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94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1215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法定代理人:文隆英,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平,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重庆世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新市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62215875。
法定代表人:赖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成江,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勋,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郦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勇独任审判。第三人吴成江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文隆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平、张玲与被告郦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第三人吴成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郦宇公司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经第三人吴成江的儿子吴应聪邀请到被告郦宇公司承接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新城玺樾九里项目工地从事旋挖灌装操作工作,工作期间由被告郦宇公司的施工人员进行管理,但不清楚具体管理人员,上、下班不打考勤,工资实行计件制,底薪每月1.5万元。同年8月29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巴南区人民医院救治,现原告处于昏迷状态,被告郦宇公司拒绝申报工伤。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于2018年2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为由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不服,遂诉请如上。
被告郦宇公司辩称,被告既未招聘原告**,也未对其进行管理,未向其发放过工资,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成江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均在巴南区的新城玺樾九里项目工地做劳务,第三人负责钻孔,原告**从事浇灌工作,第三人与原告**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第三人亦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郦宇公司(乙方)签订旋挖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新城玺樾九里项目旋挖钻孔桩基分包给被告郦宇公司。同年8月29日22时15分许,原告**在巴南区界石镇花木世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重庆市分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9年1月2日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不服,遂诉请如上。
另查明,2019年1月11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9)渝0113民特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文隆英为其监护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提交: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旋挖桩基础施工合同、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证人李德平的证言;
第三人吴成江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是否自2018年7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各执一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郦宇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就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进行实质性管理及劳动报酬的发放予以综合认定。原告**陈述其经第三人吴成江之子吴应聪邀请于2018年7月21日起到被告郦宇公司承包的位于巴南区的新城玺樾九里项目工地从事浇灌工作,工作期间不打考勤,由被告郦宇公司施工人员进行管理,但未举示具体管理人员及其身份的证据。证人李德平陈述原告**工资由第三人吴成江之子吴应聪支付,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吴应聪系被告郦宇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外在特征及被告郦宇公司就其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进行实质性管理。现被告郦宇公司亦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郦宇公司及第三人吴成江举示的其他证据或系复印件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郦宇公司的抗辩意见及第三人吴成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2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向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鲁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