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1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炫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公所***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3MA5Q5CK31D。
法定代表人:潘教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赛维大道2857号高新大道皇家花园1-B栋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6335798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市炫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炫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赣0502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炫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炫佑公司已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线下起诉的方式***公司进行追索,符合《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该追索方式合法有效,《电子商务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依据《票据法》的授权制定,位价低于《票据法》,如两者有冲突,应以票据法的规定为准;2.一审判决未考虑票据交易的真实现状及《票据法》的立法本意和《电子商务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制定初衷,采取一刀切的机械主义进行判决,严重损害了炫佑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严重忽视现实生活中进行背书转让的交易主体并非银行等金融机构,绝大部分普通交易主体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不熟悉,对普通交易主体不应严格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仙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炫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仙尧公司向炫佑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总本金360,729.62元;2.请求判令仙尧公司以汇票本金360,729.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7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南11月24日利息为5,435.65元);3.判令仙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5日,案外人上饶恒大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公司出具票号为21044330725812021011582255653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14日,票据金额203,216.95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炫佑公司。炫佑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提示付款,2021年7月20日被拒付;炫佑公司又于2021年7月27日提示付款,2021年8月2日被拒付,拒付理由: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2022年7月14日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0年7月10日,案外人恒辉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公司出具票号为23014230000012020071067720913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10日,票据金额157,512.67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炫佑公司。炫佑公司于2021年7月11日提示付款,2021年7月16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7月1日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两张汇票,炫佑公司没有在线上***公司进行追索,而是于2021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直接提起诉讼[案号(2021)赣0502民初8050号],因涉恒大系案件集中管辖问题,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集中管辖范围,于2022年4月27日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9日重新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炫佑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仙尧公司进行线上追索,直接起诉即线下追索是否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在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行使。本案中,炫佑公司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仙尧公司进行线上追索,而是直接向一审法院起诉即线下追索。关于线下追索的法律效力问题,需要考量三个因素:其一,《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其二,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其三,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随后下发系列配套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之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
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炫佑公司提示付款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即线上办理,追索亦应在线上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
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之规定,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子票据领域的监管,加大电子票据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
综合以上考量因素,一审法院认为,炫佑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追索人即仙尧公司不产生追索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炫佑公司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仙尧公司行使追索权,对仙尧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已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炫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炫佑公司***公司的线下追索是否符合票据追偿的要件,仙尧公司是否应承担票据付款责任?
炫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错误,并称对普通交易主体不应严格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的部门规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该规定系对票据追偿如何操作等具体行为实施的规定,未有证据表明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相冲突,炫佑公司主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与票据法相冲突、不应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炫佑公司主张对普通交易主体不应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对炫佑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炫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2元,由上诉人炫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 潇