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足法民初字第00651号
原告:**,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斌,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
代表人:隗晓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能斌,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85994-3),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凤天路、天马路交汇处7栋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斌,被告***,被告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能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代表人隗晓牧经本院合法传唤或通知未到庭。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申请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2014年8月18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此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18时4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渝CSL798的摩托车沿大石路行驶至大足区大石路6公里处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PW428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颈6、7,胸1、2棘突骨折,左侧眉弓皮肤挫裂伤,舌咬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18日,原告因经济困难,终结治疗出院,现在家养伤。2014年3月20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法作出了:“**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现诉至法院,并根据鉴定结论,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APW42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产生的医疗费8378.95元、误工费23835.06元(162天×147.1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12天×32元/天)、护理费960元(12天×80元/天)、营养费2394元(42天×57元/天,按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00864元(20年×25216元/年×20%)、后期治疗费8000元(左眼瘢痕治疗费)、鉴定费1794.9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51110.93元中的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二、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其余各项损失的35%;三、依法判决被告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外的其余各项损失的35%;四、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渝APW42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是农村户籍,所以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3、其他费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渝APW428号车辆属于该公司所有,被告***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工作途中,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8时4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渝CSL798的普通摩托车,沿大石路行驶至大足区大石路6公里时操作不当,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PW428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眉弓皮肤挫裂伤;2、舌咬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18日原告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6、7,胸1、2棘突骨折;2、左侧眉弓皮肤挫裂伤;3、舌咬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休息壹月;继续颈托固定4周;加强营养和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术后3月内颈部避免过屈运动;伤后1、2、3、6月复查摄片;如有不适请复诊,随访。期间原告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8378.95元,被告***另行垫付758元。庭审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将被告***垫付的金额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2014年3月7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第500225120140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4年8月18日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作出鉴定:**目前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左眼上睑、左眼外眦上外侧瘢痕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794.92元由原告**垫付。
诉讼中,原告认为,虽然其户口为农村户口,但2013年1月起原告**与父亲张兴明一直居住在重庆市铜梁县蒲吕镇葫芦社区龙山小区C幢1-2号,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提供了2014年6月16日铜梁县蒲吕镇葫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铜梁县公安局蒲吕派出所调查核实并加盖公章),2014年6月16日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9月23日铜梁县蒲吕镇龙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相关水、电、气缴款收据,原告**与重庆红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重庆红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自2013年1月起在重庆市铜梁县蒲吕镇葫芦社区龙山小区C幢1-2号在居住,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
另查明,肇事车辆渝APW428号小型客车为被告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工作途中。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险限额为30万,并购买了无计免赔。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票据,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梁县蒲吕镇葫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彦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铜梁县蒲吕在龙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相关水、电、气缴款收据,《劳动合同书》、重庆红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为9136.5元(含被告***垫付的758元);2、护理费,对护理天数,按照住院天数11天计算,对护理标准,因当事人对每天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护理费本院确定为80元/天×11天=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11天,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2/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11天=352元;4、误工费,对误工天数,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持续误工,结合原告出院医嘱注明的术后3月内避免过屈运动,本院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1天+90天=101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一年以上的工资收入证明,且也因其工作单位、工种不固定,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本院所在地农民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101天×80元/天=8080元;5、营养费,参考医院医嘱以及原告的恢复状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已按城镇水平生活、消费,虽然其工作单位、工种不固定,但能说明其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进行计算,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8、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794.92元因系原告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参照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产生原告负有主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8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94.92元,共计130607.42元。
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本案是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所驾驶的渝APW428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按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形认定。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00864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10324元,已超过此赔偿限额324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9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8488.5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488.5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10000元。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计应赔偿120000元。
因渝APW428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还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故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不足的8812.5元及鉴定相关费用1794.92元,共计10607.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结合***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状况,本院确定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8488.5+324+1794.92)×30%=3182.23元。综上,扣除被告***已垫付的7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22424.23元(120000元+3182.23-758元);被告***垫付的7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与被告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无需进行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22424.23元(已经扣除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的75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明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江 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曾子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