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03民初1956、2104号
原告***,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郭胜利,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郭淑兰,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唐跃进,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鲁定固,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谌罗生,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郭桃英,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唐文辉,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莫阳春,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十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十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清,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街道老西门社区澧阳中路01号。
法定代表人易继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礼,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胜利、郭淑兰、唐跃进、鲁定固、谌罗生、郭桃英、唐文辉、莫阳春(以下简称十原告)与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佳美公司)劳动争议案,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并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兰、唐跃进、鲁定固和十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峰、陈清,被告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88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3184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83160元、年休假加班工资369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220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485元,总计852477元。事实与理由:十原告均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益阳市长安发电厂内,原告的工作内容为负责卫生打扫,工作时间为每天八点上班到下午五点下班。如果原告工作完成快,被告就安排原告加班,工资为每天60元,按月发放。原告在职期间每天上班,双休、节假日(大年初一除外)均正常上班,从未休过年休假。被告从未按照法定标准发放过加班工资,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郭淑兰、唐跃进、郭胜利于2010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于2016年7月被迫离职。原告唐文辉于2013年4月入职,于2016年6月离职。原告莫阳春于2014年10月16日入职,原告谌罗生于2015年9月入职,原告郭桃英于2013年4月入职,原告鲁定固于2012年7月入职,均于2016年7月离职。被告于2016年6月底以承包的益阳长安发电厂的清扫合同到期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不要再来上班。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进行通知,也没有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各项加班工资以及赔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佳美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属于承揽关系,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赔偿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十原告在被告处是不定期的劳务承揽,在持续几年的过程中,每个月从事的劳动量不相同,发放的劳务费用也分别不同,应认定为承揽关系。
被告佳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佳美公司无须向十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加班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22552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益劳人仲字[2017]6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十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为承揽一定的保洁任务,工作量是按日计算,每日计发55元,由各原告自备为完成承揽任务而需要的工具,没有自带工具的可租用被告工具。另外,各原告在承揽保洁工作时,并非每天都要亲自参加,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完成,且各原告可自行决定是去与不去,在承揽被告业务的期间,也对外提供劳务服务。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十原告辩称,佳美公司的诉讼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佳美公司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或者口头的承揽合同,区别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是,承揽关系是独立完成的,不需要接受另一方的监督、指导、指挥,本案中劳动者的工资是由佳美公司按月发放,且受佳美公司考勤管理,如果出现卫生打扫不合格,将予以罚款,且双方的用工关系持续稳定,而承揽关系是不持续、稳定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大量的加班,没有发放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发放经济补偿金,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佳美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3、2014、2015、2016年劳动者的工资表,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承包合同,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反映案件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证人证言格式化,所证明的内容完全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电厂出入证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承揽次数汇总表,原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被告与长安益阳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零星用工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一年,合同约定承包范围:配合生产工作和零星用工,中型机械,具体项目以甲方出具的项目委托单为准。