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晓玲,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智勇,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颜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颜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朱琪,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赤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浦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246号民事判决,人保重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人保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玲、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琪、被上诉人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驾驶渝A×××××号车由沙坪坝区沿凤中路往九龙坡区田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凤中路田坝公交车站路段靠边停车时,与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涂江德相撞,造成涂江德摔倒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和涂江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涂江德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17日),出院诊断:脑内血肿,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
出院后,涂江德到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日),出院诊断:××,脑外伤后遗症。
涂江德再次到重庆市龙坡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9日),出院诊断:呼吸衰竭,肺部感染,脑出血后遗症。
涂江德于2014年8月8日死亡,重庆市龙坡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9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涂江德因以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5632.02元,其中14724.07元由***、***自行垫付。
涂江德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出生于1955年5月21日,***系涂江德之妻,***系涂江德之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交通事故与涂江德死亡参与度的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理检验报告,经一审法院联系,***、***补充提交了完整病案资料,但解释说涂江德在医院死亡,××理检验报告。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退回了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并无鉴定结论。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诉称:2014年4月20日,***驾驶渝A×××××号车由沙坪坝区沿凤中路往九龙坡区田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凤中路田坝公交车站路段靠边停车时,与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涂江德相撞,造成涂江德摔倒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和涂江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支付***、***因涂江德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779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交通住宿费2000元,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费2496元,医疗费95630.02元,护理费6240元,共计688482.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三者险和交强险范围内对重庆浦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对重庆浦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保重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保险关系不清楚,重庆浦发公司行驶证未举示,不能确定重庆浦发公司是否投保。死者并非死于交通事故,***、***起诉损失并非交通事故产生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并没有什么违章行为,事故认定书说的没有观察,当时没有办法观察,事故是行人引起的,行人过错大些。事故只是引发颅脑损伤,××,××是交通事故导致,没有因果关系,人保重庆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重庆浦发公司辩称:第一次住院病历,***在事发后发现涂江德摔倒后只拨打110,未拨打120,系交巡警拨打120,并不是***、***说的***对医院治疗了解。***、***举示的证据只有在事故当日入住九龙坡医院看出,涂江德受伤均是脑部,××症,出院记录载明良好神智情形。××症,载明有脑出血后遗症,××属于两个并列病情,××是脑出血后遗症引发。第三份病历涂江德是出院后死亡的,××,非脑出血后遗症。涂江德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联性,重庆浦发公司不应对涂江德死亡承担任何责任。***、***已经报销医疗费部分是***、***自愿向医保报销,并已经报销,不属于***、***损失,不应重庆浦发公司承担。事故认定书看到涂江德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路段横穿马路,并且载明涂江德应承担同等责任,应按双方各承担50%。
***辩称:死者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涂江德的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2、***、***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3、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涂江德在重庆市龙坡第一人民医院死亡,××,***、重庆浦发公司、人保重庆公司辩称涂江德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案资料中均载明有脑外伤,且***、重庆浦发公司、××,故一审法院推定涂江德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
对***、***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死亡赔偿金:涂江德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主张,应为502940元(25147×20)。丧葬费: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主张277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涂江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主张的误工、交通和住宿费统称为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主张2000元,予以认定。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费:涂江德共计住院7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75×32)。医疗费:涂江德因以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5632.02元,其中14724.07元由***、***自行垫付,对于医保报销的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涂江德住院治疗75天,其主张护理费80元/天,其护理费应为6000元(75×80)。***、***因涂江德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570858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A×××××号车在人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人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进行赔偿。人保重庆公司应当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和涂江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为60%,涂江德的责任比例为40%。因渝A×××××号车在人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人保重庆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这样的约定排除了当事人双方对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的使用权和索赔权,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和投保人对于用药并没有选择决定权,因此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险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该条款明显降低了人保重庆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不利于投保人,有违诚信与法律。故人保重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450858元由人保重庆公司承担270515元(450858×6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共计39051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负担6402元,***负担4268元。
