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盛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02民初695号
原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爱北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76342788。
法定代表人:罗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日胜,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元,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
被告: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达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北段东侧友谊茗城1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794337288W。
法定代表人:陆景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兰,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3月17日
开庭日期:2021年4月28日、2021年8月31日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达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659608.17元及利息425885元(其中以942221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6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以后计算至德达公司实际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时止。以71738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以后计算至德达公司实际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以后计算至德达公司实际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德达公司因开发建设崇左市友谊茗城4#、5#、6#楼建设工程需要,于2009年12月将上述工程建设施工发包给**公司承建。**公司和德达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公司根据德达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要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经过**公司的努力,**公司承建5#、6#楼于2013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德达公司使用,4#楼于2013年7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德达公司使用。经双方共同核实结算后,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工程竣工财务结算单》确认**公司的工程造价为74778963.77元。根据双方签订关于“工程款预留保修金3%”的合同约定,**公司承建上述工程的应预留质量保修金共计人民币22368.91元。截止2018年6月28日已支付工程款72869355.60元。其中已支付工程款72516355.60元,已退还质量保修金25万元。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公司承建4#、5#、6#楼的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即5#、6#楼的质量保修期间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4#楼的质量保修期间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可见,**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保修期早已届满,但德达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工程竣工财务结算单》后至今仅退还原告质量保修金25万元,尚欠1659608.17元及约定利息未付。**公司曾于2020年4月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涉案项目4#楼商铺屋顶漏水,本院以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应自行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再主张返还保证金为由,驳回**公司的起诉。**公司之后派专业维修人员前往实地核实质量问题并积极维修,2020年11月维修后经漏水测试完成修复。此后**公司通过电话、发函等方式要求德达公司验收,但德达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广西法制日报》刊登公告,要求德达公司对修复进行验收,然而至今德达公司对此置之不理。**公司承建的合格工程交给德达公司使用后至今已有7年之久,且**公司也已对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给以修复,德达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将工程质量保修金及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公司,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达公司辩称:**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渗水问题,在第一次**公司起诉的案件中已经查明。**公司虽然被驳回起诉后进行修复但并未修复好,渗水问题仍存在,所以**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查明事实:2009年12月2日,德达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达公司将崇左市友谊茗城4、5、6号楼发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建设;预留工程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利率为合同签订日的银行活期利率,德达公司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将质保金及银行利息退还承包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由造成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5号楼和6号楼于2013年1月25日竣工验收,4号楼于2013年7月5日竣工验收。**公司与德达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工程竣工财务结算单》,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74778963.77元,已收款72869355.6元,未付金额为1909608.17元。此后,德达公司支付25万元,目前尚欠1659608.17元质保金未退还。**公司曾于2020年4月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现场勘验发现涉案项目4#楼商铺存在屋顶漏水问题,本院以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应自行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再主张返还保证金为由,作出(2020)桂1402民初9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公司之后在此前勘验的基础上与德达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了需要修补的商铺。2020年10月11日,**公司与崇左市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永鑫公司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友谊茗城4栋106、107、108、109、110、111、117号商铺顶面伸缩建4个排水口,商铺室内墙壁、顶部漏水的修补;保质期为1年,如有渗漏继续补好。永鑫公司按约定修复后**公司支付了35000元工程款。此后**公司通过发函的方式要求德达公司验收,但德达公司未派人进行验收。**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广西法制日报》刊登验收通知函,要求德达公司见报后15个工作日内与**公司联系并到场验收,之后德达公司并未与**公司联系也未到场验收。本案在诉讼中,经本院组织现场勘验,友谊茗城4栋110、111号商铺经过修复后还是有渗水现象,104、106号商铺经过修补已经不渗水,此前修复的其他商铺因无钥匙进入无法确认是否修复完毕,114号商铺存在有渗水现象,但德达公司在此前修复中并未有钥匙开门确认。