结算原则:1、结算价=人工单价×甲方签证用工量+小型机械费用;2、单价:普通劳务工:80/工日。小型农业拖拉机(0.8m3)28元/车??次,小型装载机(1.6吨)140元/台?小时;3、对于工作量能确定的清煤、清粉及炉渣转运等工作,由用工部门和安生部共同核定工程量,按国家现行定额计算费用。按约定工期完成,超过工期按规定进行考核;4、税票:劳务专用税票;5、付款:每二个月办理一次结算和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龚展鹏便陆续联系原在长安益阳发电有限公司做事的***等人,从通知之日起,到被告处帮电厂打扫输送带卫生,工资每日60元,扣除5元卫生工具费后,实际每日发放55元,由被告根据具体情况累计一月或二月发放。2010年7月至2016年6月底止,被告与长安电厂所签订的零星用工合同延续6年,期间,原告***于2010年7月、唐跃进于2010年8月、郭淑兰于2011年6月、***于2011年6月、郭胜利于2011年6月、鲁定固于2013年10月、莫阳春于2014年10月、谌罗生于2015年8月等8人先后到被告处帮电厂打扫卫生,每人各负责一条输送带进行卫生清扫。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的统计,原告***2014年6月未在被告处上班,2015年7月离职。2016年6月底,原告***等七人均因被告与电厂签订和合同到期前后离职。***、郭胜利于2016年6月31日离职。郭淑兰、唐跃进于2016年7月离职。鲁定固、谌罗生、莫阳春于2016年6月离职。2017年,原、被告双方因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益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益劳人仲字[2017]6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本案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原告谌罗生于2015年9月1日入职,其关于双倍工资18480元的仲裁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会依法支持15730元。被告是基于承包了益阳长安发电厂输送带的零星用工项目而聘请原告,被告的承包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而不再承包,所以,被告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关原告经济补偿70362元。所以原告***、郭胜利、郭淑兰、唐跃进、鲁定固、谌罗生、郭桃英、莫阳春主张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61130元的仲裁请求,本会依法予以支持(多余部分视同原告自动放弃)。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没有安排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所以,原告***、郭胜利、郭淑兰、唐跃进、鲁定固、谌罗生、郭桃英、莫阳春主张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41664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5340元和年休假加班工资28800元的请求,本会分别依法支持57769元、22275元和7150元。关于失业保险待遇问题,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原告***、郭胜利、郭淑兰、唐跃进、鲁定固、谌罗生、郭桃英、莫阳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61472元,由于被告没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该待遇应当由被告支付。所以,原告***、郭胜利、郭淑兰、唐跃进、鲁定固、谌罗生、郭桃英、莫阳春主张由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72320元的仲裁请求,本会依法支持61472元(以上数据的计算见附表一、二、三、四、五).原告***、唐文辉分别于2015年6月份、2014年6月份离职,其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会不子支持。经本会主持调解无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等规定裁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胜利、郭淑兰、唐跃进、鲁定固、谌罗生、郭桃英、莫阳春8位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113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7769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2275元、年休假加班工资7150元、失业保险待遇6147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730元。合计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伍佰贰拾陆元整(¥225526),限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之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文辉的仲裁请求。
在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与长安电厂签订零星用工合同后,原告***、唐跃进、郭胜利、郭淑兰、鲁定固、莫阳春、谌罗生、***曾先后在被告处做事,各负责一条皮带打扫卫生,工资是按天计算,有考勤登记表,只是累计到一定时间或一个月或二个月发放,考勤表和工资表基本都是二个月统计,并不是每月按28天发放工资。在被告处上班打扫卫生的原告多数情况下3到4个小时就打扫完,另分配其他工作完成了的就算加班,并不是工作8小时后再加班,因此原告加班的情况多,就是这个原因。加班的都有考勤,也付了工钱,打扫完卫生回去了的,就没有加班。因此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是承揽一定的保洁任务,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原告在承揽保洁工作时,并非每天都要亲自参加,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完成,去与不去自行决定。原告唐文辉根本不是被告请的,考勤表工资表上也没有名字。郭桃英和郭伟确实就是同一人,但郭桃英也不是被告请的,是电厂请的,郭桃英打扫电厂的办公室卫生,不是打扫皮带卫生,工作不属被告承包范围,只是电厂要求被告代发郭桃英工资。
原告陈述,原告***等十人均系被告在益阳市长安发电厂承包的项目部员工,有电厂出入证和2013、2014、2015、2016年劳动者的工资表、考勤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因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内容是负责输送带的清扫,工作时间为白天8点上班到下午5点下班,工资为每天60元,扣除5元每天的工具费,每天实际发放55元,每月只发放28天工资,按月发放。十原告在职期间每天上班,双休、节假日均正常上班,从未休过年休假。被告没有发放加班工资,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作情况、加班情况的考勤登记统计如下:

