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盛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南宁市盛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敬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6执异18号

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住所地:防城港市兴港大道51号。

负责人:颜雄,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丹,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兴升,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爱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罗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方,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宁市敬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济南路124号5楼533号。

法定代表人:翁守敬,执行董事。

第三人:广西东兴大酒店,住所地东兴市北仑大道213号。

法定代表人:陈盛,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宁市敬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敬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7)桂06执恢11-1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敬强公司名下位于广西东兴市房产。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简称防城港分行)对执行标的(东兴市北仑大道213号东兴时代百货大楼第一层商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防城港分行称,2007年2月1日,防城港分行与敬强公司、广西东兴大酒店(简称东兴大酒店)签订《房地产置换合同》,敬强公司、东兴大酒店以其开发的位于东兴市铺面(289.85平方米)现房(现位于东兴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新区支行的营业场所)与防城港分行名下房地产进行置换。《房地产置换合同》于2007年12月26日在东兴市建设局做了备案(备案编号991),并于2007年已经交付给防城港分行使用,但是由于其当时开发的东兴时代百货大楼因税款等问题,导致置换给防城港分行的房地产一直未能办理相关房地产权。2021年3月,防城港分行根据《房地产置换合同》到东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该置换房地产的不动产权证,才得知该房地产已被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案号:(2017)桂06执恢11-1号】,故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根据《房地产置换合同》及原合同备案,防城港分行置换房地产的行为合法有效,之前因客观原因未能办理该置换房地产的不动产权证,但在法律上防城港分行对该置换房地产已具有所有权。该置换房地产为防城港分行所有财产,与执行的案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对该置换房地产的查封侵害防城港分行的法权益。请求解除对防城港分行所有的位于东兴市平方米的房地产(原东兴市铺面)的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公司称,防城港分行提出异议的标的没有登记在其名下,置换合同不具有真实性,防城港分行没有提供置换位于企沙镇4005平方米的土地,以及防城区铺面693平方米的证据,置换合同无效,请求驳回防城港分行的异议请求。

第三人东兴大酒店书面称,防城港分行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客观真实的,同意防城港分行的要求。

经查明,2007年2月1日,敬强公司、东兴大酒店与防城港分行签订一份《房地产置换合同》,约定,敬强公司、东兴大酒店为甲方,防城港分行为乙方,甲方用自己开发位于东兴市铺面(289.85平方米)现房作置换的房地产,乙方用位于企沙镇德城新区“农行港口区支行”名下4005平方米的土地、位于防城区铺面(原农行城东分理处)房地产(建筑面积693平方米)、那梭营业所房地产(建筑面积2051.33平方米),共3宗房地产作置换房地产。甲方应当在2007年7月30日前将约定的铺面办证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在签订《房地产置换合同》之日起3天内将3宗房地产交付给甲方,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该合同于2007年12月26日在东兴市建设局备案。目前,防城港分行使用置换的铺面作为营业所,防城港分行除提交《房地产置换合同》外,没有提交其以3宗房地产与敬强公司、东兴大酒店置换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敬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7)桂06执恢11-1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敬强公司名下位于广西东兴市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9年1月28日,东兴市房产管理局协助续行查封。东兴市北仑大道213号东兴时代百货大楼一层101号房建筑面积4478.35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敬强公司、东兴大酒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防城港分行与敬强公司、东兴大酒店签订的《房地产置换合同》是在本院查封该房产之前已签订,其已将置换得到的房产作为营业所使用,也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但防城港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将其置换给敬强公司、东兴大酒店的3处房地产已交付给敬强公司、东兴大酒店,即防城港分行无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合同,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因此,防城港分行请求解除对位于东兴市平方米的房地产(原东兴市铺面)的查封措施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防城港分行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郭传亿

审判员  凌旭芳

审判员  田 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镜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