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0民初3311号
原告:杜**,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科,重庆宇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瑄,重庆宇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全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上场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220834966。
法定代表人:翁明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重庆智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君,重庆智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工务段,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三、四村站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2665316E。
负责人:冯杰,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珍,女,该公司重庆工务段经济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女,该公司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
原告杜**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全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工务段(以下简称:成都铁路局重庆工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科、王若瑄,被告全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工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珍、罗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全兴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725.40元;2、判决被告全兴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25046元;3、判决被告全兴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6909.24元;4、判决被告全兴公司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9088元;5、判决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工务段与被告全兴公司就上列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渝黔铁路从三江至万盛“三万线”的温塘铁路段工段系成都铁路局重庆工务段的工作及管理范围。原告从1994年4月起,受雇在温塘铁路段工段做铁路养护工作一直无间断。2017年8月1日起,成都铁路局重庆工务段将温塘铁路段的维修辅助工作名义上发包给全兴公司,由其承包负责。2018年6月30日,二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故不再让原告从事铁路段的养护工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也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全兴公司辩称,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王连友雇佣,受实际施工人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全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事的维修工作受铁路运行安全的限制,必须在天窗时间点从事维修工作,而线路天窗每天给予的时间均不超过4小时,故原告也系非全日制用工人员,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工务段辩称,被告单位将辖属的川黔线K5+300-K81-500等线路维修辅助工作外包给全兴公司,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全兴公司,并非被告单位,被告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和被告单位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其关于工作差额等诉讼请求不应向被告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赔偿金、工资报酬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被告单位并非本案用人单位,原告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工资、失业保险等请求不应向被告单位主张。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单位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全兴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承包土木工程建筑、房屋防水治理工程等。成都铁路局重庆工务段自2017年8月1日起将“三万线”部分枢纽线路维修辅助工作分包给全兴公司,杜**在该路段的温塘工区从事线路养护工作。2018年6月30日后,杜**未再到温塘工区上班。2019年2月1日,杜**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全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725.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25046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6909.24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9088元;成都铁路局重庆工务段与全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全兴公司支付杜**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4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9.20元。杜**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温塘工区的工长邹仕明自2011年9月起到该工区担任工长时,杜**已在成都铁路局重庆工务段温塘工区从事线路养护工作,直至2018年6月30日止;该工区的线路维修辅助工作原先分包给重庆市壬强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8月1日起分包给全兴公司。
庭审中,杜**主张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用人单位是全兴公司,用工单位是成都铁路局重庆工务段,月工资2504.60元,并向本院提交《证明》、《2018年重庆市綦江区全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统计表》、工作服照片拟证明其主张。《证明》载明:“兹有杜**,身份证号码:5102161968********,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在我公司从事线路维修零时用工工作。”的内容,并加盖了全兴公司的印章。《2018年重庆市綦江区全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统计表》系全兴公司制作,该统计表中包含杜**名字。工作服照片显示工作服上有“全兴建司”、“重工”的字样。全兴公司辩称,该《证明》及统计表均证明杜**是临时用工和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工作服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杜**系实际施工人王连友雇佣,工资也由其支付,杜**自2018年6月30日后未再在该工区上班,是因公司承包的工作任务已完成,并向本院提交《内部承包合同》2份、《缺员补工工资表》2份、《全兴建筑有限公司工资支表》4份拟证明其主张。《内部承包合同》载明的甲方为“重庆市綦江区全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王连友”,工程名称“……三万线及重庆部分枢纽线路维修辅助工程”。《缺员补工工资表》、《全兴建筑有限公司工资支表》载明杜**2017年8月工资2300元、2017年9月工资2200元、2018年2月工资1920元、2018年3月工资2700元、2018年4月工资2400元、2018年6月工资168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维修辅助工作劳务合同及维修辅助工作服务合同复印件、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2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2018年重庆市綦江区全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统计表》、工作服照片、《缺员补工工资表》、《全兴建筑有限公司工资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杜**与全兴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全兴公司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虽然全兴公司与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全兴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杜**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在其公司工作,结合维修辅助工作劳务合同、工作服“全兴建司”字样、《全兴建筑有限公司工资支表》等证据,可知杜**从事的工作属于全兴公司的业务范围,发放的工资亦以全兴公司的名义发放,符合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认定杜**与全兴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具有全日制劳动关系。全兴公司辩称杜**系由实际施工人王连友雇佣、发放工资,但仅举示《内部承包合同》,并不足以推翻杜**在其公司承包的线路从事工作,并以其公司名义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全兴公司辩称即使与杜**存在劳动关系,也属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但全兴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全兴公司系按月结算工资,并不满足非全日制用工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5日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杜**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差额工资25046元的问题。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杜**在全兴公司处工作期间,全兴公司未与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应由全兴公司支付杜**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杜**主张月工资2504.60元,全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杜**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全兴公司举示的工资表仅系杜**的部分月份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杜**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全兴公司举示的工资表载明的工资相差不大,亦符合市场行情,故本院认定杜**的工资为2504.60元/月。全兴公司应支付杜**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46元(2504.60元/月×10个月)。
三、关于杜**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22725.40元的问题。
关于双方在201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杜**主张是全兴公司违法解除,全兴公司辩称是由于其承包的工作任务完成而解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程序,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说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但全兴公司未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全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
杜**自2011年9月起在成都铁路局重庆工务段温塘工区从事线路养护工作直至2018年6月30日止,该工区的线路维修辅助工作原先分包给重庆市壬强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8月1日起分包给全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杜**在全兴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杜**诉称其在1994年4月起就在成都铁路局重庆工务段温塘工区从事线路养护工作,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全兴公司应支付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64.40元(2504.60元/月×7个月×200%)。
四、关于杜**主张全兴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6909.24元的问题。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本案中,杜**自2011年9月1日连续工作至2018年6月30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杜**在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2017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53天÷365天×5天=2.10天,2017年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杜**在2017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2)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81天÷365天×5天=2.48天,同理,杜**在2018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工资的发放情况负有保存2年以上的法定义务,因此全兴公司负有对杜**在其处工作时已安排休假承担举证责任。现全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杜**休年休假,故全兴公司应支付杜**未休年休假工资921.23元(2504.60元/月÷21.75天×4天×200%)。
五、关于杜**主张全兴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9088元的问题。
杜**在全兴公司处工作时间未满一年,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杜**主张全兴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9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杜**主张成都铁路局重庆工务段与全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因成都铁路局重庆工务段将“三万线”枢纽线路维修辅助工作分包给全兴公司,杜**与全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成都铁路局重庆工务段不具有劳动关系,故杜**要求成都铁路局重庆工务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全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杜**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4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64.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21.23元,共计61031.63元;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全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水林
人民陪审员 魏 敏
人民陪审员 秦 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陈晓涛
书 记 员 杨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