意见。***、***只是对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抗辩。虽然***与防城二建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单价为797.5元/㎡,但后期随着情况的变化,双方已协商约定单价变更为920元/㎡,***、***也签字对此进行确认,故商铺主体的建筑价格为901.68㎡×920元/㎡=829545.6元、独立基础的造价为87841元、基础孔桩超深费用为9274.32元、负一楼等楼层变更费用为3075元、西面四层至七层窗户改飘窗费用为15600元、化粪池费用为9300元、增加雨棚板费用为9100元,以上费用合计963735.92元,***、***已付550000元,尚欠防城二建公司工程款413735.92元,故对防城二建公司主张***、***支付剩余413735.92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防城二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及***、***的要求施工,已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客观上已造成了防城二建公司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于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商铺交付后防城二建公司的催款短信主张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主张违约金,因该标准过高,故防城二建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涉案商铺交付的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防城二建公司最后一次催款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故防城二建公司主张以未付工程款413735.92元为基础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防城二建公司要求***、***支付车位建设费51848元的诉请,***、***已在车位建设单及相关图纸上签字确认,在质证中***、***亦表示愿支付涉案4个车位的建设费用51848元,故对防城二建公司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对***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共同向防城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13735.9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13735.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共同向防城二建公司支付车位建设费51848元;三、驳回防城二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8.18元,减半收取4489.09元(防城二建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实际支付5655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是支出商业街的排污沟建设费用,不是涉案房屋的建设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显示5655元为商业步行街排污工程款,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并不包含排污工程款,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有无权利向两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二、***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三、本案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计算;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车位建设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有无权利向两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
二、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虽然***没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字,但***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来往函件里予以签字确认,故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本案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增加工程量,但对增加的工程上诉人做了确认,因此被上诉人有权按照约定主张工程相应款项。关于上诉人已付款项的数额问题。上诉人上诉涉案的150000元收据虽发生在签订合同前,但系涉案工程的预付款,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该收据系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前,且该票据并未加盖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收款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支出的款项系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金额为5655元的票据,并不在被上诉人请求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应计入本案的工程款。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60565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房屋建设工程款413735.9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取得一致意见,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车位建设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已经在车位建设文件及相关图纸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经实际占用车位使用,并已提交照片予以证实。上诉人抗辩未使用该车位,且被上诉人已将该车位已出售给他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如果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该车位的使用权,其可以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上诉人对此未明确表示放弃该车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了该车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将该车位出售给他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车位建设费5184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7)桂0602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7)桂0602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为: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13735.92元及利息(以413735.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26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8978.18元,减半收取4489.09元(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4149.48元,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78.1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8298.95元,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79.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静
审 判 员  李丽莉
审 判 员  刘帅武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邹采伶
书 记 员  *** 兰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