另查明,德达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图纸显示卫生间沉池均没有设计二次排水安装,**公司按设计图纸建设的4、5、6号楼均为毛坯房交付。4栋1单元的1302、1402两户业主在2014年装修入住后因卫生间渗水问题多次通过物业公司、社区居委会反映至德达公司,德达公司在要求**公司返修无果后自行另找工程队予以维修,并支付了工程款38000元。德达公司之后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5月5日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决存在的渗水问题。**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回复德达公司一份《申请报告》,认为4、5、6号楼需要做出二次排水设置杜绝溢满渗水现象,全部整改维修预算费用为1638704.64元,要求德达公司先在剩余结算款中预付该费用。之后德达公司要求先整改再从维修保证金中扣除维修工程款,但**公司以没有了解渗水原因为由未进行任何整改修复。德达公司也未对所主张存在渗水、漏水质量问题的房屋进行原因鉴定,也没有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证据《崇左市房建市政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友谊茗城4#、5#、6#楼工程结算函》《全球邮政快递单》《关于友谊茗城4#、5#、6#工程竣工财务结算函》《工程竣工财务结算函单》《请款函及全球邮政快递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2020)桂1402民初956号民事裁定书》《崇左友谊名城4号楼铺面漏水合同书及增值税普通发票》《通知函及验收通知函公告、签收通知函快递单》《4栋工程结算书》《设计图纸》,德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申请报告》《关于要求解决友谊茗城4栋1单元1302室房屋漏水事宜报告、房屋维修协议及4栋1302、1402号房屋返修工程款审批表》《2018年11月5日的通知、申请报告》《2018年11月26日的通知、2018年12月21日的通知、2019年5月5日的通知及顺丰邮寄单》《报验申请表两份》《银行转账单》以及本案勘验笔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意见:**公司与德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财务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还存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没有返修的情况,如已全部修复,应返还的质保金是多少;2.**公司所主张的质保金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如支持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还存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没有返修的情况,如已全部修复,应返还的质保金是多少的问题。依照**公司与德达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的约定,涉案工程4号楼于2013年7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至2018年7月5日止;5、6号楼于2013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至2018年1月25日止。德达公司虽然主张涉案工程多处房屋、商铺存在严重渗水、漏水问题,但除了提供4栋1302、1402号房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通知**公司维修之外,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他具体渗水、漏水房屋的具体情况及造成该问题的原因。本院在(2020)桂1402民初956号一案中组织的现场勘验,德达公司仅带领勘验了4栋部分商铺,对于其他房屋是否存在渗水问题并未能指认进行勘验。在确认确实存在漏水、渗水问题后**公司按德达公司的指认进行了维修,维修后德达公司经**公司通知没有进行验收,也不与**公司确认具体修复的商铺。德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退还质保金,**公司在本院驳回起诉后已经主动对存在问题的商铺进行了维修,但德达公司并未积极给予配合。虽然经本院勘验发现**公司维修的4栋110、111号商铺还存在渗水现象,但**公司对此继续进行返修即可。德达公司的消极行为应视为放弃了自身的权利,本院确认**公司已对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全部进行了修复。对于**公司主张退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涉案工程的卫生间均未有二次排水的设计,但**公司所交付的工程在质保期内还是应该保证卫生间沉池不出现渗水问题。本案中,4栋1302、1402号房在保修期内出现渗水、漏水情况,**公司对此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其承担保修责任的方式有:**公司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公司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德达公司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由造成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公司在经德达公司通知后没有按约定进行修复,德达公司为此另行找人进行维修,对此支出的维修费38000元应从剩余质保金中扣除。**公司虽然提交一份申请报告估算了涉案工程因没有二次排水设计如返修需要的费用为1638704.64元,但**公司系按设计图纸施工,且德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全部房屋卫生间均在质保期内已经出现渗水、漏水现象及出现该问题的具体原因,也未提供已经另行找人进行维修所支出的费用。对于德达公司主张从剩余质保金中扣除该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德达公司主张4号商铺尚存在入户电表、电路、水管未接的问题,因德达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竣工验收,且工程款已经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如存在上述问题德达公司理应在验收结算时予以说明,现德达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工程结算款已经包含上述遗漏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德达公司主张从质保金中扣除其另行找人施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公司应扣除的维修费后,德达公司应返还的质保金为1621608.17元。
二、关于**公司所主张的质保金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如支持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公司与德达公司虽然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3%,同时约定质保金利率为合同签订日的银行活期利率,质保期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及利息退还给承包人。该约定对于利息的计算并无明确的起算时间,利息标准也不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结合质保金的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问题的特点,质保金在保修期内一般都是无息的约定,仅有在发包人预期不退还质保金的情况下才产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因此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一般从质保期到期后发包方在规定时间内不予返还才开始计算。对于**公司主张利息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当日开始计算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情况,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公司也未积极修复,对于质保金利息本院确认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判决主文: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621608.17元及利息(利息以1621608.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3484元,由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0元,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94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京
人民陪审员  罗崇东
人民陪审员  蒙先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冯诗兰
书 记 员  方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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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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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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