2014年

月份
姓名

1月
(天)

2月
(天)

3月
(天)

4月
(天)

5月
(天)

6月
(天)

7月
(天)

8月
(天)

9月
(天)

10月
(天)

11月
(天)

12月
(天)

唐跃进

30

32

31

28.5

25

33

22

30

31

30

31

加班天数

11.5

34

22

32.5

85

80

郭淑兰

51

41

36

24

25

35

34

38

40

36

37

加班天数

39

***

31

29

17

16

19

28

20

24

25

26

29

加班天数

26.5

21.5

44.5

88.5

71.5

莫阳春

加班天数

鲁定固

31

25

28

9

9

13

25

19

28

29

28

29

加班天数

22

44

56.5

51

85.5

67

郭胜利

31

25

28

9

10

12

25

20

28

29

28

29

加班天数

4

4

2

7

6

4

谌罗生

加班天数

2015年

月份
姓名

1月
(天)

2月
(天)

3月
(天)

4月
(天)

5月
(天)

6月
(天)

7月
(天)

8月
(天)

9月
(天)

10月
(天)

11月
(天)

12月
(天)

唐跃进

31

28

31

25

28

32.5

30

29

30

31

加班天数

47

63

35.5

42

32.5

31

16.5

郭淑兰

40

34

42

32

31

34

35

39

40

36

加班天数

6

3.5

2

1.5

***

29

24

27

13

24

15

28

27

28

加班天数

30

67.5

27

38

22.5

21.5

26

莫阳春

27

13

24

24

15

18

27

28

加班天数

66.5

34.5

28

34

18

29

鲁定固

29

25

18

8

26

29

28

27

28

16.5

加班天数

56.5

95.5

35

36.5

25

37

15

29

郭胜利

29

23

18

8

26

29

28

27

28

2

加班天数

7

2

2.5

2

2

2

谌罗生

11

11

29

29

29

加班天数

1.5

17

10

2016年

月份
姓名

1月
(天)

2月
(天)

3月
(天)

4月
(天)

5月
(天)

6月
(天)

7月
(天)

8月
(天)

9月
(天)

10月
(天)

11月
(天)

12月
(天)

唐跃进

31

29

21

1

1

17

加班天数

4

5

3.5

21

37

郭淑兰

39

35

28

11

18

38

加班天数

***

29

28

17

4

6

17

加班天数

11.5

6

32.5

33.5

39

莫阳春

29

28

17

17

加班天数

1

3

鲁定固

29

28

21

16

加班天数

郭胜利

29

28

21

1

1

17

加班天数

1

谌罗生

29

18

21

1

1

16

加班天数

1

1

1

23.5

14

根据考勤表的统计,原告按月上班的天数存在超过31天的情况,原告郭淑兰2014年度1月份上班天数最高达到51天。原告加班情况,按月累计存在超过31天的情况,原告唐跃进2015年8月份加班累计达到42天;按二个月累计统计的存在超过61天,原告鲁定固2015年度5月、6月份累计加班天数达95.5天。因此,根据2014年、2015年、2016年上半年考勤表统计的原告上班情况及加班情况可以看出:一、原告唐跃进、***等7人有大量的时间未到被告处上班,无须向用人单位请假,无须服从用人单位上、下班制度和管理制度。因此,原、被告之间用人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二、原告唐跃进、***等7人上班和加班考勤登记情况,存在一个月未上班,或上几天班不等,或一个月上班超过31天时间的情况,加班情况存在一个月累计加班超过31天,二个月累计加班超过61天。因此考勤登记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考勤登记,原、被告工资发放表是根据考勤登记发放,亦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陈某、卜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出入电厂的出入证,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而且证人证言内容完全一致,格式化;电厂出入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证据不充分。被告对事实部分的陈述,基本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唐跃进、郭淑兰、莫阳春、鲁定固、郭胜利、谌罗生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6月在被告处上班,2015年7月离职,但原告***2017年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等,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唐文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等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唐文辉在被告处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郭桃英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非被告雇请的员工,郭桃英工作的地点和内容不属于被告承包范围,被告只是代发郭桃英工资,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唐文辉、郭桃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跃进、郭淑兰、莫阳春、鲁定固、郭胜利、谌罗生与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唐跃进、郭淑兰、莫阳春、鲁定固、郭胜利、谌罗生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双休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三、驳回原告***、唐文辉、郭桃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郭胜利、郭淑兰、唐跃进、鲁定固、谌罗生、郭桃英、唐文辉、莫阳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世辉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