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东海长洲业主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5民终2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618号2幢4-11。
法定代表人郭履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飞飞。
委托代理人刘立,系东海物业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东海长洲业主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符斌,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115号6栋1层2号。
法定代表人朱赤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光银,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宗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新建街38号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仁,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松,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吉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重庆市南岸区东海长洲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海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重庆市宗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8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浦发公司与被告宗维公司、被告东海公司、被告东海业主委员会签订《东海长洲住宅小区C4栋化粪池周边以及污水管网沉降整改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宗维公司、被告东海公司、被告东海业主委员会将东海长洲住宅小区C4栋化粪池周边以及污水管网沉降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975000元,分为工程费用和造价咨询、鉴定、监理等费用。工程费用为144500元。三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的服务费用5000元,监理公司费用为10000元,鉴定单位的鉴定费用为38000元,由三被告分别与三家公司另行签订协议,相应金额包含在本合同总价中,由原告先行垫付。结算时由原告统一开具发票。工程直接费用计价方式为按包干价方式计价。本工程无进度款,由原告全款垫资。工程按期竣工后、经三被告组织有关方验收合格,原告完善竣工资料并按三被告要求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45日内,由三被告根据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对责任的划分,按责任比例将各自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只能按照责任分担比例分别向各家收取。总支付的工程费用比例为95%,其他费用为全额。结算的工程费用的5%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且原告履行了应尽的保修义务、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三被告支付款项前,原告必须按照三被告要求提供全额有效建安发票(包括质保金的发票),否则,三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承诺垫付10000元作为工程鉴定费用的预付款,给三被告委托的鉴定单位,该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工程结束后原告在支付鉴定费用时扣除。原告承诺在收取结算费用的同时将相关间接费用支付给三被告委托的预算、监理公司及鉴定机构。工程完工后,三被告收到原告竣工报告后15天内不组织验收并且不提出整改意见,视为验收合格。三被告委托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本工程实施监理。三被告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为本工程的鉴定机构,对造成化粪池周边以及污水管网沉降的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报告。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需无条件遵守本合同,若一方不执行本合同,则承担本合同金额的20%违约金,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由三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费用以及其他鉴定、监理、造价评估机构的费用组成。各方按有效鉴定报告确定质量问题的成因和各方责任后,各方按确定的责任份额分担合同价款,三被告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接受被告宗维公司、被告东海公司、被告东海业主委员会的联合委托,对重庆市南岸区东海长洲C4栋化粪池周边以及污水管网沉降进行检测、鉴定。鉴定目的为确认化粪池周边以及污水管网、排水沟地坪沉降对房屋主体结构安全的影响;分析化粪池周边以及污水管网、排水沟、地坪沉降的原因。2014年6月17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化粪池周边以及污水管网、排水沟、地坪沉降未影响C4栋原有结构安全。化粪池周边以及污水管网、排水沟、地坪沉降主要原因为填土材料含大量有机易腐烂变形材料,且填土未经压实处理,另由于沉降导致管道变形与建筑排水口出现脱落,建筑生活污水直接排放到填土中加剧了其沉降。
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3月25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5日竣工。服务费并未产生。
在审理中,经向被告东海公司询问,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在审理中,经向三被告询问,三被告陈述三被告之间关于责任比例尚未划分,原告开具的发票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别开具相应的发票。
在审理中,原告举示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垫付监理费10000元。该发票的开具单位为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在审理中,原告举示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0元。该收据的开具单位为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
浦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三被告将重庆市南岸区东海长洲小区C4栋化粪池外围及污水管网沉降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自己垫资144500元负责工程整改,并且垫付造价咨询公司服务费5000元,监理公司监理费10000元,鉴定单位鉴定费38000元。现工程已全部整改完毕。2014年5月5日,原告将工程交于三被告验收,但因三被告未协调一致,至今未组织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承担本合同暂定金额20%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44500元及违约金289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服务费、监理费、鉴定费53000元及违约金10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宗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本案是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导致污水外溢,不是宗维公司的责任。相关设施已过两年的质保期,维修费用应当由物业大修基金支付。
东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按合同规定,是由三被告按比例分担。污水外溢是宗维公司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我方不应该支付违约金。
东海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辩称,根据《工程合同》约定,造成堵塞的原因是被告宗维公司的施工质量引起的塌方及沉降。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海长洲住宅小区C4栋化粪池周边以及污水管网沉降整改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的价格为包干价格,金额为144500元。现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因原、被告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2年。如果按原告的陈述,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5日竣工,那么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到期,故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44500元×95%=137275元。
关于监理费10000元,此款本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先行垫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监理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38000元,此款本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剩余28000元原告并未垫付。故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关于服务费5000元,因此费用并未产生,原告也不存在垫付问题,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服务费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违约金289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应当提供全额有效建安发票。但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时,并未提交相应的发票。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工程款违约金289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服务费、监理费和鉴定费的违约金106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应当提供全额有效建安发票。但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时,并未提交相应的发票。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服务费、监理费和鉴定费的违约金106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告责任比例的划分,因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是三被告委托的,对于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为何无责任比例划分,此系三被告与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之间内部问题,不影响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工程款。故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宗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东海长洲业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275元、鉴定费10000元、监理费10000元,合计15727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被告重庆市宗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南岸区东海长洲业主委员会承担3446元(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重庆市宗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南岸区东海长洲业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9元(已缴纳)。
宣判后,东海公司、东海业主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东海公司上诉称,依照《工程合同》约定,涉诉工程相应款项应由三原审被告根据鉴定意见按比例分担,对此,鉴定报告已明确相应责任由宗维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共同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相应改判。
东海业主委员会上诉称,涉诉工程需整改系因宗维公司的施工质量引起的塌方及沉降所致,相应责任应由宗维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相应改判。
浦发公司、宗维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所引发的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宗维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给付责任主体评判,对此应当结合涉诉合同约定并纳入合同解释的法律适用进行评判。本案中,东海公司、东海业主委员会、宗维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与浦发公司签订的《东海长洲住宅小区C4栋化粪池周边以及污水管网沉降整改工程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各方于前述工程合同中约定,东海公司、东海业主委员会、宗维公司根据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对责任的划分,按责任比例将各自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浦发公司,后者只能按照责任分担比例分别向各家收取。仅从文义理解,前述条文虽明确浦发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分别向各家收取”费用,但东海公司、东海业主委员会、宗维公司作为共同的相对方具有及时明确内部责任分摊的义务。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对价及相对人垫付款给付的确定责任,其前述义务未正确履行并不导致三原审被告支付责任的暂时免除。现浦发公司依约已完成涉诉整改工程,相应对价及垫付款返还请求权成就,然根据东海公司、东海业主委员会、宗维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其文义并未对三原审被告内部责任承担比例予以明确,一审由此判决三原审被告共同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上诉人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5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东海长洲业主委员会负担48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
代理审判员  邓 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