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827民初470号
原告:垣曲县新城丽丽五交化机电门市部,经营场所:垣曲县历山路(质监局对面)。
经营者:王某。
被告: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垣曲县新城丽丽五交化机电门市部与被告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垣曲县新城丽丽五交化机电门市部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协议给付完毕,现原告垣曲县新城丽丽五交化机电门市部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垣曲县新城丽丽五交化机电门市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垣曲县新城丽丽五交化机电门市部负担。
审 判 员 刘 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范雪莹
书 记 员 张根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