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23民初760号
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76342788。
法定代表人:罗树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发,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标,男,1988年6月2日出生,壮族,公司员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广西龙州中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新兴路新兴花园15栋3单元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692787595。
法定代表人:韦六献,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洋,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
第三人:谢修庆,男,1955年9月11日,汉族,公司职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惠玲,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公司)诉被告广西龙州中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州中钜公司)、第三人谢修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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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南宁**公司提出申请对涉案工程完成量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8日,南宁**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公司诉被告龙州中钜公司、第三人谢修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宁**公司申请撤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9129元,减半收取34564元,由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农小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