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全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明山电子公司与全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5民初392号
原告:重庆**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祥和小区B幢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592296588D。
法定代表人:江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兰,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红平,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22日,住重庆市梁平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全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上场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220834966。
法定代表人:翁明全。
被告:黄庆,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2日,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
原告重庆**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全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建筑公司”)、黄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在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兴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梁平县双桂街道综合服务业务楼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全兴建筑公司将双桂街道综合楼消防工程部分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工程总价为359268.20元)发包给原告,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量分段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仍欠原告工程款115000.00元,并于2017年12月15日由被告全兴建筑公司责任人黄庆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8年2月14日付清,期满后,被告并未支付欠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全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黄庆共同产偿还原告工程款85000.00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全兴建筑公司未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黄庆辩称,欠款85000.00元属实,愿意和被告公司一起承担支付该笔欠款的义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没有异议,但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电子公司与被告全兴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梁平县双桂街道综合服务业务楼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全兴建筑公司将梁平县双桂街道综合服务业务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电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事项。签署该合同的代表是被告黄庆,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是被告黄庆。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黄庆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该案所涉工程共欠消防工程尾款115000.00元未支付。并通过欠条承诺在2018年2月14日付清该欠款。欠条出具后,被告黄庆支付了30000.00元,尚欠850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称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原件、《梁平县双桂街道综合服务业务楼消防工程合同》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电子公司和被告全兴建筑公司签订的《梁平县双桂街道综合服务业务楼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进行了消防工程施工,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定了尾款后,支付了部分后,尚欠的工程尾款85000.00元,被告全兴建筑公司应当立即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全兴建筑公司支付消防工程尾款8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判决被告黄庆共同支付上述工程款,因被告黄庆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自愿共同承担该款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因该费用是原告自己维权产生的费用,加上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全兴建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产生的律师费要由被告全兴建筑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全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黄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的消防工程款8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00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白在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