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1121执45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执行人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仙渡乡***33号(乡政府宿舍楼二层南边四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81806639W。
***与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1121民初1860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8年02月0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65000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后将被执行人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点对点”和“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民政、不动产等进行查询及依职权到青田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丽水市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自行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8万元,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执行人员穷尽了执行调查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确认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侯保中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