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02民初4315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孙忠,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仙渡乡葛畈村**(乡政府宿舍楼二层南边四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81806639W。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祝俊荣,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樟龙,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祝俊荣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孙忠、被告***、被告祝俊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三被告登记的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被告***、祝俊荣系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有公司60%、40%的股份。原告虽被登记为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但是原告从未参与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也从未在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一直在自己登记注册的温州市鹿城区藤桥忠瑞摩托车修理店从事摩托车修理。只有偶尔需要法定伐表人参与投标时,被告才通知原告去参与投标并给予原告一天几百元的辛苦费,从始至终原告为被告投标的次数仅有5次左右,后原告不再为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招投标,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祝俊荣协商变更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但是被告***、祝俊荣虽在2017年7月为原告停止缴纳社保,却仍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变更。无奈之下原告于2018年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变更登记,最终经贵院调解结案,该调解书确认:原告已离职,不再担任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祝俊荣于2019年4月25日前配合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祝俊荣依然拒绝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原告亦多次到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均以该调解书无明确执行内容拒绝立案执行,从而引起本案之诉。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祝俊荣原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若逾期未变更,视为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担任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依法判令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祝俊荣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经理变动备案;若逾期未办理变动备案,视为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担任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三、依法判令若被告未履行第一、第二项的变更义务,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协助办理。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2017年7月,停缴社保是因为公司经营不善,所有职工都未交社保,并不是原告一个人未交社保。本人是从苏总手中接收的公司,因为本人身份不符合工商登记要求,当时就约定由原告***继续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股权变更时本人要求由自己占90%股份,由祝俊荣占10%股份。但是原告***要求我占60%股份,祝俊荣占40%股份。当时本人没签字,存在协议无效问题。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目前的几个案件都是发生在原告***原来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遗留的问题。调解书生效之后,本人曾经去办过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是本人被限制高消费,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所以没有成功。
被告祝俊荣辩称:本案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在原、被告达成生效的调解协议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表达原告没有在公司上班,原告应该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离开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8)浙1102民初81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一、原告***已离职,不再担任被告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5日日前共同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新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祝俊荣选定)。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8)浙1102民初81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相同,现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受理案件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李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