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初2041号
原告: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688号长沙总部基地北栋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38995331A。
法定代表人:朱志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尚霖,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外教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975734418。
法定代表人:胡正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长沙市岳麓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建公司”)与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色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尚霖、被告正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色金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4400元;2.判令原告在欠付工程款804400元范围内,对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将其开发的长沙市岳麓区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间,因被告资金链断裂,项目被迫停工。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原被告于2017年2月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同意复工建设。协议中,原告就向被告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予以确认。复工后,原告组织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所施工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且骑龙大街项目已于2019年12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8月26日,经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审定,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805451.54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1050元,还欠付原告工程款8044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湘公司辩称:工程确实是原告做的,因为烂尾,暂时没钱付,原告欠被告640,451.54元的发票,要求付款前把发票拿过来。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正湘公司(甲方)与原告有色金建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骑龙大街A、B区多联机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有色金建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设备采购、施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交钥匙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22万元(总价包干、含税、含配套费等不包含末端设备的采购、安装);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乙方人员及材料进场,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款,即126.6万元,主机到位、打压完成,甲方付合同总的30%工程款,即126.6万元,合同总额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合同总额的5%,三年后无息支付合同的5%,另合同总款的30%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由甲方项目中同等价值的商铺或住宅抵扣等。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方处盖有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处盖有有色金建公司的合同专用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正湘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工程曾一度停工。2017年3月,被告正湘公司(甲方)与原告有色金建公司(乙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实施主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原告须于2017年3月2日进场施工。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3798000元,已经支付1626000元,原告进场复工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1032600元,确保完成工程量所对应工程款的付款比例达70%,其余工程余款1139400元在复工建设完成、办理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工程项目末端设备经调试投入正常使用后从正湘公司销售物业的回款中支付。该补充协议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对已完工程量共同进行了确认。
2017年7月10日,原告有色金建公司施工完成的骑龙大街A、B区及中央空调项目经建设方、设计方、监理方、施工单位验收合格。涉案项目整体工程于2019年12月17日经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8月26日,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骑龙大街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A、B区)进行审核,复审审定总金额为3805451.54元。原、被告及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基本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
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骑龙大街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A、B区)结算审定金额为3805451.54元,至协议签订之日,尚欠付823351.54元;正湘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一年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85%,具体金额由双方和梅溪湖投资(长沙)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等。
2022年2月10日,原告有色金建公司与被告正湘公司又签订《结算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经审计机构审定,有色金建公司承包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总金额为3805451.54元(含税);二、截至2022年2月10日,正湘公司已付3035250元,剩余未付770201.54元;三、有色金建公司应在正湘公司付款前,提供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四、有色金建公司在正湘公司剩余未付的款项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有色金建公司自愿放弃本工程所涉逾期利息、违约金、停工损失等,不再就此向正湘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结算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有色金建公司和被告正湘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案涉工程因正湘公司资金链断裂等原因,直至2022年原、被告才办理结算,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有色金建公司与被告正湘公司共同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款审定总金额为3805451.54元,被告正湘公司已付3035250元,剩余未付770201.5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正湘公司还应向原告有色金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70201.5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有色金建公司应向被告正湘公司交付相应金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关于原告有色金建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有色金建公司向被告正湘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8个月主张期限,故本院确认原告有色金建公司在被告欠付工程款770201.54元范围内对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0201.54元。
二、确认原告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770201.54元范围内对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2元,由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治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贺 玫
书 记 员  雷景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