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盛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市盛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02民初956号之一

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76342788。(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元,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日胜,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北段东侧友谊茗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794337288W。(以下简称“德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景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兰,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4月9日

开庭日期:2020年5月8日、2020年8月5日

原告**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达公司退还**公司工程质保金1659608.1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59608.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5日的利息为527702.36元);2.确认**公司对所承建的崇左市友谊茗城4#、5#、6#建设工程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德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德达公司因开发建设崇左市友谊茗城4#、5#、6#楼建设工程需要,于2009年12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公司和德达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公司根据德达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要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经过**公司的努力,**公司承建5#、6#楼于2013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德达公司使用,4#楼于2013年7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德达公司使用。经双方共同核实结算后,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工程竣工财务结算单》确认**公司的工程造价为74778963.77元。根据原被告关于“工程款预留保修金3%”的合同约定,**公司承建上述工程的应预留质保金2243368.91元。截止2018年6月28日已支付工程款及部分质量保修金合计72869355.60元,尚欠质保金1909608.17元。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公司承建4#、5#、6#楼的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即4#楼的质量保修期间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5#、6#楼的质量保修期间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可见,**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保修期早已届满,但德达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工程竣工财务结算单》后至今仅退还质保金25万元,尚欠1659608.17元及约定利息未付。综上所述,**公司认为,**公司承建的合格工程交给德达公司使用后至今已有7年之久,德达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将质保金及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公司,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德达公司辩称:因为**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渗水质量问题,德达公司一直要求返修,但**公司一直以资金紧缺为由没有返修,目前为止,渗水问题一直未能解决;**公司曾确认,涉案项目6号楼的返修费用高达160万元,以及现在4号楼预估费用可能高达百万元,**公司的质保金尚不够返修费用,因此**公司请求返还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不存在质保金,因此不存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且**公司已经超过了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时效。

查明事实:2009年12月2日,德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达公司将崇左市友谊茗城4、5、6号楼发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建设;预留工程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4天内支付,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4号楼于2013年7月5日竣工验收,5号楼和6号楼于2013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工程竣工财务结算单》,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74778963.77元,已收款72869355.6元,未付金额为1909608.17元。此后,德达公司支付25万元,目前尚欠1659608.17元质保金未退还。

本院认为,尽管德达公司确有质保金未退还给**公司,但经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实地勘察,**公司承建的工程在质保期内确实存在渗水的质量问题,并且截止目前未完全修复。德达公司也不愿意自行修复后,再从质保金中扣除修复费用。因此,**公司应自行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后,再行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现在尚不具备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9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凤娥

审 判 员  黄 军

人民陪审员  蒙先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冯诗兰

书 记 员  周天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