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盛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东兴大酒店与南宁市盛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民初3号

原告(案外人):广西东兴大酒店,住所:广西东兴市北仑大道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817114996108。

法定代表人:陈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友爱北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76342788。

法定代表人:罗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方,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南宁市敬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济南路124号5楼533室。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51号半岛·康城1号楼2单元201房。注册号:4501001003165(1-1)。

法定代表人:翁守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东灵,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东兴大酒店(以下简称东兴大酒店)诉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南宁市敬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敬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大酒店的法定代理人陈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方,第三人敬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东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兴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东兴大酒店与敬强公司签订的《广西东兴市“时代百货大楼”分割协议》(以下简称《分割协议》)合法有效;二、解除东兴大酒店在东兴时代百货大楼所属房产的查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敬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东兴市北仑大道213号东兴时代百货大楼第一、二层是东兴大酒店与敬强公司共同出资建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公司与敬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的东兴时代百货大楼第一、二层房产归东兴大酒店所有。东兴大酒店不是(2011)桂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查封东兴大酒店的产权严重侵害了东兴大酒店的权利。二、东兴大酒店提出异议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东兴大酒店与敬强公司是共有人为由驳回了东兴大酒店的异议。东兴大酒店对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以下异议:1.查封东兴大酒店的财产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2.(2011)桂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敬强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6163778.48元,到目前为止涉案款项加上违约金不足1500万元,而东兴时代百货大楼第一层就有3700平方米,目前售价2万/平方米,仅一楼就价值7000多万元,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该大楼的第一、二层,已构成超标的查封,侵犯了东兴大酒店的财产权。3.(2011)桂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5日生效,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查封至今已有3年零8个月,尚未进行拍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东兴大酒店的财产损失。东兴大酒店与敬强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签订的《分割协议》合法有效,请求判决予以确认并及时变更保全措施。

被告**公司辩称,一、涉案分割协议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分割协议约定分割的房产当时仍在法院查封中。二、敬强公司有两个股东,在分割协议中只有一个股东签字,该分割协议损害另一个股东李振强的权益,该协议无效。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执行的,根据合同对性原则,东兴大酒店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本案处理结果虽然与原告有关,但这是敬强公司与原告的内部关系,对外东兴大酒店也需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驳回东兴大酒店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敬强公司述称,一、执行法院对敬强公司的财产已超标的查封,其已经向执行法院提交一份关于请求解除超标的查封的申请书。二、因其给东兴大酒店带来很大损失,所以其在分割协议中自愿放弃20%的份额以补偿东兴大酒店的损失。请求法院支持东兴大酒店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

原告东兴大酒店提交以下两组证据:一、第一组证据:1.案外人异议申请书,2.(2019)桂06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证据1、2共同证明东兴大酒店起诉的依据;3.土地使用证,4.房屋所有权证,证据3、4共同证明东兴大酒店是执行法院查封财产的共有人;5.强制执行申请书,6.(2015)防市法执字第1号之一、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证据5、6共同证明法院查封的依据;7.(2011)桂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执行依据与原告无关;二、第二组证据:1.《分割协议》,证明东兴大酒店与敬强公司已将东兴市时代百货大楼的面积进行了分割,2.房地产置换合同,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与敬强公司、东兴大酒店置换了东兴时代百货大楼第一层中的铺面298.85平方米,每平方米合计15615.14元;3.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6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07年8月21日蔡福善购买了东兴时代百货大楼第一层的铺面58.04平方米;4.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6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黄养购买了东兴时代百货大楼第一层的铺面137.05平方米,每平方米21000元。经质证,**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分割协议》只有敬强公司的一个股东签名,协议内容有损其他股东利益而无效,对该协议的内容及效力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人民法院将东兴时代百货大楼的部分房屋所有权裁定给蔡福善、黄养错误,蔡福善、黄养所购买的是铺面不是用于居住和消费,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敬强公司对东兴大酒店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8)桂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2.(2019)最高法民申1896号民事裁定书,共同证明(2016)桂06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将东兴时代百货大楼第一层1005商铺的所有权判给蔡福善错误,以及(2016)桂06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将东兴时代百货大楼商铺A022号、A023号、A052号、A053号、1025号、1026号及137.05平方米商铺的所有权判给黄养错误。东兴大酒店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敬强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东兴大酒店一致。本院认为,东兴大酒店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均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1与本案有关,予以采纳,证据2、3、4与本案无关,均不予采纳;**公司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就**公司与敬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桂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敬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敬强公司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敬强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防市法执字第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敬强公司所有的位于东兴市产,面积为4478.35平方米;二、拍卖被执行人敬强公司所有的位于东兴市产,面积为4478.35平方米。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防市法执字第1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敬强公司所有的位于东兴市产。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防市法执字第1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南宁市敬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东兴市产,以清偿债务。东兴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东兴大酒店和敬强公司,房屋坐落东兴市北仑大道213号东兴。另颁发的东房权证东兴市字××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东兴大酒店和敬强公司,房屋坐落东兴市北仑大道213号东兴。东兴大酒店于2019年10月11日就查封东兴市北仑大道213号东兴时代百货大楼第一、二层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桂06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东兴大酒店以其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为由,请求解除对东兴市北仑大道213号东兴时代百货大楼第一、二层房屋的查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东兴大酒店的异议请求。东兴大酒店不服该裁定,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0年3月25日,东兴大酒店作为甲方与敬强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分割协议》,约定:1、因甲方(笔误,应为乙方)与**公司建筑合同纠纷,导致查封了东兴市北仑大道213号东兴时代百货大楼一、二层的房产近10年,给甲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甲方要求乙方赔偿。乙方同意在房产分配上由原来约定的各占50%,改为甲方70%,乙方30%,其中20%弥补甲方的损失。2、东兴市北仑大道213号东兴时代百货大楼一层建筑面积4478.35平方米,已售484.94平方米,还剩3993.41平方米。甲方2795.387平方米,乙方1198.023平方米。3、东兴市北仑大道213号东兴时代百货大楼二层建筑面积4478.35平方米,甲方3134平方米,乙方1344.35平方米。4、双方协商,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地产平面图,从左向右先分割给甲方,剩余的是乙方(具体依实际测量为准)。以上分割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分割协议》签订后,东兴大酒店于2020年3月30日提交变更后的《执行异议起诉状》。

审理过程中,东兴大酒店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双强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桂06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东兴大酒店撤回对被告李双强的起诉。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东兴大酒店与敬强公司签订的《分割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东兴大酒店就涉案执行标的东兴时代百货大楼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一、关于东兴大酒店与敬强公司签订的《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东兴大酒店与敬强公司是在执行过程中对双方的共有财产东兴时代百货大楼达成的《分割协议》,债权人**公司对该分割协议不予认可,因此,东兴大酒店请求本院确认该分割协议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东兴大酒店就涉案执行标的东兴时代百货大楼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东兴大酒店起诉称其系被查封的东兴时代百货大楼第一、二层房屋的共有人,请求解除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东兴大酒店作为执行标的东兴时代百货大楼的共有人,其就执行标的东兴时代百货大楼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东兴大酒店请求解除其在东兴时代百货大楼房产的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东兴大酒店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东兴大酒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46.45元(原告广西东兴大酒店已预交),由原告广西东兴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946.4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 静

审 判 员  禤汉奇

审 判 员  潘云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蔡澄莎

书 记 员  刘德明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