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街道老西门社区澧阳中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湖南紫霞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花垣县兴鹏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丰和村边城大***国际大酒店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湖南紫霞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花垣县兴鹏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22)湘3124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22)湘3124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自行拆除房屋后排污管,恢复排水沟原状,恢复道路通行。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费用6,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房屋位于花垣县政府房屋改造规划范围内并以对等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转让房屋的所有权错误。2019年10月,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以190万元购买原告房屋,在签订合同时付定金50万元,余款140万元至今未付清。房屋价款未结清,上诉人仍居住、管理、使用该房屋,房屋权属没有转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转让的房屋在政府拆迁范围和第三人以中标方式已实际取得该房屋土地开发权,所转让的房屋无办理变更登记的必要错误。第三人取得土地开发权并不代表第三人取得了原告房屋所有权,开发权与房屋产权是不同属性的两个概念。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征收先补偿,后搬迁。”只有在补偿到位后,方可进行开发建设。一审法院强调第三人的开发权,却忽视第三人应先予补偿的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派生用益权,有权在该房屋范围内架设临时排水管的权利,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错误。上诉人拥有房屋产权已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范围内架设排水管道,堵塞排水沟,影响房屋采光就是对上诉人权益的侵害。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房屋内少有人居住,事实是上诉人长期居住于此。因道路损坏,上诉人短时间没有居住,这与房屋产权归属无关。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之间无任何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引用民间借贷法律条文错误。
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花垣县兴鹏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根据民法典229条的规定,征收行为无需进行物权变更,征收之后物权自然发生变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自行拆除架在被告房屋后水沟的所有排水管;2.依法判决被告恢复原告排水沟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为了提高城市品位,花垣县人民政府将位于花垣县建设中路的“棚改区”23087平方米土地以招标方式挂牌出让,本案第三人花垣县兴鹏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后对该出让土地进行分两期开发建设。目前,第一期商住两用房屋改造开发已完毕。原告拥有一栋砖混结构二层楼房(房产证号为: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0×**)位于花垣县建设中路的“棚改区”第二期规划改造范围内,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将上述原告的房屋以1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用于拆迁开发,转让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支付原告房屋转让款50万元。后因疫情或疫情防控的影响第三人未能如期开发,2020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对尚未支付的140万元房屋转让款延期支付并由第三人支付延期期间的利息。至今,第三人已支付原告延期支付转让款的利息386400元。2022年元月份因进行第二期房屋开发的需要,第三人指示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时安装一排水管从原告已转让给第三人的房屋后面的排水沟经过,原告认为所架设的排水管影响其房屋采光、造成潮湿墙体和堵塞排水沟污染院坝等问题要求被告予以拆除,后经双方协商未果从而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至今原告转让给被告的上述房屋未进行拆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尚在该转让房屋内居住,但现场勘查时并未发现有人居住的迹象。再查明,原告转让给第三人的房屋目前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房屋位于花垣县政府房屋改造规划范围内且以对等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转让房屋的所有权。鉴于原告所转让的房屋在政府拆迁范围和第三人以中标方式已实际取得该房屋土地的开发权,所转让的房屋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的必要。因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派生用益物权,故有权在该房屋范围内架设临时排水管的权利,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造成原告居住的不便和影响原告应予以克服。本案中,被告按照第三人的指示进行建设行为与本案无关联;同时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转让价款支付问题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花垣县兴鹏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竞得包括上诉人**房产证号为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0×**号房屋占地在内的花垣县建设中路棚改区改造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90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花垣县兴鹏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50万元,尚欠140万元未付清,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支付欠款利息386400元。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以购代征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花垣县兴鹏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该房屋的目的是拆除后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确无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的必要,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自签订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在双方都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花垣县兴鹏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欠付**购房款,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上诉人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单位,其在按照花垣县兴鹏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设计图纸和规划要求正常施工过程中,在案涉房屋未拆除,排水管无法埋设地下的情况下,根据建设单位指示在案涉房屋屋后的排水沟处临时安装排水管,并无过错。铺设的排水管竣工验收后归属花垣县兴鹏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即便对房屋造成妨害,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