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1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孙忠,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仙渡乡葛畈村33号(乡政府宿舍楼二层南边四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81806639W。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红燕,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俊荣,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樟龙,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达公司)、被上诉人樊红燕、祝俊荣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0)浙1102民初4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要件。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相同,后诉多了中达公司;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前诉为姓名权纠纷,后诉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事实依据亦不同,本案是以前诉的调解书确定的事实为前提,调解书形成的内容相当于掌握公司100%股权的两位股东对上诉人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形成了明确的公司意志,但是之后樊红燕、祝俊荣未及时召开股东会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或选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直处于被侵害状态。同时,因被上诉人樊红燕、祝俊荣拒绝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义务,上诉人多次往返温州至丽水,向丽水莲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均被丽水莲都区人民法院以该调解书无明确执行内容为由拒绝立案执行,从而引起本案之诉。三、前诉与后诉的诉请也不一样。后诉的诉请并未否定调解书,只是在调解书的基础上提出新的事实及诉请。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祝俊荣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在没有新的法律事实情况下,就同一法律事实、相同诉讼请求向被上诉人提起新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重复起诉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据此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裁定结果正确,为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前诉、后诉诉讼主体相同,即当事人相同,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樊红燕、祝俊荣、中达公司,当事人是否相同,不看中达公司是否承担义务,而是看原、被告主体情况。2.前诉、后诉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相同,即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樊红燕、祝俊荣未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3.前诉、后诉诉讼请求相同,即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8)浙1102民初81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相同。二、上诉人基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由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规定,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基础法律规范系《公司法》第32条、136条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由仅适用公司股东登记这类纠纷,上诉人据此提出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出现今天的僵局,事出有因。1.上诉人任职期间遗留问题尚未处理完毕。被上诉人中达公司目前的几个案件大部分都是上诉人***妹夫苏为鑫经营期间遗留的问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善始善终,不能甩锅一走了之;2.上诉人担任被上诉人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上诉人从前手股东(即苏为鑫)接手的重要条件;3.目前,被上诉人樊红燕、祝俊荣也在抓紧着手处理公司遗留问题,如,税费问题已基本处理好,希望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积极予以配合,只有把公司的问题处理好了,才能变更登记。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中达公司、樊红燕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原系三被告登记的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被告樊红燕、祝俊荣系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有公司60%、40%的股份。原告虽被登记为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但是原告从未参与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也从未在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一直在自己登记注册的温州市鹿城区藤桥忠瑞摩托车修理店从事摩托车修理。只有偶尔需要法定伐表人参与投标时,被告才通知原告去参与投标并给予原告一天几百元的辛苦费,从始至终原告为被告投标的次数仅有5次左右,后原告不再为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招投标,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樊红燕、祝俊荣协商变更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但是被告樊红燕、祝俊荣虽在2017年7月为原告停止缴纳社保,却仍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变更。无奈之下原告于2018年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变更登记,最终经贵院调解结案,该调解书确认:原告已离职,不再担任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樊红燕、祝俊荣于2019年4月25日前配合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樊红燕、祝俊荣依然拒绝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原告亦多次到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均以该调解书无明确执行内容拒绝立案执行,从而引起本案之诉。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樊红燕、祝俊荣原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若逾期未变更,视为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担任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依法判令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樊红燕、祝俊荣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经理变动备案;若逾期未办理变动备案,视为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担任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三、依法判令若被告未履行第一、第二项的变更义务,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协助办理。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向该院提起诉讼,以(2018)浙1102民初81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一、原告***已离职,不再担任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5日日前共同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新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樊红燕、祝俊荣选定)。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8)浙1102民初81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相同,现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受理案件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18)浙1102民初8180号民事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同一,且诉讼地位亦均相同。两案所反映的实质诉请均在于终止***与中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要求被告配合变更登记,因此,后案所提诉请已为前案生效调解书所确定。虽然前案中***起诉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其姓名被中达公司擅自使用,从而姓名权受到侵害,而后案中***在诉状中又表明其同意中达公司将其登记为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并且从中达公司受有报酬。前后两案中,***对于基础事实作出完全矛盾的陈述,有违诉讼诚信原则。(2018)浙1102民初8180号民事调解书既已生效,则***即应通过申请执行来实现其权利,而非提起重复诉讼,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其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非中达公司股东,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梅剑文
审 判 员 陈俊明
审 判 员 吴黄影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邹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