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渝0232执异6号
案外人杨一揆,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梅(杨一揆之妻),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风天路天马路交汇处7栋3—6,组织机构代码77485994-3。
法定代表人王明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20号2单元8-4,组织机构代码67611456-9。
法定代表人张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剑,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办理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一揆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一揆称,本人于2015年8月7日购买了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一次性缴清房款,未网签,未登记,未开正规发票,该房屋属本人所有依法应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案外人购房未办理网签,未登记,未开正规发票,相反案外人在买之前已将此套房屋网签给其他人的,不同意解封。
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称,案外人杨一揆买这套房屋之前是网签给李为龙的,是因公司欠李为龙的债务,现因债务未还,服从法院裁决。
经审查查明,本院因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以(2015)武法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若干,其中商铺属杨一揆向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双方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了合同,杨一揆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房款,但该合同未办理网签和备案登记。在签订合同前此商铺已网签给李为龙,现此网签仍然存在。2016年1月本院受理了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3月杨一揆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在审查中,杨一揆坚持要求解封,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案件未执行兑现和该套房是先卖给他人并网签的,不同意解封,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而本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只签定了购房合同,没有到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该房屋在查封前仍属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为此,本院查封该房屋是合法的,不存在查封错误。本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真实的,双方签订了有效合同,案外人按合同约定全部缴清了房款,之后未进行合同备案登记完全是因被执行人行为造成,案外人没任何过错行为,本院本应支持案外人的请求,但由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同前此商铺已网签给他人,为此本院不能支持案外人的请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二款,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杨一揆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冰红
审判员  赵本合
审判员  柯晓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吴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