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垣曲县新城苗苗五交化商店、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827民初469号
原告:垣曲县新城苗苗五交化商店。
经营者:赵苗苗,住垣曲县。
被告: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垣曲县新城苗苗五交化商店与被告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垣曲县新城苗苗五交化商店于2022年5月9日以被告已付清材料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垣曲县新城苗苗五交化商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垣曲县新城苗苗五交化商店负担。
审 判 员 马  延  亭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晓
书 记 员     李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