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726执异5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代理人:邹乐勤(系***之妻),女,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代理人:覃事解(系***之舅),男,住湖南省石门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街道老西门社区澧阳中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易继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娟,湖南子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蓓,湖南子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天瑞佳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街道老西门社区楚江路楚江商务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唐熙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康裕,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天瑞佳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9月1日组织听证,异议人***委托代理人邹乐勤、覃事解,被执行人湖南天瑞佳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康裕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中止对石门县天瑞?幸福里小区编号为A-187、A-188、A-189、A-190、A-191、A-192、A-193、A-195、A-196、A-197、A-198、A-199、A-200、A-201、A-202、A-203、A-205、A-206、A-207、A-209、A-210、A-213、A-215、A-216、A-217、A-218、A-219、A-223、A-158A、A-158B、A-159B、A-012A共计32个车位的查封、网络司法拍卖。理由如下:2021年9月30日,其与湖南天瑞佳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偿还及车位转让协议》,约定将以上32个车位以37500元/个抵偿给***用于偿还下欠其债务。湖南天瑞佳宇置业有限公司承诺该批次车位未被出售并同意以现状向***交付。协议签署后立即生效,并视为自动完成该批次车位的交付手续。
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院(2021)湘0726民初2586号生效判决已确定湖南天瑞佳宇置业有限公司需向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天瑞?幸福里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应受偿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车位拍卖所得价款应优先由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偿。***与湖南天瑞佳宇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系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与湖南天瑞佳宇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偿还及车位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制造伪证的情形。
湖南天瑞佳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与湖南天瑞佳宇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借款是真实属实的,由于***和邹乐勤系夫妻,二人一起与湖南天瑞佳宇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单,利息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为了归还所欠***的债务,公司与***签订了《借款偿还及车位转让协议》,约定以车位抵债。但是该协议签订后,车位交付的相关手续至今都未办理。车位具体交付流程应为受让人到其处财务办理手续,由其开出载有具体车位的编号,受让人凭财务收据到物业公司办理物业服务手续,并交纳物业管理费。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就原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天瑞佳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湘0726民初2586号判决:一、湖南天瑞佳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2487元,并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710590元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1000000元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2791897元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二、如果湖南天瑞佳宇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天瑞?幸福里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本金450248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湖南天瑞佳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2000元;四、驳回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湖南天瑞佳宇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案号为(2022)湘0726执309号。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2)湘0726执309号之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湖南天瑞佳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石门县××镇××社区××小区地下车位126个;二、查封被执行人湖南天瑞佳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石门县××街道××路××小区地下车位218个。同日,本院作出(2022)湘0726执309号之三裁定:一、拍卖被执行人湖南天瑞佳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石门县××镇××社区××小区地下车位126个;二、拍卖被执行人湖南天瑞佳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石门县××街道××路××小区地下车位218个。
另查明,2022年6月14日,***与唐熙铁对账明确***与其妻子邹乐勤共计向唐熙铁出借借款本金2500000元,截止至2022年5月31日,欠付利息447732.33元,以上本息合计2947732.33元。***提供了其于2019年4月22日向唐熙铁出借70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借条4张(内容分别为:张晓燕出具的于2017年4月1日向***借款1000000元,于2021年4月1日向***借款440000元;湖南天瑞佳宇置业有限公司、唐熙铁出具的于2017年12月2日向邹乐强借现金600000元,于2019年4月22日向邹乐强借款700000元)等证据。2021年9月30日,***(甲方)与湖南天瑞佳宇置业有限公司、唐熙铁(乙方)签订《借款偿还及车位转让协议》,约定乙方由于建设项目需要总计向甲方借款1200000元,现乙方同意将其所有的湖南省石门县天瑞?幸福里小区32个地下停车位按37500元/个抵扣乙方所欠甲方借款。甲方同意乙方以现状向其交付该批次车位。该32个车位中有1个(编号为A-012A)不在本院裁定拍卖范围之列。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可以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四个条件。本案中,***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偿还及车位转让协议》后,并未办理车位交付手续:1、未到财务或者物业办理任何交接手续;2、在协议签订后,法院查封相关车位后双方还办理过结算,利息一直在计算,如车位已交付,债务应已清偿,不需继续计息。因此,虽然当地车位无需办理不动产登记,但因未实际交付,***并未取得车位所有权(包括未被本院查封车位)。同时,以物抵债协议系以消灭协议当事人之间存在的金钱债务为目的,不动产交付仅系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并不能改变所谓的“买受人”在本质上系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这与前者规定所要保护的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的履行而期待取得不动产的非金钱债权迥然不同,仅凭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排除另一个金钱债权的执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天瑞?幸福里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本金450248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之规定,***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的异议请求无充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钟吉云
审 判 员 刘德平
审 判 员 喻自力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青青
书 记 员 周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