宣判后,人保重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死者涂江德在重庆市龙坡第一人民医院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对涂江德的死亡赔偿责任。涂江德到重庆市×××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次治疗,是本次交通事故伤情的最真实写照。而该院出院诊断结果为:脑内血肿,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症。2、一审法院未扣除医疗费限额外20%的非医保用药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浦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的约定是保险人不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而并非所有人都不赔偿该费用。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是错误的,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涂江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是不合理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该费用。
***、***答辩认为:××导致肺部衰竭的死亡原因,在重庆市×××区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4月26日、××。再结合涂江德到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第三次到重庆市龙坡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呼吸衰竭,肺部感染,脑出血后遗症的事实,均是肺部感染而住院,并在第三次住院过程中死亡。三次住院过程均可以证明是交通事故引发,××所致。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等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答辩认为:交通事故与涂江德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问题,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重庆浦发公司答辩认为:同意***的答辩意见。对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问题,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人保重庆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死者涂江德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本院通知上诉人人保重庆公司、被上诉人***、***提交死者涂江德的相关病历资料、报告等用于鉴定,***、***提交了涂江德的完整病案资料,但解释说涂江德在医院死亡,××理检验报告。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涂江德在重庆市×××区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4月22日、4月23日、4月25日、4月27日、4月29日的病历。以上病历载明,涂江德诊断记录显示“双肺闻及湿罗音”。并向涂江德主治医师,该院肝胆脑外科曹冠柏主任医师以及该院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负责人刘川就涂江德的治疗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笔录记载,患者(涂江德)第一次入院的时候就已昏迷,脑部昏迷则无法自主排痰,患者已出现肺部感染,遂施以气管切开术,解除呼吸道梗阻,帮助患者排痰,治疗肺部感染。涂江德在医院死亡后,其家属并未提出异议,故未作尸检。上诉人人保重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涂江德病历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认可,××,××加重,是否足以达到涂江德死亡的程度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涂江德病历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涂江德入院的体格检查记录显示,××,其死亡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发。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重庆浦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同意上诉人人保重庆公司的意见。
另查明,上诉人人保重庆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提供了2014年5月18日《重庆商报》一份,在该报“A04要闻”版登载一则新闻报道:××,其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同时,该报道载明患者(涂江德)2014年4月20日晚上9点左右入院(重庆市×××区第一人民医院),因患者(涂江德)做了气管切开术,无法说话,无法确知其任何信息。××患者(涂江德)家属均未果,遂联系电视媒体进行报道,新闻播出的当晚患者(涂江德)家属就找到了该医院,确认了患者(涂江德)的身份。但该报道仅见“丈夫爱喝酒寿宴后突然失踪”字样,××的任何报道。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涂江德的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情况以及本院调取的涂江德的住院病历、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作如下评述。
第一,关于涂江德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问题。××理检验报告,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退回了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并无鉴定结论。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鉴定委托书,并于1月15日随机走访咨询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等专业鉴定机构。上述鉴定机构表示,××理检验报告情况下,××案资料为基础进行鉴定,否则鉴定机构无法受理鉴定申请。上诉人人保重庆公司对此发表意见认为涂江德死因不明,在无法作鉴定的情况下,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发表意见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申请过鉴定被退回,上诉人的程序性权利已经得到法律保障,现又在二审中再次申请鉴定,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且被上诉人***、***也配合提交了涂江德的完整病案资料,尽到了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性义务。××理检验报告情况下,××案资料为基础所作的鉴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公平,且因无法鉴定而导致本案时间上的拖延对被上诉人***、***存在程序上的不公平。可见,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鉴定的一致意见,故本案客观上无法另行委托鉴定。
第二,涂江德于2014年4月20日在重庆市×××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患者于入院前8小时被交警发现昏倒在路边,呼之不应;体格检查“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罗音及胸膜摩擦音”。而根据本院调取的涂江德在重庆市×××区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4月22日、4月23日、4月25日、4月27日、4月29日的病历,以及对涂江德主治医师曹冠柏及该院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负责人刘川的调查笔录看,涂江德的诊断记录显示“双肺闻及湿罗音”,患者(涂江德)第一次入院时已昏迷而无法自主排痰,患者已出现肺部感染,遂施以气管切开术,解除呼吸道梗阻,帮助患者排痰,治疗肺部感染。同时,该院2014年4月26日、4月29日、××,患者(涂江德)“两下肺感染、两下肺少量感染、肺气肿现象、××症”。可见,涂江德从2014年4月20日第一次入院体检“肺部未闻及干、湿罗音”,到2014年4月22日及以后的体检中显示“双肺闻及湿罗音”,再到2014年4月26日、4月29日、××患者(涂江德)“两下肺感染、两下肺少量感染、肺气肿现象、××症”之间存在医学诊断上合理的逻辑关系。××案资料中载明的脑内血肿、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后遗症,呼吸衰竭、肺部感染、脑出血后遗症看,一审法院推定涂江德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上诉人人保重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扣除医疗费限额外2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是错误的主张问题。首先,上诉人始终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重庆浦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关于不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相关证据材料,而在其与重庆浦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也未见关于“不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明确约定。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其次,从2014年4月20日***驾驶渝A×××××号车与行人涂江德相撞造成涂江德摔倒后受伤的交通事故始,到2014年5月18日《重庆商报》“A04要闻”版登载新闻报道患者(涂江德)家属找到重庆市×××区第一人民医院确认涂江德真实身份止,历时近一个月。无论是涂江德近一个月的“音信全无”对其家属造成的心理煎熬,还是涂江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其家属的精神伤害,均是不争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欲晓
审 判 员  郑 泽
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