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盛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39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94年2月1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孙毅,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修庆,男,汉族,1955年9月1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宇,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盛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爱北路**。

法定代表人:罗树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谢修庆、南宁市盛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4民终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盛柏公司租赁的是***的泵机,不包含泵机手,合同中关于配一名开机师傅的约定是无效的,因***选派了其作为泵机手供盛柏公司使用,盛柏公司与其形成了用工关系,且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安全生产由盛柏公司负责,二审判决混淆了“用人关系”和“用工关系”,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否认二者之间存在的用工与被用工的关系,并认为盛柏公司不应当承担用工责任,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以其他生效判决确认盛柏公司与***之间是租赁关系而非发包关系,拒绝适用建筑法和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以***与盛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免除盛柏公司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9年修正)的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受自然人***雇佣,为租赁合同一方盛柏公司工作,盛柏公司按合同约定负责安全生产,其在管理、指挥***作业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以***与其形成劳务关系为由,判决盛柏公司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涉案《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选派责任心强、技术熟练的操作人员进行操作,并且服从乙方的生产和安全管理,如不服从乙方正常安排管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换人”,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负责免费提供随机操作人员的住宿”,可见盛柏公司对***进行管理,也接受盛柏公司提供的劳务,盛柏公司是***的实际雇佣人,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盛柏公司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建筑法第46条,盛柏公司作为建筑公司,使用未经安全生产教育的人员,其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的再审申请。

谢修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其与盛柏公司、***间系租赁关系,而非工程转包关系,故不能机械套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有关“工程发包”及“用工主体责任”方面的规定,因盛柏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盛柏公司无须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也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机械操作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盛柏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谢修庆与***是租赁合同关系,不构成工程转包、发包关系,而***与***存在劳务关系,盛柏公司与***不存在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关系,***疏于自身安全防范,操作不当,造成了自己受伤的事故,其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根据事由审查原则,本院重点审查其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及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4民终268号民事判决确认,***与盛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具有既判力,***请求盛柏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谢修庆是盛柏公司承建龙州信翔国际大酒店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其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盛柏公司与***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不构成工程转包、发包关系。***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9年修正)的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经查,以上条款调整的法律关系为工程发包、转包,与本案查明的盛柏公司与***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性质完全不同,原审法院对上述条款未加以适用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受***选派操作泵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认定***对***操作混凝土泵机管理不当,造成事故,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疏于自身安全,操作不当,造成了自己受伤的事故,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确认***承担***各项损失80%的赔偿责任,***自己承担20%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体处理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麦 青

审 判 员  韩胜强

审 判 员  蒋新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蕾

书 记 员  陈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