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4民初678号
原告:昆明青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下可乐村三社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115号6栋1层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青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柳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浦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4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1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61991.68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共计322401.6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就“呈贡区融庭小区”项目达成合作共识,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6月2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930410元。截至2022年11月3日,被告已付货款共计71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2041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1月3日止逾期付款损失61991.68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浦发建设公司辩称,对于欠付本金无异议,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并未约定答辩人后续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节点,亦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承担责任及具体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也并未约定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应当由谁承担。
原告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发票、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青柳建筑公司陆续向被告浦发建设公司负责的“呈贡区融庭小区”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进行两次结算,2021年3月15日对2020年12月18日至1月3日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形成《销货明细表》载明合计金额为502940元,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并备注款项在5月15日左右付清,加盖被告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2021年7月7日双方对2021年3月27日至6月21日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形成《销货明细表》载明合计金额为427470元,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共计支付货款710000元,分别是2021年1月12日支付5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80000元、2021年3月25日支付30000元,2021年3月27日支付50000元,2021年3月30日支付50000元,2021年4月2日支付50000元,2021年4月9日支付50000元,2021年6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6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9月7日支付8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40000元,2022年4月11日支付10000元,2022年6月30日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支持按照LPR一倍计算的截止2022年11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498元,2022年11月4日至款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损失以22041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双方并未约定费用的承担,该两项费用也并非原告主张权利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昆明青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410元、逾期付款损失15498元以及从2022年11月4日至款清之日为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昆明青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6元减半收取3068元,由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5元,原告昆明青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23元;保全费2132元,由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原告昆明青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普 熙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