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欣悦城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6民初9427号
原告: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路、天马路交汇处7栋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74859943L。
法定代表人:王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欣悦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大道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736590688。
法定代表人: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瑾,男,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雯,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勇公司)与被告重庆欣悦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悦城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陵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彬,被告欣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瑾、邹雯到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12月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5009298.36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以5009298.36元为基数,按每月1%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从2017年9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每月以
5009298.36元为基数,按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2、原告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就原告方债权5009298.36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欧洲商品城C区项目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对主同中未约定的“非保温外墙抹灰及其他零星工作”的单价予以确定。2016年3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西永欧洲商品城C区室内装饰承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合同对承包合同金额、支付方式、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在实际施工中又增加了室外硬质铺装劳务和办公室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所有工程任务。2017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外墙工程总金额5644819.21元;室内装饰结算总金额4004671.97元;室外硬质铺装工程结算总金额
801546.12元;办公室44814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明确扣除质保金还应支付原告外墙装饰工程款
923220.43元,室外硬质铺装款501546.12元,室内装饰结算总金额4004671.97元,总共尚应支付原告款项5009298.36元。同时承诺在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完,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每月按照未支付部分总额的1%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款项。原告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欣悦城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只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2、至今我司与原告对室内装修和外墙保温的结算没有最终完成,故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不确定,付款条件不成就。3、《承诺书》无效,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4、本案的工程价款不属于法定应当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且案涉工程已经抵押给建设银行,原告不可能享受优先受偿权。5、原告方有严重的工期逾期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施工资质。
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永欧洲商品城C区项目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西永综保区进口商品展示交易中心(西永欧洲商品城C区)外墙不同材料处铺挂钢丝网、水泥砂浆找平层、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暂定2016年1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方的书面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6年3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发包人要求提前竣工时,应征得承包人同意,任一栋楼应在具备施工条件后60天内完成,以本栋楼进场抹灰或甲方出具进场通知书开始计时。合同单价:外墙保温(主材为30mm厚岩棉板)97元/m2,外墙真石漆(仿砖型墙面、装饰线、仿文化石勒脚,粘胶剂为德国进口材料)61元/m2,合同暂定金额4500000元,此金额为合同暂定金额,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金额以双方结算为准。工程保修金(不计息)支付: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质保期为2年,2年工程质保期满确认无相关责任并办理相关手续后1月内无息支付。工程竣工且办理完结算后一个月内发包人不计算一次性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
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西永欧洲商品城C区项目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西永综保区进口商品展示交易中心(西永欧洲商品城C区)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方的书面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6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发包人要求提前竣工时,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合同价款:执行单价包干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按清单中的固定单价执行(具体详见附件清单),主材价为暂定价,结算时主材单价按甲方的核定价格执行(需要核价的主材详见附后清单备注栏“主材暂定价”的名称);合同暂定金额6273320元,此金额为合同暂定金额,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金额以双方结算为准。工程保修金(不计息)支付: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质保期为2年,2年工程质保期满确认无相关责任并办理相关手续后1月内无息支付。本工程无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的次月开始支付,第一个月支付合同暂定价的40%,第二个月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0%,第三个月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7%。
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西永欧洲商品城C区项目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约定,非保温外墙(连廊、走廊、露台等)装饰面基层抹灰人工费按照26元/m2计价(不包含材料费)结算;无外脚手架的连廊、走廊、露台采用移动脚手架搭设,搭拆按照墙实际施工使用部位的投影面积计算,人工单价按照3元/m2计价(不含材料)结算;外墙零星平涂柔性腻子(两遍)、外墙抗碱封闭底漆、两遍面漆,综合单价按照31元/m2结算,含天棚面打磨;外墙零星柔性腻子(两遍),综合单价按照15元/m2结算。
2017年1月9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中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1、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真实、完整,符合要求;2、本工程能够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设计、施工规范施工,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3、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各种使用功能均能满足要求;4、工程观感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备注:本工程由于多方面原因导致没能按合同暂定日期开工和竣工,经双方商定工期互不追责。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形成施工班组结算清单》,载明结算金额为5644819.21元。
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室外硬质铺装工程进行结算,形成《施工班组结算清单》,结算金额801546.12元。该结算清单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原、被告公章。
2017年4月19日,原、被告对1B1F、2A1F-3F、1B2F、2B1F室内装饰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均为:本工程能够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设计、施工规范施工,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备注:本工程由于多方面原因,导致未能在合同工期内完工,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工期互不追责。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4004671.97元
