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8095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李嘉玉,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峰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熊家辉,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下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第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1,307.73元及利息411,334元(从2020年1月1日暂算至2021年10月20日止,2021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271,307.73元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土方挖运承包合同,被告将中国仙女湖国际赛车场主赛道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期、价款、付款方式及双方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清表284,308平方米、挖方,土方外运168,515立方米、换填1、2、3区挖方,弃方6,570.074立方米,清表垃圾装车、挖运95车、挖土运至换填区3,451.87立方米、换填区土方回填、压实3,451.87立方米,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在工程量清单表上签字认可。所有工程款共计2,301,307.73元,被告仅支付了1,03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271,307.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第一被告未答辩。
第二被告辩称,一、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二、案外人邹小勇不仅是本案中的债权人,也是债务人案涉工程并未全部完工,邹小勇将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应在合理期间通知第二被告,但第二被告在此次开庭前并未接到通知,邹小勇转让债权债务对第二被告不发生效力,第二被告与原告不具备建筑业相关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告无权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利息,且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第二被告要支付利息也只能按年利率3.85%计算。三、原告未提供第三方确认的工程量,第二被告与原告无法进行结算,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错误保全第二被告的财产,原告应赔偿第二被告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说明一张。2.内部土方挖运承包合同一份。3.工程量清单表一份。
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内部土方挖运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履约承诺函一份。2.收据一张。3.借条复印件一张、业务凭证材料一张。
因第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与第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存在争议的证据,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述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二被告在质证时称三性均有异议,说明是否是邹小勇所签署的第二被告不清楚,从签订的时间看是2021年11月30日,邹小勇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也是债权人,也是债务人案涉工程并未全部完工,邹小勇将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应在合理期间通知第二被告,但第二被告在此次开庭前并未接到通知,邹小勇转让债权债务对第二被告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庭后本院通知了案外人邹小勇本人到本院进行调查询问,经询问,案外人邹小勇自愿放弃作为原告起诉,并确定放弃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实体权利,庭后核实调查询问情况与该组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第二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在质证时称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有正式发票,从收据中没有反映是谁收取的,也不知道有没有实际出该笔费用。原告只知道有这么一回事,这笔费用到底有没有交原告不知道。土方工程做完了才是由原告出,没做完不应该由原告出。第二被告庭后提交了一份电子票据,该电子票据载明交纳的道路保洁费为20,000元,结合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内部土方挖运承包合同》,对该20,000元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3.对第二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在质证时称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是复印件,是不是存在该笔债务需要查实,也与原告无关,这是为了处理被一的账户而存了150万元进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7月23日,原告及案外人邹小勇(作为乙方)与第二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内部土方挖运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国仙女湖国际赛车场主赛道土方工程。2.工程地点: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河下镇河平路以西。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余发改社会字【2013】615号及余发改社会字【2013】675号。4.工程内容:依据施工图纸对赛车场内多余土方挖运施工,弃土运至挖土点三公里以内的甲方指定地点。6.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中包括的赛道、缓冲区、功能建筑、附属设施等赛车场内的清表和土方挖运施工。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5月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挖土方案的高程控制(按赛道设计土基层标高预留0.5米作为保护层,在赛道修筑时再行开挖)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本工程采用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单价内包含人材机直接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工程一切费用。在本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素而变动,凡因乙方自身理解或计算错误和漏项者所导致的价格变化均视包含在其综合单价之内,乙方不得因此调整价格。2.签约合同价为:挖土方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为9元/立方米,工程约为178万立方米,经设计最终出图后按实计算。挖运石方、清淤挖运单根据现场土质由建设方及监理和施工方协商另行确定单价。3.清表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单价元/平方米,工程量约为27万平米,合价万元。总价人民币(大写)壹仟陆佰零贰万元(¥1602万元);……2.合同价格形式: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五、项目经理甲方指派项目经理:邹金华,证书编号:赣236000802051。……七、承诺1.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乙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3.甲方和乙方通过协商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八、词语含义本协议书中词语含义与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赋予的含义相同。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19年7月23日签订。十、签订地点本合同在新余市福建商会会址签订。……甲方:***,乙方:邹小勇,***。……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3超大件和超重件的运输运输超大件或超重件所需的道路和桥梁临时改造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10.1变更的范围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经甲方认可的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特性。10.2变更估价10.2.1变更估价原则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①工程量清单项目的项目特征与报价中项目相同的,按报价的综合单价计算。②新增工程量清单项目的项目特征与报价中项目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进行计算。③报价中没有综合单价的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新增项目的综合单价由乙方提出,经甲方确认后执行或按照业主定价的六成执行。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调整。……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每壹个月结算一次,按完成工程量的85%计算支付,剩余15%在工程完工后,甲方提交结算申请单后的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每期工程款支付扣除当期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1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15.1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12个月。15.2质量保证金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扣留。15.3.1乙方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2)5%的工程款。