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6606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无业,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郴州市苏仙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东北,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建筑施工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688号长沙总部基地**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38995331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东北,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被告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与被告洪东北、被告***、被告湖南有色金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洪东北、被告***、被告有色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东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洪东北、被告有色金公司共同辩称:1.我们现在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我们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2.我公司做这个项目是受害者,没有欠民工工资,只有欠材料款,我们项目还有50%的款项没有拿到。 被告***辩称:我是郴州美美世界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项目是被告三承包的,我们整个队伍有十几家,原告的工程没有做完,不存在结算及欠工程款的事,现在项目属于停工状态,属于烂尾,民工工资都是公司垫付的,我们项目款都还没有拿到。 **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8年6月,被告有色金公司承包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美美世界”工地上空调保温工程。被告洪东北系该“美美世界”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同年6月18日,原告***承包该空调保温工程铺设风管、接水管等工程项目的劳务工作。 二、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空调保温劳务款按风管14元/米、水管口径100厘米以上400元/立方、水管口径100厘米以下5元/米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水管100厘米以上铺设160.6立方,水管100厘米以下的铺设7148米,风管铺设面积11890平方米,该工程于2019年1月左右已完工。被告洪东北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空调保温劳务款按风管13元/米、水管口径100厘米以上380元/立方、水管口径100厘米以下5元/米,风管是实际测量结算,水管要按5%扣除损耗再结算,该工程未完工。 三、另**,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空调保温劳务工资15000元;于2018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空调保温劳务工资25000元;于2018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空调保温劳务工资47000元;于2018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空调保温劳务工资5000元;于2018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空调保温劳务工资15000元;于2019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空调保温劳务工资共计110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空调保温劳务工资5000元。 四、再**,原告***与被告洪东北、被告***、被告有色金公司未签订书面工程合同或劳务合同,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被告***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及原告***与被告有色金公司的电话录音,均无法证明工程量是多少,尚欠未支付的空调保温工程的劳务款是多少,且原、被告双方亦未对原告***做的空调保温工程进行结算。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承包了被告有色金公司承包的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美美世界”空调保温工程铺设风管、接水管的劳务工作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工程合同或劳务合同,未对工程款、劳务工资等进行书面约定,亦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与被告***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及原告***与被告有色金公司的电话录音均未对工程量、剩余劳务工资的支付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晴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