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贵公司承揽的西永欧洲商品城C区项目外墙装饰工程和室外硬质铺装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室内装饰工程除灯具洁具外已基本完成,经双方计算:一、外墙装饰工程总造价5644819.21元,已支付4552274.2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后还应支付923220.43元。二、硬质铺装人工费总产值801546.12元,已经支付300000元,还应支付501546.12元。三、室内装饰工程(1B1F、1B2F、2A1F、2A2F、2A3F、2B1F及楼梯间)完成进度产值3263201.28元。应支付3263201.28元。另有约700000元的灯具、洁具、套装门和隔断等已订货。根据原合同工期2个月完成,但由于我方资金情况困难,我司决定后期灯具、洁具、套装门和隔断等暂不施工。四、以上三项应付款合计4687967.83元。五、由于我公司目前没有资金支付上述应付款项,特向贵公司承诺所欠款项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完毕。六、所欠款项如果不能在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完,从2017年3月1日起每月按照未支付部分总额的1%向贵会司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所欠款项如果不能在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完,从2017年9月1日起每月按照未支付部分总额的2%向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至付清为止。”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投入使用。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152274.20元(含重庆瑞乾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其中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向其支付了300000元。被告主张支付了5247068.97元,但未提供支付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订立的《西永欧洲商品城C区项目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西永欧洲商品城C区项目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补充协议》、《西永欧洲商品城C区项目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主张其完成的工程由室外硬质铺装工程、《西永欧洲商品城C区项目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外墙保温涂料工程、《西永欧洲商品城C区项目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所涉室内装饰工程三部分组成。被告承认《西永欧洲商品城C区项目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外墙保温涂料工程、《西永欧洲商品城C区项目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所涉室内装饰工程系其发包原告施工,但否认室外硬质铺装工程系其发包原告施工。
关于室外硬质铺装工程,被告主张该工程并非被告发包原告施工,并提供王明勇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室外硬质铺装工程系案外人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施工班组结算清单》及《承诺书》。被告认为其在《施工班组结算清单》签单,仅证明室外硬质铺装工程系原告施工;《承诺书》是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属无效文件。对此,本院认为,王明勇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原告否认其真实性,该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力。《施工班组结算清单》是原、被告就室外硬质铺装工程进行的工程造价结算,其内容明确、具体,并非被告辩解的仅为证明室外硬质铺装工程系原告施工。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案(事)接报回执,时间发生在2017年1月21日、22日,《承诺书》形成于2017年1月24日,之后被告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采取相关维权措施,故本院不能确认《承诺书》系受原告胁迫作出;且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可撤销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在该合同变更或撤销前,仍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承诺书》已被撤销。故本院确认《承诺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法律文件,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施工班组结算清单》原、被告就室外硬质铺装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承诺书》被告再次明确室外硬质铺装工程的工程造价,并承诺付款,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室外硬质铺装工程的工程造价
801546.12元。
关于西永欧洲商品城C区项目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该工程已于2017年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1月13日由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章,该结算清单可以作为确定外墙保温涂料工程造价的依据,故本院确认外墙保温涂料工程造价为5644819.21元。
关于《西永欧洲商品城C区项目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所涉室内装饰工程,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承诺书》时,该工程尚未完成,也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只确认了原告已完成的进度产值。但该工程于2017年4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4月25日由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工程结算文件上签章,该工程结算文件可以作为确定室内装饰工程造价的依据,故本院确认室内装饰工程造价为4004671.97元。
室外硬质铺装工程、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室内装饰工程合计工程造价为10451037.30元。
原告主张《承诺书》上载明“外墙装饰工程已支付
4552274.20元”包含了支付办公室的工程款44814.77元。本院认为,《承诺书》是针对已完成的西永欧洲商品城C区项目外墙装饰工程和室外硬质铺装工程及基本完成的室内装饰工程(除灯具洁具外)的进行的核算,并未涉及重庆瑞乾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中的
44814.77元是支付重庆瑞乾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款,故该44814.77元不应从已付款中扣除。
审理中,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5247068.97元,作为付款义务人,被告对其支付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承诺书》被告已支付室外硬质铺装工程款300000元,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款4552274.20元,原告承认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支付工程款室内装饰工程合计工程款30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152274.20元。
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扣除3%保修金后被告应支付
5475474.63元(5644819.21元×97%),室内装饰工程扣除3%保修金后应支付3884531.81元(4004671.97元×97%),室外硬质铺装工程被告应支付801546.12元,被告总计应支付工程款10161552.5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152274.2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9278.36元。
利息从应付工程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承诺书》的内容,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外墙装饰工程款923220.43元,硬质铺装工程款501546.12元,室内装饰工程款3263201.28元,合计4687967.83元,并约定了该款的支付时间和逾期支付的利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该工程款利息的支付应从约定计算,即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按每月1%计算利息,2017年9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支付的300000元,原告未要求计算利息,是原告对其权利所做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承诺书中对外墙装饰工程还应支付923220.43元,多计算了20元,故计算基数应为4387947.83元。审理中,原告同意约定部分利息计算基数为4387947.83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出具承诺书时,室内装饰工程完成进度产值
3263201.28元,结算时工程造价为4004671.97元。扣除3%质保金,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884531.81元。其中3263201.28元,被告通过承诺书承诺了付款时间和利息标准,剩余工程款621330.53元未约定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西永欧洲商品城C区项目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无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的次月开始支付,第一个月支付合同暂定价的40%,第二个月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0%,第三个月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7%。室内装饰工程于2017年4月19日竣工,故被告应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逾期未支付,应从2017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14号《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且原、被告具有合同关系,故原告有权就因西永欧洲商品城C区项目因原告实施的装修装饰而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17年1月9日,外墙保温涂料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月19日,室外硬质铺装工程进行了结算;2017年4月19日,室内装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优先权,系在优先权行使期限内主张权利。享有优先权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案享有优先权仅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室外硬质铺装工程、室内装饰工程价款,而不包括工程款利息。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那是诉讼代理费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欣悦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
5009278.36元。
二、被告重庆欣悦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该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以4387947.83元为基数,按每月1%计算;从2017年9月1日起,以4387947.83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以621330.53元为基数,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
三、原告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欣悦城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其的工程款5009278.36元,就西永欧洲商品城C区项目因其实施的装修装饰而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6866元,减半交纳234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欣悦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龚陵川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