……甲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因甲方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工期顺延。(2)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10天,视为违约,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为:每逾期一天,由甲方按合同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发包方未能支付甲方工程然,应付乙方的工程款,甲方应该在春节前(2020年)二十天结清。……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乙方必须将符合甲方要求的竣工资料及相关资料上报给甲方,否则每延迟一天支付3000元作为违约金。16.2.2乙方违约的责任乙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并承担甲方因此发生的一切损失。……附件1:工程质量保证书甲方(全称):***乙方(全称):邹小勇,***,甲方和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经协商一致就中国仙女湖国际赛车场主赛道土方工程(工程全称)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三、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十二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完工之日起计算。本单项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本单项工程缺陷责任期自本单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甲方应无息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甲方:***,乙方:邹小勇,***。”原告施工两个月后,第二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2021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的内容为:“甲方:***,乙方:***,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依照甲方指示于2019年10月20日进驻工地现场开始施工,截止2020年春节前,乙方施工土方挖方工程量为177,545.75立方米,清表工程量为184,475.26立方米。甲方:***,情况属实2021.12.28号,代理人:杨莉,2021.12.28,乙方:***,情况属实,2021年12.28号,代理人:李春红,2021.11.28。”截至目前,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30,000元工程款,第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运土方道路保洁费20,0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不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第二被告确认与原告口头约定了的清表全费用综合单价为2.2元每平方米,原告对该2.2元综合单价予以认可。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通知案外人邹小勇到本院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一、邹小勇,经本院组织庭审,查明你与原告系案涉中国仙女湖国际赛车场主赛道土方工程项目的合伙人之一,请问你是否愿意作为本案原告之一,来参与本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1,307.73元及利息411,334元(从2020年1月1日暂算至2021年10月20日止,2021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271307.73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邹小勇回答:我不愿意参加起诉。二、邹小勇,如你不愿意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参加本案诉讼,你是否放弃与本案纠纷有关的对被告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体权利?如你既不愿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仍需将你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邹小勇回答:放弃对被告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体权利。邹小勇,2021.12.31。”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和案外人邹小勇在被告处承包了工程,双方签订了《内部土方挖运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该建设工程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虽然原告与第二被告在《内部土方挖运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报价中没有综合单价的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新增项目的综合单价由乙方提出,经甲方确认后执行或按照业主定价的六成执行”,但清表全费用综合单价为2.2元每平方米系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口头约定,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该口头约定合法有效,且第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对清表综合单价进行了定价,即便进行了定价,也不应适用该条合同约定条款,故对第二被告提出清表费用按照第二被告6成,原告4成比例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因第二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21年12月28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确定了原告方施工土方挖方工程量为177,545.75立方米,清表工程量为184,475.26立方米。因原告与第二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定了清表全费用综合单价按照2.2元每平方米计算,结合原告与第二被告在《内部土方挖运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挖土方全费固定综合单价为9元/立方米,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每壹个月结算一次,按完成工程量的85%计算支付,剩余15%在工程完工后,甲方提交结算申请单后的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每期工程款支付扣除当期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12个月,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扣留,缺陷责任期终止后,甲方应无息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故,第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77,545.75立方米×9元/立方米+184,475.26立方米×2.2元)×95%=1,903,569.46元,因第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0,000元,为原告垫付了运土方过路费20,00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5%后,故第二被告最终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903569.45-1,030,000元-20,000元=853,569.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日为2020年1月1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内部土方挖运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10天,视为违约,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为:每逾期一天,由甲方按合同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发包方未能支付甲方工程款,应付乙方的工程款,甲方应该在春节前(2020年)二十天结清。”第二被告应在2020年2月12日前结清原告的应付工程款,关于上述约定,应付未付工程款853,569.46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2月13日至2021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53,569.46元×2%×18个月+853,569.46元×2%÷31天×6天=310,589.15元;应付未付工程款853,569.46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53,569.46元×15.4%÷12个月×2个月=21,908.28元,合计为:332,497.43元。故,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第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3,569.4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2,497.43元,并以853,569.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因第一被告并未在《内部土方挖运承包合同》签名盖章,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对该项费用的承担,并无明确的约定,且原告是否采取保函的形式提供保全担保,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原告自愿行为,原告亦可以提供其他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作为担保,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票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3,569.4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2,497.43元,共计1,186,066.89元,并以853,569.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4,944元,由原告***负担7361元,被告***负担17,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历代
人民陪审员  段文芝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汇文
书 记 员  彭靖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